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乙○○
即禁治產人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11條監護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9 條定有明文。次按禁治產人之監 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 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 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 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男,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前經本院 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相對人之外籍配偶已離境不知 去向,事實上不可能期待其回台照顧相對人,聲請人丙○○ ○為相對人之母,乃民法第1111條所定第二順位之法定監護 人,依法應由其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父已歿),為 此請求選定聲請人丙○○○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禁字第5 號禁治產宣告案卷審閱無訛,且相對人之配偶林莎妮( SYAHRANI HERMAWAN)自民國96年10月28日出境後,未曾入 境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2月4日移署資處 寰字第09710222670 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前揭案卷可 憑,堪信為真正;相對人之父已逝世,聲請人丙○○○為相 對人之母,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法定第二順序監護人,於法定第一順序監護人即相對人之配 偶事實上無法行使法定監護人職務時,自應由聲請人丙○○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件相對人之配偶已出境之事實,業 經查明於上,即相對人之法定第一順序監護人有事實上無法 行使監護人職務情形,則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由第二順序之 聲請人丙○○○任之,而毋庸再聲請法院選定監護人;從而 ,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