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戊○○○
乙○○
聲 請 人 丁○○
共同送達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對己○○○○○○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己○○○○○○於民國97年1 月10日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願拋棄繼承,爰依法聲明拋 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己○○○○○○於97年1 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是其繼承人依前揭條文所定應為配偶卓水來與先順 序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卓素蘭、黃卓麗珍、卓 麗雀、卓如玉、卓仲凱、乙○○共同繼承,而其中卓素蘭、 黃卓麗珍、卓麗雀、卓如玉、乙○○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 院核准(97繼字第167、144號),則其等之應繼分應歸屬於 其他繼承人,即卓水來、卓仲凱,至聲請人丙○○、甲○○ 、卓佑竹為被繼承人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在後, 在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卓仲凱未拋棄繼承之前 ,顯未具繼承人地位,是其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顯非適法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