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選易字,97年度,4號
CYDM,97,選易,4,200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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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
度選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選舉名冊影本壹張沒收。丙○○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現為嘉義縣布袋鎮永安里里長,係第7屆立法委員選 舉嘉義縣第1選區候選人蔡啟芳之支持者,為使蔡啟芳於民 國97年1月12日舉辦之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預備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欲以 不詳之成年人,所提供不詳金額之賄款為蔡啟芳賄選,而於 96年12月某日,告知友人丙○○上情後,丙○○亦基於預備 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以電話告知等方式,將設籍嘉義縣布袋鎮永安里大寮59號 其戶籍內,及其設籍於嘉義縣布袋鎮永安里之親友,有投票 權人之姓名、鄰別告知甲○○,由甲○○製作選舉名冊1張 ,並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在嘉義縣布袋鎮考試里鹿寮魚塭 旁之甲○○工寮內,將上揭選舉名冊1張提示予丙○○核對 並確認,由甲○○預備對於如附表1所示之20名有投票權人 行求賄賂,丙○○則預備對於除其本人以外,如附表1所示 之19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等投票予蔡啟芳為一 定之行使。嗣於96年12月28日,經檢察官指揮偵辦搜索甲○ ○位於嘉義縣布袋鎮永安里272號之住處,扣得甲○○所留 存之上揭選舉名冊影本1紙,並經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 自白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 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丙 ○○及被告甲○○之辯護人就本件所引用之書據,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全程連續錄音,並無中斷,採一 問一答方式,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3份及調查站詢問譯文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1第44-90、 92-93、168-169、172頁),合先敘明。 ㈠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 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刑事 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背第100條之3第1 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 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 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甲○○之辯護人以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未曾供 述同意夜間訊問,不得以被告丙○○未曾反對即認為未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夜間詢問規定,主張調查站人 員之詢問違法,應排除證據能力。
⒉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經調查站人員:「現在算要靠 近晚上了,我要問你啊,繼續問還是怎樣?」被告丙○○: 「你們就字打一打就好了啊。很討厭遇到這種事情要怎麼問 ,大家互相,拜託一下。」調查站人員:「我知道我知道, 我不會為難你啦,今天要為難你我不會再帶你回去打針啦。 沒去說到這次…這次選舉情勢你看怎樣?」被告丙○○:「 我跟你講啦。」等語,有調查站詢問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1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881-884行),足見被告丙○ ○並未明示同意夜間詢問,且遍觀全卷亦無上開條文但書其



餘各款規定之例外情形,自有違夜間詢問之規定。 ⒊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並未拒絕夜間詢問一節,業據證 人即調查站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1 第195頁),復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 院卷1第223頁),且被告丙○○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是否同意 夜問詢問後,雖未明示同意,但仍一問一答製作筆錄,是調 查站人員顯係認已得被告丙○○默示之同意,而予繼續詢問 ,主觀上並無違背夜間詢問之惡意。