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70號
KLDM,96,訴,470,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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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8.0mm之土造金屬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各式槍 支子彈,竟於某不詳時日內,在基隆巿和平街29巷17弄2 號 居所內,藏放具殺傷力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仿WALTHER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直徑約8. 0mm土造金屬子彈3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直徑約8.54mm土造金屬 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直徑約8.72mm土造金屬子彈1顆而持 有之。嗣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訴書誤載96年12月14 日) 19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扣得上開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具殺傷力之 8MM土造金屬子彈3顆(子彈嗣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採樣試射1顆,尚餘2顆具殺傷力之直徑約8.0 ㎜改造金屬子 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直徑約8.54mm、8.72 mm土造金屬子彈 各1顆(子彈嗣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完畢),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 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且現行法就搜索係以「法官保 留」及「令狀主義」為原則、故搜索,應用搜索票,且搜索 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 指示,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及第128條第1項、第2 項定 有明文,且對於被告或第三人之搜索,以「必要時」或有「 相當理由」為要件。所稱「必要時」,須有合理之根據認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居住處所或電磁紀錄可能



藏(存)有得作為犯罪或與之相關之證據存在;而是否有「 相當理由」,非以搜索者主觀標準判斷,尚須有客觀之事實 依據,其與「必要時」之搜索權之發動,差別在於「相當理 由」之標準要比「必要時」高。此二要件均應由搜索票之聲 請人於聲請書上釋明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63條資可參照)。次按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 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刑事 訴訟法第152 條亦定有明文。又另案扣押須以合法之搜索或 扣押為前提,設若最初之搜索不具合法性,則不論如何發現 另案應扣押之物,應屬非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法文 中所稱之「發現」,有論者以為另案扣押為免司法警察以一 張搜索票而行大肆搜括之「釣魚式」的搜索行為,是以應限 縮於「發現搜索票所記載之物以前」,所發現之本案應扣押 之物或他案應扣押物之者為限(黃東熊,刑事訴訟法論,19 89年,4版,第222頁)。更有論者指出根據美國實務判例所 建立之「一目瞭然法則」,而其須同時具備下列三要件:① 司法警察必須有合法之搜索、拘提、逮捕,而發現應扣押之 物。②必須有相當的理由相信其所扣押之物得作為證據使用 。警察必須立即且明顯地意識到該物得供作證據,亦即指出 在判斷上係指由外觀上可以立即、明顯認定該物之性質,是 以由物之性質、外觀難認其與任何犯罪相關者,即不得對之 加以扣押。③僅得以目光檢視,不得為翻動或搜索之行為。 嗣美國學界將之詮釋為「一目瞭然搜索」,即有當理由之翻 動亦不生違法,是以當警察在合法搜索被搜索人住家時,如 有相當理由相信某容器內藏有證據或得扣押物時,得依此一 法理搜索該容器。(王兆鵬,刑事訴訟法講義,2005 年9月 ,第200頁以下)。至於現行實務界認為,所謂「發現」 ,係指應以司法警察立即、明顯之發現為限,並且警察須有 相當理由確信所發現之某物為得扣押之物,而不得另發動其 他無據之搜索行為,遂行扣押目的。並且本條之適用應以「 合法之搜索、扣押或拘捕等強制處分」為前提(台灣高等法 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697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另有司法實務見解以為只要 是以合法之搜索為前提者,只要司法警察之所未逾搜索票上 所載之有效期間及範圍,縱屬另案扣押之證物,但依刑事訴 訟法第152 條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本院95 年度聲搜字第875號搜索票,其發動搜索原因係根據 證人徐彥銘之檢舉犯罪嫌疑人朱瑞駿涉嫌吸食、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檢舉內容具體,並經員警至 前接搜索票所範圍中所載之住所(基隆市○○街29巷17 弄2 號)進行勘查後確實生有原犯罪嫌疑人朱瑞駿確實在該處如 檢舉人所檢舉犯罪之嫌疑,此有檢舉人95年11月30日在台北 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之警詢筆錄1 份及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敦化南路派出所現場查訪表1 份供參,附佐以犯 罪嫌疑人朱瑞駿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前科,是以原 搜索票之聲請確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所定「必要時」之 發動門檻。故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875 號搜索票之核發應屬 合法。
