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62號
CYDV,95,簡上,62,20080528,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
被上訴人  碁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
3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79,7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緣上訴人於94年8 月27日在上訴人營業處所向被上訴人碁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碁富公司)訂貨,由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戊○○受理(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經戊○○手寫金額179700元訂貨單乙 紙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遂開立94年8月31日之同額支票指 明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貨款,而被上訴人已於94 年9月9日兌領完畢,惟被上訴人竟未如期出貨,經上訴人以 律師函催討亦不置理,上訴人乃以原審起訴狀解除本件買賣 契約,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不當取得之利益。惟原 審判決以證人戊○○證詞為據,認系爭買賣契約係戊○○以 自己名義與上訴人訂立,被上訴人兌領發票人為上訴人、受 款人為被上訴人、金額為179,700元、付款人為彰化銀行、 票號為CK0000000號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非基於系爭 買賣契約而係因戊○○持之充帳之結果,被上訴人並未受有 利益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惟查:
㈠依據原審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內容:「【法官】 本件當時訂貨情形如何?【證人戊○○】當時是我以手寫貨 單,也是要求原告(指上訴人)將貨款匯到我的帳戶內,當



時我是以我自己的名義與原告訂貨。…【原告訴訟代理人】 如果雙方可以達成和解,我們就對被告(指被上訴人碁富公 司)撤回,但是如果沒有達成和解,我們還是對被告公司起 訴。」,上訴人確有否認證人戊○○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 訂立買賣契約,並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之間,故主張若是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上訴人仍然繼續對 未依約出貨而獲有不當得利之被上訴人進行訴訟,並非如被 上訴人所言未就被上訴人及證人所訴之事實表示異議。惟原 審法院不查,逕以上揭筆錄第3頁所載:「【法官】對於證 人所述有何意見?【兩造】沒有意見。」逕認上訴人同意證 人戊○○所言系爭買賣契約係以戊○○私人名義所訂立,認 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情形,原審判決認定上實過於率斷,上 訴人上開「沒有意見」之陳述僅係「沒有其他意見」之意, 並非肯定證人之供述,故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證人戊○○之證 詞並不生自認之效果。另外,觀之上訴人於訂貨之後立即簽 發之系爭支票(支票金額即為該次訂貨貨款金額),其受款 人為「碁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可知票據權利人是被上訴 人而非戊○○,戊○○收受該紙支票係以碁富公司業務員身 分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戊○○才會收受受款人為碁富公 司之支票,否則,若是戊○○私人與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 ,戊○○根本不可能收受受款人為他人之支票。因此,證人 戊○○證述係以自己名義訂立買賣契約之供述根本不實在, 而且此亦經原審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否認在案。
㈡證人戊○○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此經戊○○於原審95 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自承,且系爭支票上受款人「碁 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係由上訴人所填寫,並非事後填寫上 去,被上訴人於一審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稱「(法官:那 個票開公司,那葉先生為什麼可以進到你的戶頭?)被告訴 代:因為他有部分票是請黃先生沒有開抬頭,…。」等語並 不實在,另由戊○○收受上訴人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公司 之系爭支票一事可知,戊○○係以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身分 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非以自己私人名義訂立,因而上 訴人才會簽發、交付予戊○○該紙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 支票,且戊○○仍為收受,故戊○○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 上訴人訂立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係存在於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間。因此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既 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而被上訴人公司兌領上訴人 簽發之支票後,竟未如期給付貨品,經上訴人以起訴狀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即獲有179,700元之不當得利, 應返還該項不當利益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在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訂貨品項為「棒腿」 及「骨腿」,被上訴人於一審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時稱「 公司沒有這種品項去銷售給丁○○本人」等語並不實在,因 為一直以來上訴人即有向被上訴人訂購這些品項,顯係被上 訴人卸責之詞。
㈣對被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以「按本案之交易流程與被上訴人公司銷售產品流 程有以下之差異…。」等語主張本件售貨流程與被上訴人公 司客戶販售報價流程不符云云,惟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 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 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167條及第16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戊○○訂立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時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買 賣契約產品內容及價金(179,700元)互相同意,上訴人隨 即簽發同額支票乙紙,指名被上訴人公司,由業務員戊○○ 代為收受,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已因買賣及代理或表 見代理關係成立買賣契約,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經數次買 賣,彼此信賴合作,上訴人亦早已知悉市場交易有寄庫買賣 習慣,始由戊○○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要約俗稱「 寄庫」方式之買賣契約,於上訴人承諾後先以到期日94年8 月31日之系爭支票付款予被上訴人,由戊○○收受,以保障 將來被上訴人遵守約定給付貨物,並約定賣方(即被上訴人 )應於同年9月20日及27日交付貨物,因此被上訴人公司即 應負擔買賣契約之責任。
⒉至於戊○○是否遵循公司內部銷售產品流程,因買賣關係為 「不要式法律行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生效, 不因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是否遵守公司內部銷售產品流程而 影響其買賣之效力,且被上訴人公司之內部銷售產品流程, 乃被上訴人公司與業務員才會認知的流程,上訴人根本無從 知悉,被上訴人自不能以公司無寄庫買賣方式及業務員不遵 守公司內部銷售產品流程,逕為主張雙方買賣契約無效,又 戊○○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對外代表公司,係實際與上 訴人為交易往來之人,故上訴人一直是以戊○○所報單價與 被上訴人為交易,縱戊○○所報單價與被上訴人公司不同, 仍應以業務員所報單價為準,不能謂無該筆買賣,且據證人 甲○○於鈞院9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證稱「(如何確定單價 ?)上訴人丁○○告訴我的,每一筆都是。(是看到統一發



