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
㈠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 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認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 緩刑,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 之3、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820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203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4月22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路邊小吃店喝威士忌酒及啤酒,丙○○喝了4杯威士忌酒及3 罐啤酒後,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2GP-756號重型機 車,欲返回基隆市住處,途經基隆市仁愛區○○○路133巷 口時,機車與同方向在外側車道行駛由乙○○所駕駛車牌號 碼8325-TM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擦撞,使機車倒地,致丙 ○○頭部挫傷、左腳擦傷,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測試丙○○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書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測試觀 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
人證: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丙○○有酒後騎車肇事之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前開書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宏 昌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