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永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29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299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7年5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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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除字第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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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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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永勝藥品工業股份有│兆豐商業銀行嘉興分│96年11月10日 │97,293元 │EV0000000 │
│ │限公司負責人乙○○│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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