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
2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6年度投簡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509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惟上訴人竟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及同意, 自被上訴人之父甲○○處取得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文件、印 鑑證明後,於民國96年1月15日(原判決誤載為96年11月15 日)持向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4 0,000元(原判決誤載為46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 (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該所以竹普資字第2400號登記在 案。然被上訴人既未親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未在抵押 權設定及登記文件上簽名,上開抵押權設定應屬無效,為此 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 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判決 並無違誤。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甲○○合資為 不動產投資買賣,賺取價差營利,嗣經清算後,訴外人甲○ ○積欠上訴人640,000元,因訴外人甲○○無力清償,雙方 約定由訴外人甲○○提供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筍子林 小段152之26號土地信託登記與上訴人作為擔保,並簽發票 面金額為640,000元本票交與上訴人,惟上開信託登記並未 依約完成,訴外人甲○○再提供其子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為擔保,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因印鑑證明須本人 申請,訴外人甲○○即被上訴人之父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印鑑章等交與上訴人,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不得否認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效力。又被上訴人在原審曾自承係經訴 外人甲○○通知而前往辦理印鑑證明書後,再將印鑑證明書 交與訴外人甲○○,依一般社會通念,請領印鑑證明書係用 於不動產之移轉、設定等,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不知訴外人甲 ○○要其提供印鑑證明書之用途,顯與常情有違,益見被上
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4分1,原為訴外人甲○○自法院拍定而取所有權,嗣後 訴外人甲○○移轉登記與其妹張玉修,待被上訴人成年後再 將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由此可見系爭土地事實上為訴 外人甲○○一手掌握,被上訴人更須負表見代理之責。原判 決誤解表見代理之意義,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實有違誤。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於96年1月15日就系爭土地向南投地 政事務所辦理權利價值為64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 ,並經該所以竹普資字第2400號登記在案等事實,業提出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 職權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申請 書及契約書等件,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 有爭執者,為系爭土地上所存在之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如 不存在,則擔保物權之效力如何,又上訴人得否以抵押權擔 保其與訴外人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㈢、按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抵押 權具有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 成立,倘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借款金額未達三千萬元,則 上訴人請求確認逾實際借款金額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塗銷該部分抵押權,是否不應准許,亦非無疑(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參照)。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 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 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 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照)。經 查,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所取得之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 押權,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必須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始能成立。又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所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取得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 及債務人均係被上訴人,因此,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 務,係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上訴人復 自承設定抵押權時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未存在,則為從物 權之抵押權自無成立之理,被上訴人訴請塗銷應為有理由。㈣、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 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 ,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 判例參照)。次查,本件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所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取得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 均係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因此,如被上訴人欲提供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權與上訴人而擔保上訴人與訴外人甲○○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則於抵押權設定時,設定義務人應記載被上 訴人,而債務人則應記載訴外人甲○○,始名實相符,惟本 件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記載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抗辯亦不相符合,應認其抗辯為無理由。
㈤、再查,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將印鑑證明交與訴外人甲○○ ,再交與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認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 任等語。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 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 、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 ,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 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 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426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表 見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僅據訴外人甲○ ○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即遽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 人之抗辯難認有理由。況縱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惟應負授 權人責任部分亦僅限於抵押權設定行為,而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實際並未存在,則屬從物權之抵押權自無由成立,被上 訴人自得訴請塗銷,上訴人之抗辯亦屬無理由。㈥、從而,被上訴人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存在為由,訴請 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㈦、至上訴人與訴外人甲○○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涉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另行移送 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