再者,調查站人員係自 96年12月28日14時30分許即開始詢問,於詢問數小時後才值 日沒之際,而被告丙○○於夜間詢問之前,早已自白犯行, 有調查筆錄、調查站詢問譯文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 、本院卷1第65-66頁),參以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 聲音自然語氣平和,並無聲音含糊不清或語氣呈現意識模糊 的情形,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聲音自然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 迫等不正詢問之情事一節,除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明確(見本院卷1第192-194、197頁),亦經本院當庭勘 驗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3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1第 44-90、92-93、168-169、172頁),且被告丙○○於調查站 詢問時所述,與其嗣後偵查中之供述一致,足見被告丙○○ 於調查站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是本件調查站人員違背法 定程序之主觀意圖非在疲勞詢問而取得與事實不符之自白, 其違背法定程序之客觀情節非屬重大,對於被告丙○○權益 之侵害尚屬輕微等各項情節,本於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均 衡維護,本件違背禁止夜間詢問所得之調查站供述,仍得採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調查站人員於詢問被告丙○○時曾告以:「那我也不會再跟 你大聲。」等語,有調查站詢問譯文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1第54頁第365行),被告甲○○之辯護人因認於調查站之 詢問會讓被告丙○○恐懼,惟調查站人員於告知上開話語之 前,係向被告丙○○稱:「所以我說給你聽喔,你今天進來 這個房間…這間房間…我說比較大聲讓你聽清楚,不是跟你 兇喔,你進來這個房間都有錄音錄影,你講話要負責任的喔 。」等語,有調查站詢問譯文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1第54 頁第77行),足見調查站人員於詢問時提高音量,係為讓被 告丙○○聽清楚,並非口氣不好或兇惡,且調查站人員詢問 時聲音自然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之情事,已 詳如前述,自無辯護人所稱以脅迫方法而為詢問之情事。



⒉調查站人員問:「你會頭痛還是什麼嗎?」被告丙○○答: 「會啊。」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曾回答:「唉,還要 問多久?」「我糖尿病不能無眠。」「不能讓我走嗎?可以 先讓我走嗎?」等語,有調查站詢問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1第62頁第652-653行、第83頁背面第1403行、第84頁 第1409行、第87頁第1525行),被告甲○○之辯護人依上揭 陳述,認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確實因糖尿病發作而身 體不適,表現出欲離開,調查員明知上情完全不理會,應已 成立疲勞詢問,不得作為證據,應排除證據能力。 ⑴查被告丙○○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症及肝功能異常 ,定時服用藥物及施打胰島素治療,若未施打胰島素,可能 會引起高血糖症候群,如意識不清、嘔吐、呼吸喘等症狀一 節,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1第 212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97年2月19日朴醫歷字 第0970000693號函附病歷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47頁 ),是其於調查站詢問時罹患上揭疾病,應堪認定。 ⑵調查站人員問:「你會頭痛還是什麼嗎?」被告丙○○答: 「會啊。」調查站人員問:「這樣喔,你如果比較…你可以 稍微後面躺一下沒關係。」被告丙○○答:「不用了。我下 午有喝酒比較沒關係。」等語,有調查站詢問譯文1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1第62頁第652-655行),且斯時被告丙○○ 頭戴帽子,看不到臉上的表情,以右手托腮、手臂放在辦公 桌上,後來用左手揉眼睛,再用左手拿衛生紙擦眼睛,經調 查站人員詢問「你會頭痛還是什麼嗎?」以正常姿勢坐在椅 子上,並且回答問題,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屬實,有 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2第68頁),足認被告丙○ ○係因當日中午飲酒之故,故於調查站詢問時出現上開身體 反應,而調查站人員見狀隨即向被告丙○○表示可以躺著, 經被告丙○○拒絕提議,並向調查站人員表示無妨,是被告 丙○○並未因糖尿病等疾病發作,而於詢問時出現身體不適 無法詢問之情,何來辯護人所稱疲勞詢問。況且,調查站人 員於96年12月28日14時30分許,開始製作筆錄,至同日16時 16分許,即暫停製作筆錄,將被告丙○○載回住處施打胰島 素一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 1第193頁),並有調查站詢問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 第68頁反面第869行),是調查站人員開始詢問被告丙○○ 後不到2小時,即載送其返家注射胰島素,並無辯護人所指 完全不理會被告丙○○身體狀況之情。
⑶被告丙○○:「唉,還要問多久?」調查站人員:「你就再 …講。」被告丙○○:「該講的都講完了是要講怎樣?」調



查站人員:「你老實講一下,在那邊拖。」被告丙○○:「 對啊我又沒那個事情你要叫我承認什麼? 我就沒吃那個紅龜 你要叫我承認那個紅龜。唉,你可以去我們村里探聽啊,探 聽我有在跟人家幹麼嗎?我就喝酒吃飽等死而已。我管他是 誰當選? 你可以去探聽一下我有再跟人家做什麼嗎? 你也稍 微諒解一下,我走路都沒力的咧…要叫我去水上我就沒去, 我腳沒力晚上又黑看不到,眼睛又輸…你們調查不去調查柱 子腳什麼的,調查我們這種百姓有什麼用?」調查站人員: 「你們也算柱子腳。」被告丙○○:「你胡亂說,什麼柱子 腳。你可以去我們村里探聽,調查柱子腳什麼的,調查我們 這種百姓有什麼用?我如果做柱子腳就(不清),白白的硬 要跟我抹成黑的。沒事實的事情也在這樣,跟我問這些,根 本我支持誰也沒關係不是嗎?我也沒拿到錢了,管我要投給 誰,管我要不要出去投?唉,不是要送地檢署?不然你們趕 快送一送…該問的都給你回答好了啊。我糖尿病不能無眠… 。」等語,有調查站詢問譯文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83 頁背面至第84頁第0000-0000行),且於譯文第1403行至140 7行對話時,被告丙○○頭戴帽子,看不到臉上表情,1位調 查站人員走到辦公室外面,另外1位離開辦公桌,此時並未 製作筆錄,被告丙○○趴在桌上問:「唉,還要問多久?」 時,或以雙手手肘放在辦公桌上,或用手托著頭與調查站人 員應答;於譯文第1409行至第1411行對話時,被告丙○○頭 戴帽子,看不到臉上表情,有1位調查站人員坐在電腦桌前 ,被告丙○○在講完「我糖尿病不能無眠」後,趴在桌子上 5分鐘,調查站人員從被告丙○○講完該話以後,有15分鐘 並未進行對話,被告丙○○趴在桌上起來後,或手肘放在桌 子上,或拿起衛生紙擦拭眼睛,或用右手托著頭或托腮,約 7分鐘後又趴在桌子上,等另1位調查站人員進來開始詢問「 你之前有講,可能要買票啦,那如果買票以後有什麼計畫? 」時,被告丙○○又坐起回答問題,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 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2第68頁), 足認被告丙○○係於調查站人員暫停製作筆錄之際,因不耐 筆錄尚未完成,在等候之際與調查站人員閒聊上情,催促儘 速詢問,並非因糖尿病發作身體不適,而表示欲離開,調查 站人員卻仍予疲勞詢問。