票才開立?)統一發票與帳單一起來,我對完後才開立。如 果單價有出入,以我先生說的為準,因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 也沒有說開的不對…」,可見戊○○所報單價雖有與公司不 同,但上訴人仍有按戊○○所報單價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其業務員未遵守銷售產品流程,主張買 賣契約無效,為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講內容,與我們公司交易不是這件 單一筆的交易,票是要給付未收帳款的票,不是這一筆」云 云,惟查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公司帳款,本件系爭支票 亦非支付上訴人之前的積欠帳款,而是支付系爭買賣契約貨 款之用。依被上訴人95年11月9日附呈之「應收帳款對帳單 」所示,其中序號1、貨款列為102,600元,但實際戊○○以 業務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之成交價單價為每公斤55 元(55元×1,800=99,000元),上訴人以94年7月25日票號 CK0000000之支票支付,由戊○○簽收;其中序號2列為37,1 20元、3列為37,120元、4列為37,120元、5列為18,560元貨 款共計為129,920元,但實際戊○○以業務員代表被上訴人 公司與之成交價單價為每公斤55元(55元×2,240=123,200 元),另再加上序號6、120支棒棒腿,每支10元,計1,200 元,共計124,400元,上訴人以94年8月8日票號CK0000000 之支票支付,由戊○○簽收。依上述可知,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公司之貨款已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戊○○收受而全數 支付完畢,上訴人並無積欠貨款,縱該票號CK0000000之支 票非由被上訴人託收,亦不得逕認上訴人未支付該筆貨款, 被上訴人公司應向戊○○查究CK0000000及CK0000000兩張支 票何以未繳回公司入帳,怎可以戊○○侵吞票款而主張上訴 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公司貨款?甚而主張本件系爭179,700元 支票係為支付積欠之貨款?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支票係 給付未收帳款的票,並非真實。又,縱使該支票因上訴人未 填具抬頭而遭戊○○挪用侵占,亦不得以之歸責上訴人,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部分貨款亦未填寫支票抬頭,然被上訴 人也持以兌現,可見不填寫支票抬頭並不影響給付貨款之效 力。
⒋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稱系爭179,700元支票係 支付「碁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中所列248,360 元之帳款,另68,660元則由其業務員戊○○向上訴人收取現 金繳回,惟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販售報價流程」4-2 所載:「貨款署付內容:客戶付予碁富公司之應收貨款,應 一律需填寫公司抬頭以防遺失及盜用…」,故應繳回被上訴 人公司之貨款應係買方以填寫公司抬頭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



