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28號
CYDV,97,消債更,28,2008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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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黃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 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7,640元,惟債務人每 月必要支出55,204元,原方案之條件過苛,已經超越聲請人 能力,而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 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永豐銀行成立協商,依協商,聲請人每月應償還17,640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95年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按,應為真實。惟查:(一)又聲請人95年所得為777,33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64,778 元。另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約11,400元,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二)聲請人自承: 「(不能還款的理由?)我弟弟沒有工作, 向我父母親拿錢,所以我父母親都向我要錢。、「(你弟 弟為何不工作?)他作水電工,我有介紹他工作不習慣, 沒有工作。」、「(你一個月收入多少?)我壹個月六萬 兩千多元。」(見本院97年5月29日訊問筆錄)。聲請人 主張協商後,因其弟弟沒有工作,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 實顯難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 大困難。




(三)再聲請人之配偶黃賴OO95年所得77,229元,不動產房屋、 土地、汽車、投資各一筆,財產總額950,264元,此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 卷可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需繳交房貸18,000元,然聲請 人亦自承,「那是我太太自己買的,用他的名義買的,我 岳父出頭期款的錢買的,尾款由我負擔。」,則該房屋貸 款,聲請人每月列為其必要支出,已不可採。且聲請人之 配偶黃賴OO,正值壯年,且有工作收入,聲請人主張每月 需扶養黃賴宥菁5,000元云云,顯非真實。(四)聲請人之父親黃OO95年所得355,000元,房屋三筆、田賦 四筆,財產總額高達2,218,885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 出父親之扶養費5,000元一情,應係不實。(五)縱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家計10,000元、保險費7,204 元及每月扶養母親范OO5,000,每扶養子女黃OO、黃OO 10,000元為真,扣除此等支出後,其每月尚餘32,574元( 00000-00000-0000-0000-10000=32574),應足以支 付協商方案之償還金額。
四、綜上各情,聲請人主張本件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非可採。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 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月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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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