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23號
CYDM,97,交聲,123,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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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所
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 ),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十九時四十許,駕駛車牌號 碼L8 -2156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大林鎮○○里○○○路 與中林路口,與案外人陳依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9HV -581號 重型機車發生事故,經嘉義縣警察局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 000 號舉發「未注意車前狀態,肇事致人受傷」交通違規, 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下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70-Z00 000000號,對異議人為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事故發生當時沿大民北路由南 往北行駛,無酒駕、無闖紅燈、無超速,亦無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於嘉義縣大林鎮○○○路與中林路口,遭陳 依齡所騎機車突然左轉,未依機車兩段式左轉且未讓直行車 先行,致側撞異議人所駕車輛,而陳依齡陳宇軒受傷。異 議人遂遭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 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但異議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自不能引用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條文,在講求路權的年代被人 撞還要用這模糊及不文明的規則處分正當駕駛人,異議人深 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 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此觀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十九時四十許,駕駛車牌 號碼L8 -2156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大林鎮○○里○ ○○路與中林路口,與案外人陳依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9HV -581號重型機車發生事故,遭嘉義縣警察局以嘉縣 警交字第 L00000000號舉發「未注意車前狀態,肇事致 人受傷」交通違規等情,為異議人狀陳明確,並有嘉義 縣警察局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 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而上開車禍 事故致證人陳依齡陳宇軒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依 齡及陳宇軒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本件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至 為灼然,堪以認定。
(二)觀諸異議人就事故發生經過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於九 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駕車由民雄往大林 即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大林鎮○○○路與中 林路口時,因當時為晚間距離無法研判,伊看到其行向 是綠燈,並有看到對方之車燈,嗣後對方機車撞到其車 輛之左前方,伊便煞車停下來看(見本院卷第41頁、第 42頁)等語。對照證人陳依齡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騎 機車行駛大民北路慢車道準備左轉至中林里路口時,看 到行駛大民北路之車牌號碼L8-2 156號自小客車在其左 前方約五十公尺遠,當伊行駛到路口中間時對方車輛已 距離其機車約一公尺之距離,之後便撞上其機車右側腳 踏板處致其人車倒地(見本院卷第21頁)等詞;再佐以 異議人案發時之所駕駛上開車輛與證人陳依齡所騎乘機 車發生碰撞後,造成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向燈旁 板金凹損、證人陳依齡所騎乘機車右側腳踏板處車殼破 損,而證人陳依齡所騎乘之機車則因而倒地,並在大民 北路北向車道之內外線車道分隔線間留下由南向北延伸 、長九公尺之刮地痕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事故現場照片二幀(見本院卷第34頁及第36頁下方照片 )在卷可憑,足認異議人當時原係沿大民北路北向車道 往北方向行駛而於通過該路段與中林路交岔路口時,因 證人陳依齡騎乘機車沿大民北路南向車道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時左轉亦進入大民北路北向車道,而異議人所 駕駛車輛左前車頭遂與證人陳依齡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腳 踏板處發生碰撞無誤。
(三)異議人固辯稱:伊駕車並無任何違規,而係因對方未依 機車兩段式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始肇事云云。 然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 車標誌或標線者,或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其行駛於 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此觀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而本件事 故發生之路段,大民北路南北雙向各為二線快車道,且 南北雙向之內側車道並未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等情 ,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17頁、第31頁上方照片、第37頁下方照片)即明,揆 諸上開規定,行駛於大民北路之機車並無需依兩段方式 進行左轉。而異議人既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通過該交 岔路口時其行向為綠燈,該交岔路口之號誌為三個燈號 那種紅綠燈(見本院卷第41頁)等語,足見證人陳依齡 所行駛之大民北路南向車道亦同為圓形綠燈狀態。而「 圓形綠燈」之行車管制號誌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 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此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第 一目所明定,是證人陳依齡所騎乘之機車依當時圓形綠 燈之號誌亦得進行左轉,是異議人辯稱:對方未依機車 兩段式左轉云云,容有誤解。而被告既自承:其於通過 該交岔路口前即已看見對方車燈,但因夜間距離無法研 判等情,業如上述,則異議人行駛在大民北路北向車道 時見到對向有無法研判距離之機車車燈接近,在行駛大 民北路南向車道之機車亦得進行左轉之狀態下,被告自 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對向機車進行左轉時發生 碰撞,然異議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再加上證人陳依齡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之規定,致釀本件車禍,是車禍雙方俱有違規行為 甚明。從而,異議人辯稱:伊並無違反任何交通安全規 則云云,亦不足採。
(四)至證人陳依齡騎乘機車,是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對於車禍之發生,是否亦與有過失責任等情, 則因本件車禍既係異議人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 規行為所併合肇致,是亦難據此解免異議人前開違規行 為之責任。從而,異議人上開辯詞,均不足為其有利認 定。是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至為明確,洵堪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 或違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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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