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9號原 告 卯○○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被 告 丙○○即石玉子) 丁○○○ 之21 己○○ 之9三 辛○○ 號四樓 壬○○ 0號 庚○○ 之4 戊○○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u○○ 黃○○ 91巷 A○○ C○○ 號五樓 申○○ 之1 d○○ R○○ 巷9號 H ○ 巷9號 Y○○ 17弄 Q○○即劉海東) Z○○ b○○ m○○ 寅○○○ r○○ 號 t○○ 40巷 q○○即盧文倉) 號 s○○ 68號 應受送 甲○○○ 6號 o○○ 號 a○○○ v○○ h○○ P○○ S○○ N○○ 5樓 U○○ O○○ 劉安眞 號 丑○○ 4號2 c○○ T○○ I○○ 號 M○○ 5號 j○○ 0號 i○○ 2號 宙○○ 樓 J○○ 劉晉偉 午○○ 4巷3 巳○○ 9號七 辰○○ 245 L○ 乙○○ l ○ 之9 L○份 號 癸○○○ 37巷 g○○ 樓 D○○ 子○○ 號 k○○即劉儀軍) 40巷 W○○ K○○ 酉○○○ 號 F○○ G○○ 號 f○○ 3號 E○○ X○○ e○○ n○○ 戌○○ 巷5弄 宇○○ 地○○ 亥○○ 玄○○ 天○○ 77號 B○○ p○○○ 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丁○○○、己○○、辛○○、壬○○、庚○○、戊○○、黃○○、A○○及C○○,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金朝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r○○、t○○、q○○及s○○應就其被繼承人盧劉金花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c○○、I○○、M○○、T○○、午○○、巳○○、辰○○、L○、J○○、V○○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林滿所有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子○○、k○○、W○○及K○○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啟通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戌○○、宇○○、地○○、亥○○、玄○○及天○○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劉沈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與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附表編號一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附表編號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附表編號三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事項:一、被告Z○○、m○○、寅○○○、甲○○○、o○○、a○ ○○、v○○、h○○、P○○、S○○、N○○、U○○ 、O○○、劉安眞、丑○○、c○○、T○○、I○○、M ○○、i○○、宙○○、J○○、劉晉偉、午○○、巳○○ 、辰○○、L○、被告乙○○、l○、L○份、癸○○○ 、g○○、D○○、酉○○○、F○○、G○○、f○○、 E○○、X○○、e○○、n○○、B○○、p○○○、未 ○○○、丙○○、丁○○○、辛○○、庚○○、戊○○、黃 ○○、A○○、C○○、r○○、t○○、q○○、s○○ 、子○○、k○○、W○○、K○○、戌○○、宇○○、地 ○○、亥○○、玄○○、天○○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列劉金朝、盧劉金花、劉林滿、劉啟通及黃劉 沈為被告,惟劉金朝、盧劉金花、劉林滿、劉啟通及黃劉沈 分於起訴前之民國35年2月25日、96年11月23日、95年9月8 日、95年3月31日、95年11月16日死亡,原告乃撤回對劉金 朝、盧劉金花、劉林滿、劉啟通及黃劉沈之起訴,並追加劉 金朝、盧劉金花、劉啟通及黃劉沈之繼承人被告(按劉林滿 及其繼承人,均已就原共有人劉秋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起訴時已將劉秋之全體繼承人即劉林滿與其繼承人列 為被告,故無庸再追加劉林滿之繼承人為被告),揆諸前揭 條文規定,原告撤回及追加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貳、實體事項:一、原告起訴主張: 附表所示3筆土地,分別為原告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共有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而附表所示3筆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因多數被告未到場而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分割。