人,不可能是以現金方式繳交貨款,且與上訴人一直以支票 支付被上訴人貨款之情形不符,是被上訴人稱戊○○向上訴 人收取現金繳交68,660元顯與其作業流程不符,顯然是戊○ ○侵占貨款未繳回使然。
⒌上訴人未曾收受被上訴人公司94年7月2日出貨單上之貨物, 亦未於出貨單上簽名收受,此經證人甲○○於鈞院96年5月 10日證述明確,並為被上訴人訴代不爭執,故該張出貨單既 非上訴人或同居人簽名而收受貨物,上訴人即不需對該筆貨 款負責;至於94年8月8日出貨單上之貨物,上訴人亦未簽名 收受,係戊○○以上訴人名義出貨予他人後為求帳目相符, 始交付現金1,200元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同其他貨款開 立一紙124,400元支票交付,因此亦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買賣貨物均有給付貨款,僅係戊○○侵占而未繳回,非上訴 人未給付貨款,縱上訴人與戊○○有私下現金交付1,200元 ,亦不能逕論系爭179,700元支票亦為私下交易行為。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戊○○與上訴人間,業據證人戊○○ 證述「當時是我以手寫貨單,也是要求原告(即上訴人)將 貨款匯到我的帳戶內,當時我是以我自己的名義與原告訂貨 」屬實,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及證人所訴之事實並未表示異 議,亦未爭執,在法律上已生訴訟法上自然之效果,不容上 訴人嗣後再次爭執,況上訴人於9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 即當庭承認於戊○○未進被上訴人公司前即與其熟識多年, 係戊○○口頭告知上訴人可用其抬頭出賣貨品,可知本件純 屬戊○○個人與上訴人私下借貸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公司無 關,上訴人主張戊○○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其成立相關買 賣契約顯無理由,且若上訴人與戊○○雙方未曾有委售或共 售相關商品之交易行為,上訴人當應於被上訴人公司每月所 寄請領之應收貨款及發票金額內容明細與被上訴人業務戊○ ○所述有所差異時,即立即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異議,然其 卻相信戊○○所述係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繕打錯誤,並多次開 立與請款明細金額不符且未具抬頭之支票,此舉並非無疑。 ㈡上訴人稱其與被上訴人間買賣交易方式係屬俗稱「寄庫」之 方式,然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商品發票可知在價格及數 量上並無大幅度起落之差異,被上訴人始終先將上訴人所訂 商品送至上訴人倉庫予以銷售利用後,結至當月底始寄附回 郵信封及進貨明細對帳單等向上訴人請領貨款,並非如上訴 人所稱是寄庫之商品貨款,且被上訴人並未因本件買賣而得



利,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無理由。 ㈢證人甲○○於9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詞中否認收到94 年7月2日簽收單等語,實有違實情,因被上訴人公司每月應 收貨款之相關資料,均於當月由會計專人作業完成核對無誤 後,整合統一以掛號郵件寄出,況且7月份上訴人公司銷貨 內容並非只單一筆款項,故絕無單一筆單據未收之由;另關 於否認收到95年8月8日到貨簽收聯部分,證人甲○○既承認 係業務員戊○○以上訴人名義將商品出賣於他人,出貨單上 雖非上訴人簽名,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證人均確認知悉此 事並認同允收,且證人亦承認有收受戊○○所交付外賣現金 1,200元,則證人言詞反覆否認收到該筆請款單應無理由。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4年8月27日在上訴人營業處所 嘉義市○○○路691巷235弄26號向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戊○○ 訂購肉品等貨物(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發票人為 上訴人、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金額為179,700元、付款人為 彰化商業銀行、票號為CK0000000號支票一紙當作貨款,惟 被上訴人竟未如期出貨,經上訴人催告未果,爰以起訴狀繕 本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 所受之利益即系爭支票之票款179,700元,因之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7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且確有 受領系爭支票並兌領一情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 人締結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契約,該契約係戊○○私人所為 ,而系爭支票係戊○○因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之故而用 以抵交所收取之貨款而交回公司,上訴人應找戊○○處理等 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即94年8月27日,訴外人戊○○為被上 訴人之業務員無誤。
(二)上訴人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金額為179,700元、付款 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票號為CK0000000號支票,被上訴人 由訴外人戊○○處收受,且於94年9月9日兌領完畢。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兩造各執一詞,本 院經查: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1、按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或逾越代理權,但因 本人之行為創造一個足使第三人信賴代理權存在的權利外