⑷被告丙○○:「不能讓我走嗎?可以先讓我走嗎?」調查站 人員:「嘿,我現在筆錄要結掉了,我說你這樣太累了要先 把你載回去,先處理好讓你走。」等語,有調查站詢問譯文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87頁背面第0000-0000行),且 斯時被告丙○○趴在桌上看到調查站人員進來,坐起詢問:



「不能讓我走嗎?可以先讓我走嗎?」調查站人員在旁邊看 電腦上的筆錄,被告丙○○坐在椅子上等待調查站人員,雙 手放在桌上,低著頭,期間有如上揭譯文的對話,業經本院 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 卷2第68頁),足見被告丙○○係因筆錄製作已近結尾,而 詢問調查站人員是否可以讓其先離開,顯與疲勞詢問無關。 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並未經調 查站人員疲勞詢問,或有何不正詢問之情事,其所為之自白 自得採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 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 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甲○○之辯護人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主張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丙○○就被告甲○○是 否預備行求賄選等情,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與其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相符,而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 述,係屬證明被告甲○○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被告 丙○○於調查站詢問時既經證明有連續錄音,並無任何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等不正詢問之情形,係出於 自由意志證述被告甲○○預備行求賄賂之犯罪事實,又被告 丙○○與被告甲○○係分開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在無任何 外力介入之情況下,遭受外在環境干擾之可能性亦低,較無 來自被告甲○○同庭在場之壓力,參諸被告丙○○於調查站 詢問時之證述,距離被告甲○○預備行求賄賂之時間較近, 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 情,是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於調 查站詢問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丙○○於偵查接受訊問時全程連續錄影錄音,並無中斷 ,採一問一答方式,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1份及偵查譯文2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1第173、37 -43頁),合先敘明。
㈠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



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第181條 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具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 ,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剝奪證人拒絕證言權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惟該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於個案中判斷 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參照)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審酌時,應特別注意被告人權 的保障,即侵害被告權益的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 益之程度,非單就犯罪所生的危險和實害或犯罪情節重大, 認該違法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⒈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於96年12月28日偵查 時具結前,檢察官當時並未告以得拒絕證言,其於偵查時之 證言,對被告甲○○自不具證據能力。
⒉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前,檢察官問:「就是說再來我要 問你的問題啦,關於你的部份你可以保持緘默,關於別人的 部份你要老實講,若偽證要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知道嗎? 」丙○○答:「你就問我就會回你。」等語,有偵查譯文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37頁第11-12行),檢察官當時並 未將被告丙○○得拒絕作證之意旨履行告知義務,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不無瑕疵。
