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7年度,440號
KLDM,97,基簡,440,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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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另案在台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毒偵字第85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97年訴字第56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簡易程序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二、合議審判
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 國92年2 月6 日公布並於92年9 月1 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亦規定甚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已於96年 3 月26日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 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 審應行合議審判。」所謂第376 條第1 款,係指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 條第 2 款,係指刑法第320 條及第321 條之竊盜罪。至於簡易判 決處刑則毋須進行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而為有罪之判決 。
三、本案情形




1、改為簡易
經查:被告甲○○經起訴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起訴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起訴書所 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因此,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2、合議裁定
經查:被告經起訴之罪名,已如前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7 6 條第1 款之罪,即為96年3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第284 條之1 之除外規定,不得獨任進行裁定,必須合議為 之。
貳、實體事項
一、書類引用
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 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補充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猶不知悔改」一句,應改為「猶不思戒 毒」。其理由如下: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 不過對「身體」法益具有危險,對高位階之生命法益尚無直 接危險,何以仍須加以犯罪化?蓋施用毒品者,其身體往往 產生強烈耐藥性、依賴性和禁斷症狀,進而對疼痛感覺遲緩 、呼吸被抑制、瞳孔收縮等;如持續濫用至中毒,或因呼吸 衰竭,或因血壓降低而至休克死亡。其危及者係不特定多數 人,並非少數人,亦即少量毒品即有大量危險,以是之故, 立法將之犯罪化。惟依法益原則觀之,將製造、運輸、販賣 或轉讓毒品行為犯罪化,係「危險犯」之立法,並非實害犯 之立法,有防患於未然之意,其犯罪化之立法固亦有據。然 則,在施用毒品之行為,係自我傷害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 之任何法益,並無任何犯罪化之正當化理由。其犯罪化之立 法,以刑罰代替保安處分,顯然為誤會甚深之刑事立法思潮 ,為無法益之立法。因此,其犯罪化立法違背人性尊嚴原則 ,不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何況是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 原則。其次,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 徒刑,不過一定期間之自由刑剝奪,然則,其犯罪化之立法 既屬誤會,其自由刑之剝奪自無正當性可言。被告之入監而 剝奪自由,等於以監獄代替戒治,以刑罰代替保安處分,更 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並非合憲之立法。申言之,施用毒品 僅係自我傷害之行為,並非傷害他人之行為,欠缺道義責任



存在,只有「戒治」問題,不生「悔改」之問題。叁、不得減刑
一、法律規定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 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 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 ,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7年2 月28日,既在96年4 月24日 以後,並非在此之前,自不得予以減刑。
肆、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54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58號4樓          (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 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58號4樓住處,以 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29日晚間7時50分許,因另案 通緝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尿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甲○○之供述│其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被告於97年2月29日晚間8時10分│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  │尿液檢體對照表、│啡陽性反應。        │
│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各1 │              │
│  │份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 │紀錄表、全國施用│紀錄。 │
│  │毒品案件紀錄表、│              │
│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 │
│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 │
│  │在監所最新資料報│              │
│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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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