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5樓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過失傷害(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案裁判,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 數第二行「未據告訴」之後應補充「,謝家源部分業據撤回 告訴。」等字;又所附錄法條應更正如本判決所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