㈡次以司法警察持搜索票前往票載應受搜索住所時,詎受搜索 人朱瑞駿未在場,而係被告戊○○在場,並經戊○○同意進 入搜索,惟本件之搜索係偵查搜索非拘捕搜索,且本院95年 度聲搜字第872 號搜索票載明搜索處所為「基隆市○○街29 巷17弄2 號」,縱無當時在場人及被告戊○○之同意,仍得 據之進入該處所為合法之搜索不生違法之虞,此見刑事訴訟 法第128 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更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571號判決資可參照)。
㈢再以本件扣案證物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2只)及土造金屬子 彈5 顆,係司法警察進行搜索原搜索票載應受搜索人朱瑞駿 涉犯違法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贓物罪時於該處所中衣櫃後方 之花布包中發現,嗣經司法警察另案扣押在案。核上開情節 ,本件扣案之證物非司法警察於目光所及之處得立即、明顯 發現者,是以本件另案扣押所發現之證物即難與臺灣高等法 院96年上訴字第2953號判決中所揭示之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 法文中所稱之「發現」有違。惟其是否具證據能力而得為本 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法院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 (一 )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三)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四) 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實害。(五)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 證據之效果。(六)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 必然性及 (七) 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 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2號判決資可參照)。核本件所扣得之 物,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改造手槍及3 顆直徑約 8.0 mm之土造金屬子彈係具殺傷力,是以衡諸該等證物對於 社會安全之維護與對被告於搜索過程中所造成之權益侵害, 應肯認本件扣得之證物具有證據能力為宜。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 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直徑約8. 0 mm 土造金屬子彈3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金屬子彈2 顆之事實, 辯稱:「扣案槍、彈不是我的,95 年10月4日我去觀察勒戒 ,期間將基隆巿和平街29巷17弄2 號住處鑰匙交給己○○, 95年11月21日觀察勒戒出所後,己○○並沒有把鑰匙還給我 ,且住處大門的鑰匙也壞了不能上鎖,並不知道住處內有藏 放扣案之槍、彈,後來警察查獲屋內有槍、彈,我並不知道 槍、彈怎麼來的。己○○事後在電話中跟我說是一個女子( 綽號小玉)將槍、彈放在我家並叫警察來抓人,原本警察要 抓的人不是我,這件事甲○○也知情。」云云。經查: ㈠依證人庚○○即查獲員警到院具結證稱:「本件搜索票地點 是基隆市○○街29巷17弄2 號,到現場搜索時朱瑞駿並不在 現場,所以員警經被告同意就搜索該處所,當時主要在屋內 搜索毒品、贓物等相關物品。後來員警搜索到衣櫥時,有發 現衣櫥後有1 個花布包,被告說那沒有什麼不用看了,被告 並沒有很驚訝衣櫥後有花布包,也沒有否認花布包不是他的 ,後來員警把衣櫥搬開將花布包拿出來時,發現花布包重量 很重,當時有問被告花布包內有什麼,被告言詞閃爍,沒有 回答,我說『在打開之前,先問你的意見』,但被告沒有回 答花布包內究竟有什麼,所以員警就把花布包打開,發現裡 面是槍枝,被告當時故做驚訝狀,並表示這一定是被某個朋 友陷害的,被告否認槍枝及花布包是他的。裝槍的花布包要 搬開衣櫥才可以看到,因為藏的很隱密,該處只有查獲花布 包而沒有其他東西,因為那個屋子很久了,很潮濕,花布包 是貼著牆壁放,移動時,會沾到牆壁的粉塵,但查獲時該花 布包並沒有很多灰塵。」等語(見本院97 年1月17日審判筆 錄)甚詳,且查獲槍、彈之簡便塑膠衣櫥位於其床邊之電視 櫃旁,衣櫥內亦係放置被告之衣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96年8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619938800號函 暨函附查獲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查獲之槍 、彈,確係在被告居住之臥室內衣櫥後方為警查獲一節無訛 。
㈡又本案發動搜索原因(本院95 年度聲搜字第875號搜索票) 係根據證人徐彥銘之檢舉犯罪嫌疑人朱瑞駿涉嫌吸食、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此有檢舉人95年11月30 日在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之警詢筆錄1 份 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敦化南路派出所現場查訪表1 份供參, 並非如被告所辯,係遭綽號「小玉」之女子栽贓後向警方檢 舉云云。而證人己○○到院雖證稱:「我的綽號叫『阿如』



