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110號
CYDV,96,重訴,110,2008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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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大嘉義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位於嘉義市○○街283號「沱江小館」之負責人, 經營該麵館多年,竟未定期檢視維修該麵館電源線,導致 民國95年10月11日凌晨4時許,該線路絕緣不良,失火燃 燒,並延燒被告自己之「沱江小館」及同址由原告負責經 營之「4-NEW時尚餐廳」,致原告所有之房屋及物品燒毀 ,受有損害。本案發生之原因,依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及承辦本件火災調查業務之嘉義市消防局隊長 戊○○課長於該案到庭所陳,起火原因研判應係電源線路 絕緣不良起燃所致,而被告既為「沱江小館」之負責人, 本應注意定期檢查、維修該處之電源線路,以避免電線短 路引發火災,而此並非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及此,致發生火災,火勢並因此延燒至原告負責經營之「 4-NEW時尚餐廳」。
(二)被告雖辯稱火災起火點非為「沱江小館」,然自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2月6日偵訊筆錄,證人戊○○之證詞:「 問:確定起火點?答:在沱江小館的一樓天花板。」可知 被告所言不實。
(三)被告未定期檢查有無短路之現象,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責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46條、消防法第9條規定,建築物所有人 負防止電線絕緣破壞及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復 依電業法第15、42、43條之規定,電業負責人每年至少應 檢查線路一次並記載檢測結果,故被告身為餐廳場所負責 人,即該當電業負責人之要件,自應負有每年檢查餐廳所 有線路之義務,並記載檢測之結果,其自餐廳開幕後至火 災發生日起未每年定期檢查有無短路之現象,顯然違反其 注意義務,顯有過失責任。




(四)本案刑事程序部分雖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 第865號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然該上開起訴處分與偵察 程序中所調查之證據顯然違背,分述如下:
1、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顯示該次火警係被告之 電線絕緣不良引起:查上開不起訴處書第1頁倒數第2行記 載:「依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示:..., 起火原因經取樣熔痕經巨觀及微觀鑑定分析,其特徵與導 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故研判電源線路絕緣不良起 燃可能性較大」等語,足證本次火災之原因係被告所經營 之沱江小館之電線絕緣不良引起。
2、承辦本件火災調查業務之嘉義市消防局戊○○表示「電線 絕緣不良」之原因係場所負責人未定期檢視維修電源線路 所致:
⑴查證人戊○○證稱:「是以燃燒之情形,判斷起火處,再 由現場跡證判斷起火原因,我在沱江小館一樓的天花板有 找到電源線短路的痕跡,經鑑析結果是電源線路絕緣不良 引燃,電線絕緣不良之原因有可能是電源線老舊、折損、 老鼠咬斷」等語(參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12行以下), 足證被告電線絕緣不良之原因應是電源線老舊、折損、老 鼠咬斷等原因。
⑵而被告既然每天使用該電路設備營業,即負有義務定期檢 查係爭電線有無遭毀損之情事,被告雖表示伊3年前有就 其電線重新配置,故伊無過失云云,惟被告在電線重新配 置後3年內仍應定期檢視其電線有無老舊、折損、老鼠咬 斷等情事,不能只因其3年前有重新配置電線,即謂被告 可以放任電線毀損,而不定期保養,尤其被告在該處經營 麵館之生意,其用電量自然比一般家庭要高,更應比一般 人負有更高檢視電線毀損之注意義務,因此被告於本件火 災難謂無任何之過失。
3、再者,另案與本案情形相同,皆是因電線絕緣不良導致火 災之案件即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0號簡易 判決處刑書:「…謝文芳自民國91年11月起即居住位於嘉 義市○區○○里○○街96巷57號之房屋,為該房屋之使用 人,本應注意定期檢查、維修該處之電源線路,以避免電 線短路引發火災,而此並非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 注意及此,嗣於95年11月20日8時30分許,該房屋3樓西南 側樓梯間之電源線路因絕緣不良,致引發火災,將上開房 屋燒毀,火勢並因此延燒至嘉義市○區○○里○○街96巷 59號、61號、63號、65號之房屋,將該現供人使用之上開 房屋燒毀,喪失其效用。」等語,皆認定只要電線絕緣不