⒊觀之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已坦承犯行,則檢察官命 其就其他共同被告之犯行具結作證,並不會使被告丙○○因 此作證而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亦即檢察官在未告知被告丙○ ○得拒絕作證之下而取得証據,雖有違反規定,但並未因之 侵害被告丙○○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又本件犯罪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保護法益重大。而檢察官違反規定之情節尚 屬輕微,亦無証據足証檢察官係蓄意規避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而取得被告丙○○之證言。從而,檢察官雖未告 知被告丙○○拒絕證言之權,然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維 護的比較,此瑕疵並不影響被告丙○○於偵查時證詞之證據 能力,是被告丙○○於偵查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於偵查時問:「你在想什麼?你剛才想和現在想的怎 麼不一樣?你坐好你坐好,你如果要亂講我沒辦法讓你這樣 隨便坐。照剛才這樣講有什麼困難?我又沒有為難你。」等 語(見本院卷1第39頁第41行),有偵查譯文1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1第39頁),被告甲○○之辯護人因認檢察官有誘 導訊問之情,應排除證據能力。然觀諸檢察官告以上揭話語 ,係因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詢問被告丙○○前,檢察官問:「



你今天在調查站說的有實在嗎?」被告丙○○答:「有啊。 」而於具結後檢察官問:「差不多1個禮拜前打給你嗎?」 被告丙○○答:「對。我們是要去連署的。」檢察官問:「 後來你是想到說就是要買票的,所以你有想到林玉真也寄在 你的戶籍,你就跟他說要加這一票就對了?」被告丙○○答 :「我是當作他們要去參加支持那個公投連署的。」檢察官 問:「什麼公投連署?公投連署算那個要幹麼?」被告丙○ ○答:「沒啦,就要報說有幾個啊。」檢察官問:「你是什 麼要公投?你也把檢察官當做那個ㄝ。」被告丙○○答:「 討黨產那個啊。」檢察官問:「什麼黨產?你剛才又沒有這 樣說。」被告丙○○答:「沒有啦,我剛才沒有這樣說,我 當作這樣的啦。」檢察官問:「啥?」被告丙○○答:「是 我自己在想的啦。」等語(見本院卷1第37頁第1-2行、39頁 第29-40行),有偵查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37-39 頁),是檢察官係因被告丙○○供承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述屬 實在先,卻於具結後與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不一致,故確認 其真意,檢察官並未告以若按照調查站詢問時所述予以證述 ,被告丙○○可享有任何好處,自與利誘不符,難認有何足 以影響被告丙○○證述任意性之非法手段。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 聲音自然語氣平和神情正常,檢察官訊問時聲音自然語氣平 和,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事一節,業經本院當庭錄 影光碟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1第 173頁),本院審酌被告丙○○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甲○○丙○○預備行求 賄賂之有投票權人係何人,經檢察官當庭確認起訴範圍,被 告甲○○預備行求賄賂之對象為如附表1-4所示之有投票權 人,被告丙○○預備行求賄賂之對象,為除其本人以外,如 附表1所示之19位有投票權人(見本院卷2第72-73頁),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承現為嘉義縣布袋鎮永安里里長,係第 7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1選區候選人蔡啟芳之支持者,其 有向被告丙○○詢問如附表1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並於製作 選舉名冊後,在其魚塭旁之工寮內,提示予被告丙○○確認 ;被告丙○○則供承告知被告甲○○如附表1所示之有投票



權人,並在工寮看過被告甲○○製作之選舉名冊,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有問丙 ○○戶籍裡有哪些人,製作成名冊,但名冊是用來造勢活動 、拜訪里民要使用的,並不是要賄選用的,伊也沒有跟丙○ ○說這是要用來買票的,也沒有跟他說叫他之後來拿買票的 錢云云。被告丙○○則辯稱:96年12月間甲○○有要拜託伊 要支持蔡啟芳,他沒有說要買票的事情,甲○○有問過伊戶 籍裡有哪些投票權人,他沒有說是做什麼用的,伊沒有什麼 印象有沒有問他用途,甲○○沒有跟伊說名冊是要買票用的 ,也沒有跟伊說叫伊之後去拿錢。伊在調查站、檢察官那邊 說名冊是要買票用的,是因為伊當時有糖尿病,早、晚要注 射胰島素,也有喝點小酒,意志力比較模糊,當時頭暈,伊 已經忘記伊有沒有照實講了,也忘記當時講的內容為何云云 。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時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時證述屬 實(見警卷第5-7頁、96年度選他字第4號卷36-37頁-下稱選 他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12 月21日監聽譯文表及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足考(見警卷第 8-9頁、本院卷1第95-96、142-143頁),另有選舉名冊影本 1張扣案可資佐證。再者,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 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 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是被告2人之行為 預備自行向有投票權之人提出賄賂,以備交付,係屬行求之 行為。