,被告觀察勒戒時,有託我幫忙照顧房子,這期間大約不到 1 個月,這期間我去過很多次被告的住處,我離開時會把鑰 匙放在窗縫處,一般人不容易找到,扣案的槍、彈不是我的 ,也不是我放的,我沒有跟戊○○說『小玉』(丁○○)知 道槍的來源,我曾經帶『小玉』去過被告的住處,沒有看過 『小玉』拿包裝槍用的花布包過,有一次『小玉』他們在房 間裡等我時被警察(因施用毒品)抓到派出所。」等語(見 本院97年3月13日審判筆錄),僅足證明被告於95年10月4日 至95年11月21日觀察勒戒期間,證人己○○曾數次邀同綽號 「小玉」之女子一起至被告住處之事實,無法證明扣案槍、 彈係綽號「小玉」之女子藏放於該處並刻意向警方誣陷被告 之事實。又本院依職權函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結果, 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之95年10月19日,曾查獲丁○○(綽號 小玉)、邱耀宗陳豐志3 人在被告住處內施用毒品之案件 ,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 年3月2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 0970203544號函暨基警二分偵字第0950262344號刑事案件移 送書在卷可參,此部分雖可證明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其住 處確有出入份子複雜之情形,然亦無法據此遽認扣案之槍、 彈係遭丁○○即綽號「小玉」之女子刻意藏放該處之事實, 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無證據證明,不足採信。至於證人甲 ○○、丁○○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扣案之槍、彈及 包裝槍、彈之花布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指紋之結果,均 未發現有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此有該局96年11月27日、96 年12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60050359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暨鑑定分析表在卷可參,上開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請求調查 之證據部分,亦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附此說明。 ㈢又被告自承自伊95年11月21日觀察勒戒出所後,查獲扣案槍 、彈之閣樓平日僅有伊及女友居住其內,並無其他人居住等 語,則被告之住處既然在95年10月19日經警搜索,顯然扣案 之槍、彈並非在95年10月19日搜索日前即藏放於該處,否則 員警搜索時應會一併發現而查獲;至於95年10月19日搜索以 後至95年11月21日被告出所前之期間,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 告之住所有其他人員出入其中並藏放搶案槍、彈於該處之事 實;而被告於95年11月21日出所後至95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 本件扣案之槍、彈期間,被告既自承該住處僅有伊與女友一 同居住之事實,則扣案槍、彈,若非被告持有而藏放於其住 處臥室衣櫥後方,豈有他人將市場價格不斐且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子彈藏放於他人住處而未加聞問之理;若係他人 要棄置扣案槍、彈,本可隨意棄置於山區隱密處,無需棄置 於被告住宅內,反而引來遭查獲之風險;設若有人預藏扣案



槍、彈,欲栽贓予被告或第三人,除與上開所論警方接獲線 報進而發動搜索之原因不符外,被告在外既未與人結仇,亦 無遭人刻意誣陷之可能,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 信。
二、此外,復有本院95年度聲撤字第875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 搜索、扣押筆錄及其目錄表、查獲照片7 張、亞太行動寬頻 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案件移 送書移送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經鑑定結果 ,認含2個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WALTHER廠 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改造手槍,經檢視,保險鈕斷裂,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仍 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㈠3顆認均係 具直徑8.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具直徑8.54 mm之金屬彈頭而成, 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具直 徑8.72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雖可擊發,惟 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鑑字第096000020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雖係自不 詳時日起至95年12月14日被查獲止,然因此部分之犯罪,具 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述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且其於事後一再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經警查獲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雖在 96年4月24日之前,然其宣告刑逾1年6月,不得依中華民國9 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四、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及具殺傷力之 口徑8.0mm之土造金屬子彈2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其餘3 顆子彈(即直 徑8.0mm之土造子彈1顆、直徑8.54mm之土造子彈1 顆、直徑



8.72mm之土造子彈1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 試射用罄,已失子彈之功能,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 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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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