觀,本人對於相信該權利外觀而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應負 授權人責任,其制度目的在於維護交易安全並促進代理制 度功能。依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明文規定相對人信 賴本人授予權限時,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倘本人與無 權代理人在客觀上有足以使人相信代理權存在的特殊關係 時,而本人復未反對時,為貫徹表見代理制度的目的,即 應適度的使本人承擔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 (台灣高等法院 92年上易字第2號判決參照)。
2、系爭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戊○○與上訴人所簽立 ,有訂貨單一份在卷可參。而上訴人並當場簽立受款人為 被上訴人、金額為179,700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 票號為CK0000000號支票,被上訴人由訴外人戊○○處受 領且於94年9月9日兌領完畢。衡情,設若被上訴人非系爭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係戊○○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 買賣契約,上訴人何須簽立與訂貨單相同金額之支票,且 受款人載明為被上訴人?
3、上訴人於本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曾多次與被上訴人之業務 員戊○○交易,並且簽立五張支票交付戊○○,其中票號 ck0000000、ck0000000、ck00000000張支票,面額分別 為15,120、17,160、28,125元,均係被上訴人經由安泰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兌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銀行96 年1月9日(96)安壢作字第0960000038號函在卷可稽。至 票號ck0000000支票,面額124,400元,則由戊○○委由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代收,此有該 行96年1月3日(96)新營字第00004號函在卷可參; 至於 票號ck0000000號支票、面額99,000元,則由孫建梅兌領 ,此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6年1月19日(96)國泰世華 銀篤行字第015號函在卷可參。足證,兩造間在本件買賣 之前已有多次交易情形,縱使其中票號ck0000000支票, 面額124,400元,及票號ck0000000號支票、面額99,000元 ,戊○○未繳回被上訴人,亦屬被上訴人是否對戊○○追 償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支票ck00 00000係抵償上訴人之前所積欠之貨款云云,顯不可採。 4、雖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本件當時訂貨情形 如何?)當時是我以手寫貨單,也是要求原告將貨款匯到 我的帳戶內,當時我是以我自己的名義與原告訂貨。」( 見原審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上訴人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時,所簽立之面額179,700元支票,係指名被上



訴人為受款人,並非匯入戊○○之個人帳戶,已如上2 、 之說明,是證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尚難以證人之證詞逕 認系爭買賣契約為證人戊○○個人名義所訂,作為有利被 上訴人之認定。
5、被上訴人雖主張未出售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貨品,且本件 不符公司內部銷售產品流程云云,揆之前揭說明,基於維 護市場交易安全,被上訴人之主張,應係被上訴人與業務 員戊○○之內部約定,上訴人實無從知悉,所辯委不足取 。
6、綜上所述,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戊○○與被上訴 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對戊○○出售與上訴人之 貨品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即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 已成立。
(二)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 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 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自應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2、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業務員戊○○間,就出貨單所示之 內容及價金互相合意,且由上訴人簽立同額支票,指名受 款人為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戊○○收受,雙 方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將系爭支 票兌領後,拒不出貨,經上訴人提起本訴,並同時向被上 訴人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已解 除一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上訴人受損害一情,足堪認定,是上訴人依據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 7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179,700元及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1/1頁


參考資料
碁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