茲考量附表所示土地上坐落 原告所有之建物,原告亦已向多數共有人買受渠等之應有部 分,且附表所示3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並未完全相同 ,原告就附表所示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皆高達4分之3,倘以 原物分割,則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將成為畸零地,如各依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顯難為通常之使用。是原告 主張將附表所示3筆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d○○、R○○、H○、b○○、j○○、己○○、壬 ○○則以: 同意變價分割,但之前原告向渠等買受應有部分,僅交付一 半價金,希望原告能儘速將剩餘價金交付等語。三、被告Z○○、m○○、寅○○○、甲○○○、o○○、a○ ○○、v○○、h○○、P○○、S○○、N○○、U○○ 、O○○、劉安眞、丑○○、c○○、T○○、I○○、M ○○、i○○、宙○○、J○○、劉晉偉、午○○、巳○○ 、辰○○、L○、被告乙○○、l○、L○份、癸○○○ 、g○○、D○○、酉○○○、F○○、G○○、f○○、 E○○、X○○、e○○、n○○、B○○、p○○○、未 ○○○、丙○○、丁○○○、辛○○、庚○○、戊○○、黃 ○○、A○○、C○○、r○○、t○○、q○○、s○○ 、子○○、k○○、W○○、K○○、戌○○、宇○○、地 ○○、亥○○、玄○○、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我國民法關於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採移轉主義,分割後,各 分別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互相移轉,而取得單獨所有權, 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此觀民法第825 條之規定旨 趣自明。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 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僅限原物分配 、變賣分配及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三種為限,而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 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2117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著有判例闡釋甚詳。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3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因被告等均未到場 而調解未果,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附表所示3筆土 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並未完全相同,亦據原告提出附表 所示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訴請裁判各別分割附表所示3筆土地,自無不合。 ㈡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 ,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劉金朝於35年2月25日死亡,被告丙○○、丁○○○、己○ ○、辛○○、壬○○、庚○○、戊○○、黃○○、A○○及 C○○等10人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附表所示3筆土地之繼 承登記;盧劉金花於96年11月23日死亡,r○○、t○○、 q○○及s○○等4人為其繼承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已由r○○辦 理繼承登記);劉林滿於95年9月8死亡,c○○、I○○、 M○○、T○○、午○○、巳○○、辰○○、L○、J○ ○、V○○等10人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附表所示3筆土地 之繼承登記;劉啟通於95年3月31日死亡,子○○、k○○ 、W○○及K○○等4人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附表所示3筆 土地之繼承登記;黃劉沈於95年11月16日死亡,戌○○、宇 ○○、地○○、亥○○、玄○○及天○○等6人為其繼承人 ,迄未辦理附表所示3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附表所示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劉金朝、 盧劉金花、劉林滿、劉啟通及黃劉沈之繼承系統表,及前揭 被告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判決上開被告等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劉金朝、盧劉金 花、劉林滿、劉啟通及黃劉沈所有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 判例意旨)。