良係場所負責人未定期檢查注意所致;又嘉義地方法院96 年度嘉簡字第260號判決主文:「謝文芳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 壹日。」,與本案案情完全相同,何以96年度偵字第865 號不起訴處分書與96年度偵字第35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為 相反之見解,而逕以被告因3年前有為全新之電線配置, 即認定被告並無過失。
(五)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揭有明文。本件刑事部 分雖遭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所負責經營之「4-NEW時尚餐 廳」歷經數年籌備,耗資千萬,餐廳所在地又係位於嘉義 市繁榮中心之中正公園旁,餐廳開幕以來客源絡繹不絕, 本應可長期經營,詎卻因被告於經營麵館時,放任電線老 舊、折損、毀壞,又不按定期保養,致電線走火,延燒至 原告「4-NEW時尚餐廳」,致使原告餐廳受有嚴重之損害 ,無法繼續經營。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如下:
1、建築物部分共計1,691,600元:
原告經營之「4-NEW時尚餐廳」,所坐落之建築物因祝融 之災而付之一炬,原告就建築物部分委請勝豐企業社為修 繕工作。修繕工程共計1,691,600元。 2、營業裝修部分共計617萬元:
原告當時係委由奕境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處理營業裝修 工程,共計617萬元。
3、營業生財器具部分共計1,400,455元: 因原告餐廳有保險,故其於事發後立即請保險公證公司至 現場統計損失數額。據允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設高雄市 鹽埕區○○○路128號5樓)公證人林建立先生理算之營業 生財器具損失總額共計1,400,455元。 4、貨物部分共計233,477元:
據允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公證人林建立先生理算之公司貨 物損失總額共計233,477元。
5、向他公司租借貨品部分共計84,000元(原告誤載為84萬元 )。
⑴向立詣股份有限公司借用之3尺冰箱,原價16,000元,因 已使用2年,故目前市價計8千元,有立詣股份公司函文可 資證明。
⑵向立詣股份有限公司借用之2尺冰箱,原價16,000元,因



已使用1年,故目前市價計12,000元,有立詣股份公司函 文可資證明。
⑶向皇品國際企業借用之①SPM冰沙機一台,計36,000元② 三槽果汁機一台,計16,000元③雙槽果汁機一台。計12, 000元。此有皇品國際企業之賠償請求書可資證明。(六)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5,532元整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從96年9月30日就已經停止營運,依同業的經驗,原 告的營業狀況其實已經有問題了。
(二)我們的天花板離他們有2尺,也不可能是從我們這裡起火 。而且那個地方有天井,上下相通,也有可能因為火苗掉 下來才造成的。
(三)每天打烊的時被告都會檢查餐廳的水電;且被告麵店每隔 3、5年也會檢查維修水電,電線維護上有3層,並有防老 鼠咬電線還有跳電的設備,幾乎不會有電線走火的可能。 另外,消防署的報告中也排除電力負載過重的情形。(四)關於97年4月14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D嘉 義字00000000001號函部分,公文內容載有3個電號,但也 不是全部都屬於我使用,我店裡有獨立的電表。(五)關於電業法部分,其規定的對象是針對200平方公尺以上 的電力供應商,而我麵店的部分不到30坪,所以不算是餐 廳,只能算是麵食館
(六)關於原告的損失部分,與我沒有關係,所以我沒有意見。(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嘉義市○○街283號之「沱江小館」係由被告向他人承租 所經營,該址於95年10月11日凌晨4時許發生火警,並延 燒至同址由原告經營之「4- NEW時尚餐廳」。(二)爭執事項:
1、95年10月11日凌晨4時許,於嘉義市○區○○街283號發生 之火災其起火點是否為「沱江小館麵食館店內? 2、該火災是否因「沱江小館麵食館店內電線走火所肇致? 3、被告就系爭火災是否具有過失?是否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消防法、電業法等規定而負過失責任?
四、95年10月11日凌晨4時許,於嘉義市○區○○街283號發生之 火警其起火點是否為「沱江小館麵食館店內?(一)依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示:檢視起火處附



