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6年度,49號
CYDV,96,親,49,200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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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認領兩造所生之子張博鈞(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認領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589條所明定。又按認領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 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已規 定關於同法第589條之訴,準用同法第574條第3項規定,即 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認領 子女事件不適用之。準此,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訴訟上 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 偽之資料,並不得依此遽為認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認識,於95年9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 ,原告因重感冒而在省立嘉義縣醫院住院治療,被告除前 往探視、贈送禮物外,又噓寒問暖呵護有加,因此兩人感 情日益融洽;迨於96年1月13日被告邀原告同遊關仔嶺溫 泉共浴,於是有了肌膚之親,翌日又一道出遊;同月15日 晚上,被告又至原告家中,半夜載原告回被告家;上情嗣 為兩造父母周知,以原告年屆27歲,被告已滿32歲,均未 婚而未加阻擋。詎96年4月間,原告發現身體不適,被告 即帶原告至嘉義市○○路「德珍婦產科」檢查,確認已懷 孕逾3個月,被告竟稱已與訴外人周雅芬訂婚,無法也不 願意解除婚約,從此被告避而不見,電話、手機均不接, 在原告母親幾近哀求下,被告至原告產前僅作兩次極短探 視。
(二)兩造小孩於96年11月2日中午13時2分出生,原告天天打電 話給被告、傳簡訊,被告完全不理睬,有次被告不小心接 起電話,卻稱身分證影本不能給報戶口,伊很忙碌掛斷電 話,令原告心痛;原告父母曾拜訪被告父親要給小孩一個 名分,被告父母卻稱被告結婚的對象得罪不起,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認領原告甲○○ 於96年11月2日中午13時2分所生之男胎張博鈞為被告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出生證明書各1份為證,以及聲請訊問證人林美香。三、被告則以對於DNA報告沒有意見,但是伊不願認領,因為伊 無能力扶養此小孩,小孩是原告自己要生下來,且當時說生 下以後不會找伊麻煩等語,並聲請: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親子關係之認定部分,理論上自應 以科學方式就系爭親子雙方進行鑑定(如血型、DNA遺傳基 因檢測等方式)為之,以求正確;進一步以言,此類案型中 亦僅有此種身體鑑定之科學其證據,始為直接證據,其他相 關之事證,例如生父生母間於懷孕前之同居、以及撫育行為 甚或事後雙方之認知或其他行為,皆僅係間接證據,用以作 為親子關係認定之佐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出生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各1份為證;且依卷附 前開鑑定報告記載:「註明為乙○○與張博鈞之送檢檢體, 其基因座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故存在血緣關係之 機率為99.9999%,故乙○○與張博鈞應存有親子血緣關係 。」等語,是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領張博鈞為其子,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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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