被告丙○○等10人為劉金朝之繼承人,被告c ○○等10人為劉林滿之繼承人,被告r○○等4人就附表編 號3所示土地均為盧劉金花之繼承人,被告子○○等4人為劉 啟通之繼承人,被告戌○○等6人為黃劉沈之繼承人,皆尚 未就被繼承人劉金朝、盧劉金花、劉啟通及黃劉沈所有如附 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上開被告等就繼承 附表所示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應仍屬公同共有狀態,故上 開被告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仍各繼續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㈣至於附表所示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附表所示3筆土地相連,由東到西分別為15、16、26地號,3 筆土地南北均有道路可供通行,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北邊道 路約6米寬,南邊道路約3米寬,附表所示3筆土地上坐落原 告所有之鐵皮屋建物,門牌號碼為民雄鄉頂崙村1之7號,該 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業經本院前案94年度訴字第437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履勘及測量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 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 閱94年度訴字第437號卷宗之複丈成果圖核閱無訛並附於本 院卷內,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2 6至128、134、135、219、220頁)。本院復參酌附表所示3 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並未完全相同,原告就附表所示 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高達4分之3,倘各依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為原物分割,非但必須預留多筆土地供分得袋地之共有人 通行使用,有礙土地整體效用及減損土地經濟價值,且其餘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亦成為面積狹小之畸零地,顯難為通常之 使用,且不利土地之開發與利用,有礙於全體共有人利益。 反之,倘依原告之主張,將附表所示3筆土地均予變價分割 ,茲考量原告就附表所示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高達4分之3 ,且其上坐落原告所有之建物,原告亦已向多數共有人買受 渠等之應有部分,多數共有人亦於前案94年度訴字第437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具狀陳明同意將附表所示3筆土地以變價 方式分割,業經本院核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7號卷宗無訛 ,是原告若拍定附表所示3筆土地,則土地所有人及其上建 物之所有人皆同屬一人,土地及地上建物即能併同開發利用 ,拍賣所得價金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各共有人 並無任何不利益等情,是本院認將附表所示3筆土地變價分 割,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案。五、綜上所述,附表所示3筆土地原共有人劉金朝、盧劉金花、 劉林滿、劉啟通及黃劉沈既均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渠等 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又附表所示3筆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各 共有人之意願、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及 按原物分割無法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附 表所示3筆土地變賣,所得價金各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 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被繼承人為 繼承登記,並就附表所示3筆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命被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並分割附表所示 3筆土地如主文所示。