近,東北側冰箱上方天花板附近燒燬最為劇烈、嚴重,輕 鋼架天花板大部分掉落才存少許支架殘繞電源配線垂落, 上方至2樓樓板內空間附近原有之木質支架完全燒失,其 天花板,廁所直上方樓板鏤空,僅由4-NEW沙發時尚餐廳2 樓西側包廂內鋪設一層木質裝潢樓板,木質部分完全燒失 ,鐵皮及支撐力霸架嚴重燒烤變色向四周依序遞減,廁所 上方舊有已無使用之金屬吊籃嚴重燒烤變形、變色掉落下 方,廁所內部牆面及門板輕微煙損,東北角落垂落電源配 線,起火原因經取樣熔痕經巨觀及微觀鑑定分析,其特徵 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故研判電源線路絕緣不 良起燃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 一偵字第0950038838號卷第5頁)。(二)證人即本件火災調查業務之嘉義市消防局戊○○證稱:「 起火點應在沱江小館天花板內,是一些線路問題導致起火 ,我們有送消防署,消防署鑑定報告認係導線致起火.. 」(見96年偵字第865號卷第16頁);「起火處可以確認 是在國華街283號沱江小館東北角的冰箱上方附近)等語 (見本院97年2月4日筆錄第2頁)。另據嘉義市消防局於 火災後在沱江小館內廚房、廁所上天花板之電線採樣送內 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其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所造成之通 電痕相似(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950 038838號卷第39-45頁)。互核上證人所述,就沱江小館 天花板內之線路有短路現象,與上述鑑定結果一致,且證 人參與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過程,復與當事人間並無任 故舊恩怨,亦與本件訴爭結果並無任何利益糾葛,當不致 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致干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 之危險,是其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三)核上所述,本件火災起火點應在沱江小館天花板內。五、該火警是否因「沱江小館麵食館店內電線走火所肇致?(一)證人即本件火災調查業務之嘉義市消防局戊○○證稱:「 起火原因必須根據現場而定,我們進去的時候因為瓦斯關 閉的情況,所以爐火不慎的原因可以排除,另大門的鐵捲 門是關閉的,所以外來縱火的因素可以排除,另因起火點 是在天花板以上,所以小火源的遺留火種原因是可以排除 ,最後我們在天花板上有採集電線送消防署鑑定,而有通 電的短路現象,所以不排除是電線絕緣不良所引起的現象 」等語(見本院97年2月4日筆錄第2頁)。(二)如上所述,火災後在沱江小館內廚房、廁所上天花板之電 線採樣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其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 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



警一偵字第09 50038838號卷第39-45頁)。(三)綜上所述,可證本件火災應係沱江小館內天花板上方之電 線短路所致。
六、被告就系爭火災是否具有過失?是否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消防法、電業法之規定而負過失責任?
(一)原告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46條、消防法第9條規定,認建築物所有人負 防止電線絕緣破壞及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而被 告疏未防患、檢查認被告有過失云云。惟查:
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雇主對防止 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然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 明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上 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為防止職業 災,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於勞工從事勞動時有接觸電、 熱之設施或工具時,雇主應設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並非所有營業場所之通常營業、照明用電均有上開 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
2、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6條係規定:「雇主對勞工於 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 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 感電危害之設施」。本件沱江小館之火災,其電線設施係 置於天花板上或管線內,並無所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 ,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 ,是本件亦無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6條之適用。 3、消防法第9條係規定:「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 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 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 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 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 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應 設消防安全設備之集合住宅,其消防安全設備定期之檢查 ,得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聘用或委託消防專業人 員辦理,經費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中央主管機 關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而沱江小 館並非消防機關所列管之公共場所,有關室內的電線除了 消防設施部分外,其他不屬於消防法的範疇,所以也不是 規範的項目。此經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2 月 4日筆錄第2-5頁)。是本件沱江小館之用電線路亦無消防



