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47號
NTDV,96,訴,247,2008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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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637地號、面積3,9 15.1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自 民國(下同)89年5月10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63.53平 方公尺(詳如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竊占案件判決所附 南投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37甲) ,並以鐵管及防蟲網搭建棚架種植農作物。又原告於購買系 爭土地旁之房屋時,明知房屋以外之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被告自房屋出入時均須行經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竟將工廠 所用之貨車停放於被告所有房屋外之系爭土地上,而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另被告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蓋鵝寮 ,飼養家禽及堆置盆栽,復於系爭土地上以水泥鋪設平台, 且將工廠之廢棄物及鐵材等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幾將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全部占有使用。因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致原告無法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所獲不當 得利,應返還予原告。而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 500元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以3203平方公尺 計算,再參照土地法第97條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226,879元。為此, 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被告所停放之汽車、地上物移除,並將 土地返還與原告。被告應自89年5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止,按月給付原告226,879元及自8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系爭土地範圍僅為63.53平 方公尺,並非占有土地全部,且被告占用上開63.53平方公 尺土地係經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岳父甲○○之同意, 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況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將鐵管及防蟲網搭 建之棚架及農作物拆除,並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又被告雖



曾將工廠所使用之貨車停放所有系爭土地,惟僅係裝卸貨品 臨時停放之用,並無排他占有之情形。況系爭土地原係原告 之岳父甲○○與訴外人劉光照等合資經營建築房地產,於合 資事業結束後,股東清算分產時協議由原告之岳父取得而登 記於原告名下,惟分產時合夥人協議原告之岳父甲○○於取 得系爭土地時,應提供6公尺寬之道路與社區內住戶使用, 而被告為該社區住戶,自得使用上開系爭土地,即無成立不 當得利之理。縱認可以成立不當得利,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位於巷內,地處偏僻,且該地區工商業並不繁榮,而被告僅 利用系爭土地種植蔬菜,所受利益不高,原告求以土地法第 97條規定「系爭土地規定地價百分之10標準計算」顯屬過高 ,而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法院之判斷:
㈠、程序事項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⑴被告應將座落南投縣南 投市○○段637號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民國89年5月10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每月給付原告226,879元及自89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訴訟標的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請求權。嗣於96年10月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具狀追 加聲明:被告應將南投縣南投市○○段637號土地上之車輛 移除。原告除請求被告將南投縣南投市○○段637號土地返 還,並追加請求將同地號上之汽車及地上物移除,所追加之 聲明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結果,僅係訴訟上新攻擊方法之 提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自非訴之追加,合先敘明。㈡、兩造不爭執事項:對被告自92年間起占有南投縣南投市○○ 段637地號土地,如本院96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所附95年 11月20日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37甲部 分土地面積63.53平方公尺,並自94年11月間以鐵管及防虫 網搭蓋棚架種植蔬菜,經原告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經本院96 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確定,上開棚架於上開刑事案件偵 查中,被告即已拆除。
㈢、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占用如南投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 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37甲部分土地,並以鐵管及防蟲 網搭建棚架種植農作物,是否為無權占有,又被告將經營工 廠所用之貨車停放系爭土地上是否成立無權占有,另於系爭



土地上搭蓋之鵝寮、堆置之盆栽與工廠之廢棄物及鐵材等物 、以水泥鋪設之平台是否被告所為,是否符合無權占有之要 件,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㈣、關於占有如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竊占案件判決所附南 投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37甲,63. 53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是否為無權占有:經查,系爭土地原 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所有,於90年9月24日,信託登記 與原告丙○○之事實,業據原告丙○○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 16號刑事竊占案件中之警詢筆錄陳述:該筆土地係告訴人甲 ○○(按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信託予伊,目前均由告訴人 甲○○所管理等語明確,並有原告於上開案件警詢中提出之 信託登記切結書、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次查,證人蕭佳倩於上開刑事案件 偵查中證稱:伊認識甲○○乙○○,84年伊在乙○○之塑 膠行工作,因而認識甲○○,伊是擔任會計,甲○○1年約 來1、2次,向乙○○商談有關買賣土地之事,多年前幾乎每 次來公司均會向乙○○提起要將土地賣給乙○○,伊不知道 乙○○有無意願向甲○○購買,但甲○○有說要將土地讓乙 ○○使用,詳細時間不記得,只知是在多年前,有聽過甲○ ○向乙○○要茶葉,伊在93年時有寄茶葉給甲○○等語;另 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甲○○到店裡來泡茶, 說這茶不錯,他家沒茶葉,是否可寄些茶葉到他住處,乙○ ○及他太太有交代伊寄茶葉給甲○○,伊每年都有寄,一直 寄到93年,94年以後甲○○沒有到店裡,所以沒有寄,伊每 次都寄一箱茶葉,曾聽過乙○○甲○○表示要承租甲○○ 之土地,甲○○說不用租,讓你用,等他要賣土地時讓他收 回,也有看過甲○○到外面系爭土地去看土地,有一次看完 土地後進來屋子裡說「我的土地讓你用給你看顧,為何還有 別人來搭建」,乙○○在搭建棚架種菜之前,有在系爭土地 上種植蔬菜、白菜,甲○○也知道,伊任職期間沒有看過甲 ○○跟乙○○或者乙○○的太太吵架,但甲○○到外面看完 地之後,每次都會說怎麼讓別人圍住,讓你看顧怎麼還讓別 人圍住,甲○○之前的戶籍曾設在被告戶籍地等語。