六、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附表所示3筆土地,然分割方法 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 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 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表┌──┬──────┬───────────────┬───┬──┬───┬─────────────┐│編號│土地坐落位置│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面積(│地目│使用 │訴訟費用負擔 ││ │ │ │平方公│ │分區 │ ││ │ │ │尺) │ │ │ │├──┼──────┼───────────────┼───┼──┼───┼─────────────┤│1 │嘉義縣民雄鄉│㈠被告丙○○、丁○○○、己○○│1021 │旱 │特定農│㈠丙○○、丁○○○、己○○││ │建國段15地號│ 、辛○○、壬○○、庚○○、李│ │ │業區 │ 、辛○○、壬○○、庚○○││ │ │ 佳芳、黃○○、A○○、C○○│ │ │ │ 、戊○○、黃○○、A○○││ │ │ 共10人(被繼承人為原共有人劉│ │ │ │ 、C○○:連帶負擔144分 ││ │ │ 金朝):公同共有144分之1 │ │ │ │ 之1 ││ │ │㈡被告申○○:144分之1 │ │ │ │㈡申○○:144分之1 ││ │ │㈢被告d○○:144分之3 │ │ │ │㈢d○○:144分之3 ││ │ │㈣原告卯○○:4分之3 │ │ │ │㈣卯○○:4之3 ││ │ │㈤被告R○○:144分之3 │ │ │ │㈤R○○:144分之3 ││ │ │㈥被告H○:288分之3 │ │ │ │㈥H○:288之3 ││ │ │㈦被告Y○○:144分之3 │ │ │ │㈦Y○○:144分之3 ││ │ │㈧被告Q○○:144分之3 │ │ │ │㈧Q○○:144分之3 ││ │ │㈨被告Z○○:144分之3 │ │ │ │㈨Z○○:144分之3 ││ │ │㈩被告b○○:144分之3 │ │ │ │㈩b○○:144分之3 ││ │ │被告m○○:576分之9 │ │ │ │m○○:576分之9 ││ │ │被告寅○○○:576分之9 │ │ │ │寅○○○:576分之9 ││ │ │被告劉茂寅:576分之9 │ │ │ │劉茂寅:576分之9 ││ │ │被告甲○○○:576分之9 │ │ │ │甲○○○:576分之9 ││ │ │被告o○○:288分之3 │ │ │ │o○○:288分之3 ││ │ │被告a○○○、v○○、h○○│ │ │ │a○○○、v○○、h○○││ │ │ 、P○○、S○○、N○○、劉│ │ │ │ 、P○○、S○○、N○○││ │ │ 振宏、O○○、劉安眞、丑○○│ │ │ │ 、U○○、O○○、劉安眞││ │ │ :公同共有144分之1 │ │ │ │ 、丑○○:連帶負擔144之1││ │ │被告c○○、I○○、M○○、│ │ │ │c○○、I○○、M○○、││ │ │ T○○、J○○、V○○、莊源│ │ │ │ T○○、宙○○、J○○、││ │ │ 標、巳○○、辰○○、L○(│ │ │ │ V○○、午○○、巳○○、││ │ │ 被繼承人為劉林滿)、宙○○:│ │ │ │ 辰○○、L○:連帶負擔││ │ │ 公同共有144分之1 │ │ │ │ 144分1 ││ │ │被告j○○、i○○、乙○○、│ │ │ │j○○、i○○、乙○○、││ │ │ l○、L○份、癸○○○:公同│ │ │ │ l○、L○份、癸○○○:││ │ │ 共有144分之1 │ │ │ │ 連帶負擔144分之1 ││ │ │被告子○○、k○○、W○○、│ │ │ │子○○、k○○、W○○、││ │ │ K○○共4人(被繼承人為原共 │ │ │ │ K○○、劉啟通、戌○○、││ │ │ 有人劉啟通)、戌○○、宇○○│ │ │ │ 宇○○、地○○、亥○○、││ │ │ 、地○○、亥○○、玄○○、黃│ │ │ │ 玄○○、天○○、酉○○○││ │ │ 俊哲共6人(被繼承人為原共有 │ │ │ │ 、F○○、G○○、f○○││ │ │ 人黃劉沈)、酉○○○、F○○│ │ │ │ 、E○○、X○○、e○○││ │ │ 、G○○、f○○、E○○、劉│ │ │ │ 、n○○、g○○、D○○││ │ │ 晏榕、e○○、n○○、g○○│ │ │ │ :連帶負擔144分之1 ││ │ │ 、D○○:公同共有144分之1 │ │ │ │ │├──┼──────┼───────────────┼───┼──┼───┼─────────────┤│2 │同上段16地號│㈠被告丙○○、丁○○○、己○○│1716 │同上│同上 │㈠丙○○、丁○○○、己○○││ │土地 │ 、辛○○、壬○○、庚○○、李│ │ │ │ 、辛○○、壬○○、庚○○││ │ │ 佳芳、黃○○、A○○、C○○│ │ │ │ 、戊○○、黃○○、A○○││ │ │ 共10人(被繼承人為原共有人劉│ │ │ │ 、C○○:連帶負擔144分 ││ │ │ 金朝):公同共有144分之1 │ │ │ │ 之1 ││ │ │㈡被告d○○:144分之3 │ │ │ │㈡d○○:144分之3 ││ │ │㈢原告卯○○:4分之3 │ │ │ │㈢卯○○:4分之3 ││ │ │㈣被告R○○:144分之3 │ │ │ │㈣R○○:144分之3 ││ │ │㈤被告H○:288分之3 │ │ │ │㈤H○:288分之3 ││ │ │㈥被告Y○○:144分之3 │ │ │ │㈥Y○○:144分之3 ││ │ │㈦被告Q○○:144分之3 │ │ │ │㈦Q○○:144之3 ││ │ │㈧被告Z○○:144分之3 │ │ │ │㈧Z○○:144分之3 ││ │ │㈨被告b○○:144分之3 │ │ │ │㈨b○○:144分之3 ││ │ │㈩被告m○○:576分之9 │ │ │ │㈩m○○:576分之9 ││ │ │被告寅○○○:576分之9 │ │ │ │寅○○○:576分之9 ││ │ │被告r○○:576分之9 │ │ │ │r○○:576分之9 ││ │ │被告甲○○○:576分之9 │ │ │ │甲○○○:576分之9 ││ │ │被告o○○:288分之3 │ │ │ │o○○:288分之3 ││ │ │被告申○○、B○○:公同共有│ │ │ │申○○、B○○:連帶負擔││ │ │ 144分之1 │ │ │ │ 144分之1 ││ │ │被告a○○○、v○○、h○○│ │ │ │a○○○、v○○、h○○││ │ │ 、P○○、S○○、N○○、劉│ │ │ │、P○○、S○○、N○○、││ │ │ 振宏、O○○、劉安眞、丑○○│ │ │ │ U○○、O○○、劉安眞、││ │ │ :公同共有144分之1 │ │ │ │ 丑○○:連帶負擔144分之1││ │ │被告c○○、I○○、M○○、│ │ │ │c○○、I○○、M○○、││ │ │ T○○、J○○、V○○、莊源│ │ │ │ T○○、宙○○、J○○、││ │ │ 標、巳○○、辰○○、L○(│ │ │ │ V○○、午○○、巳○○、││ │ │ 被繼承人為劉林滿)、宙○○:│ │ │ │ 辰○○、L○:連帶負擔││ │ │ 公同共有144分之1 │ │ │ │ 144分之1 ││ │ │被告j○○、i○○、乙○○、│ │ │ │j○○、i○○、乙○○、││ │ │ l○、L○份、癸○○○:公同│ │ │ │ l○、L○份、癸○○○:││ │ │ 共有144分之1 │ │ │ │ 連帶負擔144分之1 ││ │ │被告子○○、k○○、W○○、│ │ │ │子○○、k○○、W○○、││ │ │ K○○共4人(被繼承人為原共 │ │ │ │ K○○、劉啟通、戌○○、││ │ │ 有人劉啟通)、戌○○、宇○○│ │ │ │ 宇○○、地○○、亥○○、││ │ │ 、地○○、亥○○、玄○○、黃│ │ │ │ 玄○○、天○○、酉○○○││ │ │ 俊哲共6人(被繼承人為原共有 │ │ │ │ 、F○○、G○○、f○○││ │ │ 人黃劉沈)、酉○○○、F○○│ │ │ │ 、E○○、X○○、e○○││ │ │ 、G○○、f○○、E○○、劉│ │ │ │ 、n○○、g○○、D○○││ │ │ 晏榕、e○○、n○○、g○○│ │ │ │ :連帶負擔144分之1 ││ │ │ 、D○○:公同共有144分之1 │ │ │ │ │├──┼──────┼───────────────┼───┼──┼───┼─────────────┤│3 │同上段26地號│㈠被告丙○○、丁○○○、己○○│509 │同上│同上 │㈠丙○○、丁○○○、己○○││ │土地 │ 、辛○○、壬○○、庚○○、李│ │ │ │ 、辛○○、壬○○、庚○○││ │ │ 佳芳、黃○○、A○○、C○○│ │ │ │ 、戊○○、黃○○、A○○││ │ │ 共10人(被繼承人為原共有人劉│ │ │ │ 、C○○:連帶負擔144分 ││ │ │ 金朝):公同共有144分之1 │ │ │ │ 之1 ││ │ │㈡被告p○○○:144分之2 │ │ │ │㈡p○○○:144分之2 ││ │ │㈢被告未○○○:144分之4 │ │ │ │㈢未○○○:144分之4 ││ │ │㈣原告卯○○:4分之3 │ │ │ │㈣卯○○:4分之3 ││ │ │㈤被告R○○:144分之3 │ │ │ │㈤R○○:144分之3 ││ │ │㈥被告H○:288分之3 │ │ │ │㈥H○:288分之3 ││ │ │㈦被告Y○○:144分之3 │ │ │ │㈦Y○○:144分之3 ││ │ │㈧被告Q○○:144分之3 │ │ │ │㈧Q○○:144分之3 ││ │ │㈨被告Z○○:144分之3 │ │ │ │㈨Z○○:144分之3 ││ │ │㈩被告o○○:288分之3 │ │ │ │㈩o○○:288分之3 ││ │ │被告申○○、B○○:公同共有│ │ │ │申○○、B○○:連帶負擔││ │ │ 144分之1 │ │ │ │ 144分之1 ││ │ │被告a○○○、v○○、h○○│ │ │ │a○○○、v○○、h○○││ │ │ 、P○○、S○○、N○○、劉│ │ │ │ 、P○○、S○○、N○○││ │ │ 振宏、O○○、劉安眞、丑○○│ │ │ │ 、U○○、O○○、劉安眞││ │ │ :公同共有144分之1 │ │ │ │ 、丑○○:連帶負擔144分 ││ │ │被告c○○、I○○、M○○、│ │ │ │ 之1 ││ │ │ T○○、J○○、V○○、莊源│ │ │ │c○○、I○○、M○○、││ │ │ 標、巳○○、辰○○、L○(│ │ │ │ T○○、宙○○、J○○、││ │ │ 被繼承人為劉林滿)、宙○○:│ │ │ │ V○○、午○○、巳○○、││ │ │ 公同共有144分之1 │ │ │ │ 辰○○、L○:連帶負擔││ │ │被告j○○、i○○、乙○○、│ │ │ │ 144分之1 ││ │ │ l○、L○份、癸○○○:公同│ │ │ │j○○、i○○、乙○○、││ │ │ 共有144分之1 │ │ │ │ l○、L○份、癸○○○:││ │ │被告r○○、t○○、q○○、│ │ │ │ 連帶負擔144分之1 ││ │ │ s○○共4人(被繼承人為原共 │ │ │ │寅○○○、r○○、t○○││ │ │ 有人盧劉金花)、寅○○○:公│ │ │ │、q○○、s○○:連帶負擔││ │ │ 同共有144分之9 │ │ │ │ 144分之9 ││ │ │被告子○○、k○○、W○○、│ │ │ │子○○、k○○、W○○、││ │ │ K○○共4人(被繼承人為原共 │ │ │ │ K○○、劉啟通、戌○○、││ │ │ 有人劉啟通)、戌○○、宇○○│ │ │ │ 宇○○、地○○、亥○○、││ │ │ 、地○○、亥○○、玄○○、黃│ │ │ │ 玄○○、天○○、酉○○○││ │ │ 俊哲共6人(被繼承人為原共有 │ │ │ │ 、F○○、G○○、f○○││ │ │ 人黃劉沈)、酉○○○、F○○│ │ │ │ 、E○○、X○○、e○○││ │ │ 、G○○、f○○、E○○、劉│ │ │ │ 、n○○、g○○、D○○││ │ │ 晏榕、e○○、n○○、g○○│ │ │ │ :連帶負擔144分之1 ││ │ │ 、D○○:公同共有144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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