法適用。
(二)電業法第75-1條明定:「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 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 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 ,並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專任電 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2條:「裝 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 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電氣技術 人員或另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以下簡稱檢驗維護業 )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 備之用電安全:㈠、低壓(6百伏特以下)供電且契約容 量達50瓩以上之工廠、礦場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置初 級電氣技術人員。㈡、高壓(超過6百伏特至2萬2千8百伏 特)供電之用電場所,應置中級電氣技術人員。㈢、特高 壓(超過2萬2千8百伏特)供電之用電場所,應置高級電 氣技術人員。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指劇 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酒 家、酒店、保齡球館、遊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溜冰 場、室內游泳池、體育館、旅館、市場、超級市場、百貨 商場、餐廳、咖啡廳、茶室、速食店、公共浴室、博物館 、美術館、資料館、陳列館、水族館、圖書館、寺廟、廟 宇、教會、集會堂、醫院、療養院、孤兒院、養老院、感 化院、銀行、合作社、郵局、電信公司營業所、自來水營 業所、瓦斯公司營業所、行政機關、幼稚園、學校、補習 班、訓練班、車站、航空站、加油站、殯儀館、修車場、 育樂中心、證券交易場所、視聽伴唱遊藝場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之建築物。」;第23條:「用電場所負責人 應督同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檢驗維護業對所經管之用電設 備,於每六個月至少檢驗1次,每年應至少停電檢驗1次。 」。查嘉義市○○街283號於95年10月10日即火災前所申 請之電分別37瓩、15瓩、47瓩,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區營業處97年4月14日D嘉義字第00000000001號函 在卷可證。而嘉義市○○街283號同址除被告經營之沱江 小館外,尚有原告負責經營之「4-NEW時尚餐廳」,此為 原告所自承,是上開嘉義市○○街283號37瓩、15瓩、47 瓩之3個電錶並非全然由被告所使用。原告將之全部歸為 被告使用,而主張上開3個電錶其用電量合計已逾50瓩云 云,實屬無據。又被告並無法確認上開37瓩、15瓩、47瓩 中,何者係其所用,然不論被告使用何者電錶,其用電均



低於50瓩。是沱江小館之用電量係低於50瓩之用電場所, 自無上述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 則第23條每6月應至少檢驗1次,每年應至停電檢驗1次規 定之適用,此有經濟部能源局97年4月3日能電字第097000 47460號函在卷可證。
(三)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國華街沱江小館的電線都是我 做的,我作水電工程,含配管配線、開關箱。大約是在91 、92、93年間,詳細年份已忘記,工作期間大約1個半月 ,而且我帶3個師傅。當初我的材料比較好,電線及電纜 線是太平洋,無融絲開關是士林的,電燈開關是國際的, 電燈是旭光的。而且我規劃是4到6盞電燈一個無融絲開關 ,每個冰箱是一個專用的電線迴路。檢查的部分大約3年 維修,去看看狀況。我有不定期有去看,3年間我有去過6 次左右,我去看看他有沒有亂牽線出來,還有無融絲開關 試試是否還有作用等語(見本院97年2月21日筆錄第2-5頁 )。證人丙○○於偵查證稱:「當時工程確實由我承包, 我有執照,當時是用太平洋公司出廠的電纜線,天花板裏 的角落配管是專用迴路,另有保護開關。我設計的電線迴 線是只要有電線破皮保險就會自動開」等語(見96年偵字 第865號卷第30、31頁),另有被告所提之報價單、丙○ ○之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96年偵字第865號卷第39-45頁 ),是該處被告方於3年前聘請具有執照之水電為全新之 電線配置,採用之材質亦屬高標準之規格,水電完工後, 3年間由證人丙○○不定期檢查6次左右。
(四)依被告所提沱江小館之水電估價單,其日期為92年9月7日 到10日間(見96年偵字第865號卷第35-42頁),是沱江小 館之水電施工日期為應為估價之後,亦即應係92年9月10 日之後,而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其係施工約1個半月, 則沱江小館之水電最早完工日大約為92年10月底。本件火 災係95年10月11日,則迄沱江小館水電完工日到火災時, 並未逾3年,且3年間並由證人丙○○6次左右不定期檢查 。足證被告就沱江小館之電路當已盡相當之注意。(五)再者,被告因此一火災因涉公共危險一案,亦經檢察官認 被告犯罪嫌不足而不起訴確定在案,此有96年偵字第865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在卷可證,並經調閱上述卷證查 明無誤。
(六)綜上所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之行為而引起 本件火災,難認本件火災係被告疏於管理維修或不當使用 所致,被告對於本件失火之結果,自無何過失行為之可言 。




七、至於原告舉本院他案(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260號)之房屋 使用人未定期檢查、維修電源線路而引起火災,遭刑事判刑 ,以證明被告亦應負過失責任。惟此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並不 相同,本件被告電線使用未逾3年,且3年間並由證人丙○○ 不定期檢查6次左右。是難以其他案件使用人因未定期檢查 、維修電源線路而引起火災認有過失即可推論本件被告就火 災之發生亦有過失。
八、核上所述,被告就本件火災並無何過失行為,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0,335,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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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嘉義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境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