由上開 證人之證言可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曾 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土地出售時為止,被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既經土地管理人同意,即難認有無權占有之事實 ,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另案對被告提 出刑事竊占罪之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 上易字第1753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無罪判決之理由亦係認 定系爭土地實際上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管理,而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至出售土地時,被告並無竊占 系爭土地之行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53刑事卷宗審閱屬實,並有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可按。㈤、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及將工廠之廢棄物、廢棄及鐵材等物 堆置於系爭土地上部分,是否為無權占有:
⑴、經查,由證人蕭佳倩於上開刑事竊占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之證 言可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係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且並 未限定土地範圍,因此,被告將車輛停放系爭土地上及將工 廠之廢棄物、廢棄及鐵材等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亦均屬有 權使用而非無權占有。
⑵、按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教室,業已竣工,並經領得 主管機關發給之使用執照,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具見該教 室已成為獨立之不動產,因台北市立木柵國民小學僅為被上 訴人所屬之機關,是否得為該教室所有權之主體,非無疑問 ,而台北市為法人,如木柵國小興建之教室,依據有關法令 ,屬於市有財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訴求拆 屋還地,即難謂有何不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判決參照)。次查,我國民法就法人之本質係採法人實在說 ,賦予人格於法人,使其能擔當社會作用,而有社會價值, 而法人雖係依法律規定具有人格,惟究與自然人不同,因此 法人係以代表人(法定代理人)作為法人之機關,而代表與 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 法律行為、事實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及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法人係採實在說,除侵權行為外,其他之事 實行為及法律行為,法人均與自然人相同而有民法相關規定 之適用,而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 940條定有明文,故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力,係以「占有」之事實為前提,依上開說明占有既屬事實 行為,法人就占有之事實行為即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⑶、再查,依原告提出停放系爭土地上之車輛,計有車牌號碼為 9J-9517、4291-FW(以上登記為睿竑土木包業所有,負責人 為陳欣儀)、QN-9645、R6-125、M9-8427、5967-LR、RV-82 45(以上登記為其祿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負責人為被告), VJ-6833(所有人為李璋)等。其中車牌號碼為9J-9517、42 91-FW、VJ-6833號車輛均非被告所有,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查,上開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 ,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與被告無涉。至車牌號碼為QN -9645、R6-125、M9-8427、5967-LR、RV-8245等車輛,均登 記為其祿企業有限公司名下,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查,又車身均噴有「其祿企業有限公司 」字樣,因此,上開車輛應係被告任負責人之其祿企業有限 公司所有甚明。惟依上開說明,車牌號碼QN-9645、R6-125 、M9-8427、5967-LR、RV-8245等車輛,係其祿企業有限公 司所有,上開車輛停放而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人應係其祿 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為其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際上駕駛 車輛停放系爭地上之人亦非被告,難認被告係占有人,縱認 上開車輛占有系土地停放為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無權占有 返還土地之相對人亦應為其祿企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原告 逕向被告請求返移除停放系爭土地上之車輛,並請求返還土 地,難認為有理由。
㈥、關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蓋鵝寮飼養家禽、堆置盆栽及鋪設 水泥平台部分: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取得占有系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倘被告就此已為舉證,法院即應就其所舉證據是否 足以證明其占有為有正當權源,調查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搭蓋鵝寮飼養家禽、堆置盆栽及鋪設水泥平台等, 係以「水泥地旁邊就只有被告房屋,一定是被告鋪設占」等 為據,惟被告否認係其所施設,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 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 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有鋪設水泥地及設置 花圃、鵝寮等地上物,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況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曾向被告提及「我的土地讓你用給你看顧,為何還 有別人來搭建」,此業據證人蕭佳倩於上開刑事竊占案件第 一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因此,並無法證明在系爭土地上搭蓋 鵝寮飼養家禽、堆置盆栽及鋪設水泥平台等,係被告被告所 為,難認被告有無權占有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即屬無據。㈦、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 係經系爭土地管理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同意而非無權占有 ,而鋪設水泥地及設置花圃、鵝寮等地上物之人亦非被告, 已如前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有合法權源,自不生不當得 利之問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 利,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南投縣南投市○○段637號土地上所停放之汽車及地上物 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自89年5月10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止每月給付原告226,879元及自89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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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其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