而如附表1所示之人係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1 選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97年4月15日嘉 縣選四字第0971450364號函及附表、選舉人名冊1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2第1-47頁),足見被告2人行求之對象係有投 票權之人,客觀上被告2人所預備行求之金錢賄賂,可認係 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是被告2人主觀 上具有預備以金錢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被告丙○○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 確有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
㈡被告2人雖以上詞置辯,尚非可採:
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否聽說本次蔡啟芳 要買票?)沒有,是我自己想的。」「(當時你是否有說甲 ○○有說上面的錢下來了,打電話叫你來拿?)那是我自己 想的,若有買票,錢下來要我去拿。」「(你是憑什麼認定 他抄名單就是要買票?)是我自己想的,我想說民進黨有史 以來都沒有買票,這次要抄名單可能要買票,不然抄名單要



做什麼。」「(你今天說甲○○問你家裡有多少人是要造勢 用,為何在調查站、檢察官那邊說你自己想可能是要買票用 的?)我有說可能是買票用的,但我因為緊張、血糖上升, 頭暈暈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212-214、220頁),然此 與其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述不符,所述是否可採,已 非無疑。
⒉被告丙○○於調查站及偵查時,所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 聲音自然語氣平和,並無聲音含糊不清或語氣呈現意識模糊 的情形,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且觀諸卷附調查站詢問譯 文及偵查譯文,其證述條理分明,思路清晰,於檢察官詢問 為何打電話給被告甲○○時,一度改證稱係為公投連署,欲 為迴護被告甲○○之詞,並無其所稱因當日中午飲酒頭暈, 或因糖尿病身體不適頭暈,或因緊張影響證述之情,是其於 調查站及偵查時之證述,難認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⒊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即被告知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罪嫌,有調查站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 ),是其明知自己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會使其受刑事訴 追,猶自白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且其自白亦與其後於偵查 時之自白相一致,益見其自白之可信性,且其自白並不生嫁 禍於被告甲○○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亦即不因其自白而可 使自己免受刑事訴追處罰,是被告甲○○若非為買票賄選而 製作選舉名冊,則被告丙○○豈會為損人又不利己之證述。 況被告丙○○與被告甲○○自國小認識迄案發,相識數十年 ,平日並無仇怨,且有遠親關係一節,業據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1第223頁),是其當無虛偽證 述陷害被告甲○○之理。
⒋對於被告甲○○為何製作選舉名冊一節,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先證稱其個人自行推測被告甲○○係要買票用的,已 詳如前述,然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結證稱:甲○○只問 伊家是幾鄰、幾號,裡面有幾個人,沒有說要作什麼事情。 那時蔡啟芳都有在造勢,伊認為是造勢要用的,那是伊自己 想的,不是甲○○跟伊說的。在魚塭那邊,甲○○有拿選舉 名冊給伊看,沒有告訴伊名冊的用途,伊也沒有問他。名冊 製作後,甲○○有叫伊全戶籍的人都去參加造勢,伊告訴他 有些人在台北、有些人在高雄,伊說投票那天再回來就可以 了等語(見本院卷1第220-222頁),是其所述前後不一致, 證述之可信性,即有可疑。再者,依被告丙○○最先之證述 ,既認民進黨未曾買票,則依常理判斷,當無可能會自行推 測係為供買票所用,是其所述自相矛盾,且其既知選舉名冊 可能用以買票,則在被告甲○○詢問有投票權人,製作選舉



名冊時,何以未曾詢問用途,又依其2人之交情,衡情被告 甲○○豈會未告知用途為何,是被告丙○○此部分證述,顯 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時 供稱:伊確實當日將選舉名冊拿給丙○○看,要丙○○協助 發動這些人參加蔡啟芳的造勢活動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 ),雖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嗣後改證稱製作選舉名冊 係為選舉造勢之用途一致,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仍結 證被告甲○○於魚塭旁之工寮時,並未告知係要參加造勢活 動,係其自行臆測為選舉造勢,而被告甲○○卻供稱於斯時 即已告知係為選舉造勢,是2人陳述非一致,尚難令人採信 選舉名冊係供選舉造勢之用途,且被告丙○○若認製作選舉 名冊係為選舉造勢,何以會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時證稱係為 買票所用,況參加造勢活動與買票2者相差甚多,被告丙○ ○顯非因緊張或不察而為口誤。此外,被告甲○○若為選舉 造勢,應是將可能參加者予以製作選舉名冊,豈會連遠住在 高雄、臺北不可能到場之人,均列入選舉名冊,顯與常理有 違。
