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00八號、第一二0七號、第二00四號),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
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卷附「中古手機買買切結書」上偽造之「黃泰勳」署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 字第五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後於九十 二年間在緩刑期間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 第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遂遭撤銷 ,並與前開竊盜罪接續執行,迄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後於:㈠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行動電話得手後,再以每支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五百 元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通話紀錄通訊行」負責人陳孝先。 ㈡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九時許,在嘉義市○○路二一五號 早餐店內,徒手竊取鄧氏真所有之NOKIA廠牌5200 型行動電 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 00)得手後,再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某時許,前往位在嘉義 市○○路八0二之二號「長田通訊行」販售其所竊得之該行 動電話時,甲○○為免其銷贓為警循線查獲,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擅以「黃泰勳」之名義填具「中古手機買 賣切結書」乙紙,並於其上偽簽「黃泰勳」署名乙枚及偽造 「黃泰勳」指印二枚後,再交付該切結書予「長田通訊行」 負責人田之鈞以行使,而將該竊得之行動電話以一千二百元 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長田通訊行」負責人田之鈞,足生 損害於「黃泰勳」及田之鈞。嗣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請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 、第28頁、第34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鍾佩芳、許美玉、 陳國銘、林李鴦、陳月香、陳愛金、林瑞泙、曾金旺、許學
聰、鄧氏真、陳孝先、田之鈞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被害 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回收契約書影本、通聯 調閱查詢單及門號申請人資料各十份、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刑紋字第097001 7250號鑑驗書影本各乙份及照片四十一幀附卷可稽,均足資 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而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一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竊盜罪;其事實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上開事實一之㈡偽造署押於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上,乃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分殊,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 五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後於九十二年 間在緩刑期間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 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遂遭撤銷,並 與前開竊盜罪接續執行,迄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 可按,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有強盜、竊盜、違反電信法前科之素行,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致財富,而以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私欲,並 為圖銷贓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其行為甚為可議,然念及其 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 資懲儆。至上開事實一之㈡「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上偽造 之「黃泰勳」署名一枚及指印二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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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行動電話 │被害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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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6年12月8日17時許 │嘉義縣中埔鄉○○路○段593│fashion廠牌巧克力機 │鍾佩芳 │
│ │ │號之2「卡特利理髮廳」 │二代型、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號(含門號098│ │
│ │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價值九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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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6年12月13日19時許│嘉義市○○○路97號「媚愛│innostream廠牌i2500 │許美玉 │
│ │ │妮理髮廳」休息室 │型、序號000000000000│ │
│ │ │ │452號(含門號0000000│ │
│ │ │ │280號SIM卡1張;價值 │ │
│ │ │ │五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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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6年12月14日13時許│嘉義市○○路801號之7「菁│NOKIA廠牌6100型、序 │陳國銘 │
│ │ │芭檳榔攤」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張;價值三千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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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6年12月19日14時許│嘉義市○○街227之12號 │NOKIA廠牌1108型、序 │林李鴦 │
│ │ │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張;價值五百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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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6年12月20日9時許 │嘉義市○○路226號 │MOTOROLA廠牌v303型、│陳月香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張;價值二千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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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6年12月21日8時許 │嘉義市○○路101號「愛姿 │MOTOROLA廠牌v291型、│陳愛金 │
│ │ │美減肥中心」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1張;價值四千│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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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6年12月23日13時許│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麻箕埔│MOTOROLA廠牌v170型、│許學聰 │
│ │至14時許 │99號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1張;價值三千│ │
│ │ │ │元) │ │
├──┼─────────┼────────────┼──────────┼─────┤
│八 │96年12月23日9時許 │嘉義市○○○路219號「中 │MOTOROLA廠牌v188型、│林瑞泙 │
│ │ │一電器行」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1張;價值三千│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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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96年12月25日11時許│嘉義市○○路○段315號 │MOTOROLA廠牌v180型、│曾金旺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1張;價值三千│ │
│ │ │ │五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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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96年11月30日前某日│不詳 │HYUNDAI廠牌、序號 │不詳;該行│
│ │ │ │000000000000000號 │動電話於96│
│ │ │ │ │年11月30日│
│ │ │ │ │由被告販賣│
│ │ │ │ │予證人陳孝│
│ │ │ │ │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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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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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編號│所犯罪名 │累犯與否│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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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之㈠ │犯竊盜罪拾罪 │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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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之㈡ │犯竊盜罪 │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 │無 │
│ ├────────┼────┼───────────┼───────────┤
│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 │卷附「中古手機買買切結│
│ │罪 │ │ │書」上偽造之「黃泰勳」│
│ │ │ │ │署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均│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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