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號
五弄十三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
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KAE○五七四四四號裁決書),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 九七一九-XB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 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行經雲林縣元長鄉臺十九線與安務路 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警員製單舉發,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遭警員攔 阻,然並無闖紅燈之行為,卻被舉發有違規事實,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之函覆亦係片面之詞,並無法提出舉證有何違 規之事實,且進行夜間執勤作業流程是否有嚴重瑕疵,又警 員並未告知應於何時至何處繳罰款,故本件處分顯有錯誤, 為此聲明異議,應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 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元長 鄉臺十九線與安務路交岔路口之情,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 ,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異議人上開違規事 實亦據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綦詳,其證稱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你在何
處做何事情?)當天是二十時到二十二時我和我副主管為 交整勤務,就是取締惡性違規、闖紅燈的勤務,是在元長 鄉臺十九線安務路口。(當時是否有發現什麼違規事情? )當時我們在臺十九線和安務路口看到異議人開車闖紅燈 ,所以我們開啟警示燈,就開車去把異議人的車輛攔下來 。(當時看到闖紅燈之情形如何?)因為綠燈變換紅燈已 經超過三十秒以上,他闖過去,晚上有大燈照明,所以很 明顯可以看到他闖紅燈。」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十五 頁至第十六頁)。
(二)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 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 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 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 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 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 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 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次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 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 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 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 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從而,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足 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 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 合法、正確之推定。參以,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兩者 亦無仇怨,證人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況 據證人所證及提出之現場圖均顯示,警員當時所處之位置 僅距離該路口及紅綠燈號誌數公尺,確可清楚見到燈號之 轉換無誤,是證人上開所證應堪採信。
(三)至證人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議人檢 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警員 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 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 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
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 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 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 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 違規行為均須攝影或照相為證。又交通違規並無日間始得 取締之限制,自無異議人所指進行夜間執勤作業係有嚴重 瑕疵之情。且異議人雖稱警員並未告知應於何時至何處繳 罰款,然當時確有告知應到之時間、地點之情,業據證人 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十六頁),況異議人亦於應 到案期限內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至監理機關陳述意見 ,有陳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七頁),故異 議人之權益並未受到影響甚明。是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本件 舉發不當,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 制設施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雖可認定,然原處分機 關漏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於裁決書之主文內載明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尚非適 當,故仍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然如前述,異議 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既皆可認定,故本院仍應依照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 規定,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