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7年度,516號
KLDM,97,基簡,516,200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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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被告乙○○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之犯意,於民國97年1 月29日,以傳真機傳真之方式,向沈 基福設於基隆市○○區○○街378 號12樓簽注站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以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賭博之簽賭號碼方式 ,下注賭博財物,總計下注「二星」計266.3 注(每注新臺 幣【下同】73元)、「三星」計155.2 注(每注63元)、「 四星」計22.1注(每注53元)。
㈡犯罪事實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沈 基雄」更正為「沈基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簽賭六合彩之賭博行為,雖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然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話表1 紙及簽單2 紙均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 電話表1 紙本非被告所有,而簽單雖原係被告簽注所使用, 但均已交付證人沈基福,而非屬被告所有,此外,復查無其 他沒收之依據,故上開扣案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81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三星鄉○○村○○路60號            居臺北縣板橋市○○街110巷22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月29 日,經楊吉雄(另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介紹,透過其不知情之妻子宋鳳嬌申請之市內電話及傳 真,向由沈基雄(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營,不特定人得 隨意簽賭,設在基隆市○○區○○街378號12 樓簽賭站,以 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3元簽中贏5,700元,三星每注63 元簽中贏57,000元,四星每注53元簽中贏700,000 元,簽注 後核對香港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未簽中則下注 金全歸沈基福所有。案經警於上開簽注站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電話號碼表1紙及乙○○簽單2紙,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 證人宋鳳嬌楊吉雄沈基福證述明確,復有電話號碼表1 紙及簽單2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 符,其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移送意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 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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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