⒌被告丙○○於96年12月21日11時20分50秒,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被 告丙○○:「董仔,我的大姐那邊…。」被告甲○○:「好 了,好了,電話不要講啦。」被告丙○○:「喔,你知道喔 ,我的大姐他們的啊。」被告甲○○:「你哪那個下午時候 來找我一下(幹你娘,那個都在監聽)。」被告甲○○於96 年12月21日15時45分38秒,以上揭電話撥打被告丙○○上開 電話,被告甲○○:「你來窟仔(魚寮)給我拉個東西。」 被告丙○○:「你不是說不要給我拉,我現在跟…。」被告 甲○○:「你是聽不懂喔?」被告丙○○:「喔,好啦,好 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95 -96頁),是被告甲○○製作選舉名冊,若非用於買票之不 正當用途,何須因得知有遭監聽,而於被告丙○○告知戶籍 內之有投票權人時,阻止被告丙○○在電話中講,必須待該 日下午會面時再說。且被告甲○○在電話中要被告丙○○至 工寮確認選舉名冊時,不於電話中直接說明,反而以「拉個 東西」作為暗語,暗示被告丙○○,已難認選舉名冊係作為 正常用途。是被告2人因得知監聽,故未在通話中明確表示 選舉名冊係為買票之用,惟觀諸其等於電話中未有一語提及 係為拜訪里民、統計或選舉造勢,反而語帶保留、使用暗語 等,顯見其等在先前均已知悉係為買票甚明。
⒍被告甲○○於提示選舉名冊予被告丙○○確認後,在被告丙 ○○離開前,曾告知被告丙○○會再打電話聯絡其過去拿取



何物一節,其於偵查時供稱:伊是指要給他月曆,因為他跟 伊要等語(見選他卷第41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 結證稱:伊每年有跟甲○○討過日曆,96年11月伊先問甲○ ○拿月曆,他說都還沒有發下來,你在緊張什麼等語(見本 院卷1第223頁),然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時均證 稱係要打電話聯絡其過去拿錢等語(見警卷第6-7頁、選他 卷第37頁),且於偵查時復供述:伊沒有跟丙○○要月曆等 語(見選他卷第43頁),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 證述與被告甲○○供述一致,已難令人採信。故被告甲○○ 既不否認當日確有告知會再通知被告丙○○拿取東西,則被 告丙○○證述係拿錢一節,應與事實相符。
⒎衡以被告丙○○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是其倘於本院審 理時若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亦屬對其不利之供述, 則其為避免自身受刑事處罰,自無可能據實陳述,且其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上揭諸多有違常理、不足採信之處,是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委無足 採。
㈢被告甲○○雖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惟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在96年12月下旬某日是否有和丙○ ○在甲○○魚寮喝酒?)有。」「(你是否有聽到甲○○丙○○在確認名單?)我不知道。」「(丙○○甲○○當 天有無說話?)有。」「(你那天是否有喝醉?)有。」「 (丙○○甲○○說話你是否有聽到?)我沒有注意聽。」 等語(見本院卷1第198、202頁),是其既未聆聽被告2人之 對話,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在工寮確認選舉名冊之用途為何 ,而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被告甲 ○○、丙○○上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按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2人所犯係預備 行求賄賂罪,尚未實行行求賄賂之犯行,自非共同正犯,檢 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認被告甲○○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於法未合。被告2人雖以製作選 舉名冊之方式,同時預備對多數人行求賄賂,約其等選舉權 為一定之行使,然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應構成單純 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 判決參照)。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 ○○專科畢業、被告丙○○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希冀使蔡 啟芳當選之犯罪動機,被告甲○○身為里長,竟不能以身作 則,端正選風,及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 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 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 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 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 甲○○丙○○預備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敗壞選風,助 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導致不公平選舉現象, 2人對選舉所生之損害,行為之手段,及被告甲○○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丙○○於調查站及偵查時坦承犯行,於 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 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扣案之選舉名冊影本1張 ,係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係其所有(見本院卷2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而上揭選舉名冊影本1張,雖係被告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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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