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三九九四號、第四五二九號、第四五八三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謝彩雲」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上偽造「謝彩雲」之署押及印文共計各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係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均稱建華證券)南投分公司之業務員,長期受不知 情之葉張月燕委託代為下單買賣股票、債券,因而取得葉張 月燕之信任,而葉張月燕之子丙○○、乙○○均委由其母葉 張月燕代為處理名下資產,葉張月燕乃將丙○○所有建華證 券南投分公司帳號四四三○─五號證券帳戶(於民國八十八 年九月十八日開戶,下稱證券帳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 0000號股票交割帳戶(下稱股票交割帳戶),及乙○○ 所有建華證券南投分公司帳號一八六八─七號證券帳戶(於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開戶,下稱證券帳戶)、中國商銀南 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股票交割帳戶(下稱 股票交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由甲○○代為保管,並 委託甲○○代為下單買賣股票、債券,詎甲○○明知自己並 未取得其婆婆謝彩雲之同意或授權,亦未獲得葉張月燕、丙 ○○及乙○○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取財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止,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謝彩雲部分:
(1)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前某日,先利用不知情之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中國商銀「新台幣存摺存款綜合 申請書暨約定書」之正面「立約人(存戶)」及背面「存
戶簽章」欄內各偽造「謝彩雲」簽名一枚,復委託不知情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刻印人員盜刻「謝彩雲」印章一枚, 甲○○再自行持該枚「謝彩雲」印章於上開「新台幣存摺 存款綜合申請書暨約定書」之正面「立約人(存戶)」及 背面「存戶簽章」欄內各偽造「謝彩雲」印文一枚,再於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將上開「新台幣存摺存款綜合申請 書暨約定書」交付予不知情之中國商銀南投分行人員申請 開戶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中國商銀南投分行人員核准 開立戶名「謝彩雲」、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商銀南投分行帳戶),且甲○○未將該帳戶 交予謝彩雲使用,而係作為之後侵占丙○○與乙○○所有 上開股票交割帳戶內款項之用。
(2)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前某日,先利用不知情之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於建弘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 弘期貨公司)南投分公司開戶文件之「客戶資料表」之「 留存印鑑」欄、「保證金往來銀行約定同意書」之「委託 人」欄、「開戶聲明書」之「委託人(聲明人)」欄、「 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同意書」之「委託人(聲明人)」 欄、「受託契約」之「立約人甲方(自然人戶)」欄內各 偽造「謝彩雲」簽名一枚,甲○○復自行持前開盜刻「謝 彩雲」印章於前揭開戶文件之「客戶資料表」之「留存印 鑑」欄、「保證金往來銀行約定同意書」之「委託人」欄 、「開戶聲明書」之「委託人(聲明人)」欄、「當日沖 銷交易風險預告同意書」之「委託人(聲明人)」欄、「 受託契約」之「立約人甲方(自然人戶)」欄內各偽造「 謝彩雲」印文一枚,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將前揭開戶文 件交付予不知情之建弘期貨公司南投分公司人員申請開戶 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建弘期貨公司南投分公司人員核 准開立戶名「謝彩雲」、帳號六五五○號帳戶(下稱建弘 期貨帳戶),且甲○○未將該帳戶交予謝彩雲使用,而係 作為之後侵占丙○○與乙○○所有上開股票交割帳戶內款 項之用。
(3)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前某日,先利用不知情之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建華銀行「開立帳戶申請書」之 「客戶簽章」欄內偽造「謝彩雲」簽名一枚,甲○○復自 行持前開盜刻「謝彩雲」印章於上開「開立帳戶申請書」 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謝彩雲」印文一枚,再於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將上開「開立帳戶申請書」交付予不知 情之建華銀行臺中分行人員申請開戶而行使之,致使不知 情之建華銀行臺中分行核准開立戶名「謝彩雲」、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建華銀行臺中 分帳戶),且甲○○未將此帳戶交予謝彩雲使用,而係作 為其侵占丙○○與乙○○所有上開股票交割帳戶內款項之 用。
(二)丙○○部分:
(1)甲○○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向葉張月燕藉詞稱須開 戶業績,並持建華銀行臺中分行之開立帳戶申請書,前 往葉張月燕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三○○號住處,由 葉張月燕於該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內代丙○○簽名 及蓋用丙○○之印章後,甲○○遂持之代丙○○在建華 銀行臺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四號帳戶(下 稱建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並同時申辦金融卡,而甲 ○○乃自行保管該帳戶之金融卡,並未將之交予葉張月 燕與丙○○。
(2)甲○○明知其代丙○○買賣股票、債券所得款項均匯入 上開丙○○股票交割帳戶內,竟利用其代丙○○下單買 賣股票、債券,並代為保管上開丙○○之股票交割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 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轉帳之不實變更紀錄之方式,將上 開丙○○之股票交割帳戶內款項侵占入己:①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轉帳之方式,將新台幣(下同) 四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七元轉入其中國商銀臺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該筆款項侵 占入己;②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 三日,分別以轉帳之方式,各將九十八萬七千三百零七 元、九十萬元轉入不知情謝彩雲之上開中國商銀南投分 行帳戶內,而將該二筆款項侵占入己。
(3)甲○○陸續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及於九十四年一月五 日、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十四日、同年七月八 日、同年八月十六日,以轉帳方式,先將上開丙○○之 股票交割帳戶內款項共計一千六百五十三萬元轉入上開 丙○○之建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復先後多次以不正 方法自提款機領現金,及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設備,製作轉帳之不實變更紀錄,及利用不知情之葉 張月燕持丙○○之印章在取款憑條蓋丙○○印文而臨櫃 取款等方式,詐領上開丙○○之建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內款項並侵占入己:①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同 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二十五 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 七日、同年九月六日、同年九月十三日、同年九月十六
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四日、同年十月五日 、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六日,以其保管中上開丙○○之 建華銀行臺中分行金融卡,在不詳地點之提款機,輸入 密碼後提領現金之方式,致建華銀行臺中分行陷於錯誤 而交付款項,而詐領上開丙○○之建華銀行臺中分行帳 戶內款項共計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八百元;②分 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同年十二月六日,向不知情之葉張月燕要求在取款憑條 蓋丙○○印文,復持該取款憑條向建華商銀臺中分行領 款而行使之,致使建華商銀臺中分行陷於錯誤,而交付 現金一百九十七萬元;③自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 四年十二月六日止,陸續八次以電腦轉帳之方式,將上 開丙○○之建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款項共計二千二百七 十二萬元,先轉入不知情之謝彩雲之上開建華銀行臺中 分行之帳戶內,復以電腦轉帳及匯款之方式,將上開款 項轉入不知情之謝彩雲之上開中國商銀南投分行帳戶內 ,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④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同年十月四日、同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 、同年十二月六日,以其保管中上開丙○○之建華銀行 臺中分行金融卡,在不詳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 碼後跨行提款之方式,致建華銀行臺中分行陷於錯誤交 付款項,而詐領上開丙○○之建華銀行臺中分帳戶內款 項共計十萬七千零七十五元。
(三)乙○○部分:
(1)甲○○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向葉張月燕藉詞稱須開戶 業績等語,並持建華銀行臺中分行之開立帳戶申請書,前 往葉張月燕位於上址住處,由葉張月燕於該申請書之「客 戶簽章欄」內代乙○○簽名及蓋用乙○○之印章後,甲○ ○遂持之代乙○○在建華銀行臺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 000─三號帳戶(下稱建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並同 時申請金融卡,而甲○○乃自行保管該帳戶之金融卡,並 未將之交予葉張月燕與乙○○。
(2)甲○○明知其代乙○○買賣股票、債券所得款項均匯入上 開乙○○股票交割帳戶內,竟利用其代乙○○下單買賣股 票、債券,並代為保管上開乙○○之股票交割帳戶之存摺 及印章之機會,先後多次以匯款及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 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轉帳之不實變更紀錄之方式,將上開 乙○○之股票交割帳戶內款項侵占入己:①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二日日,以匯款之方式,將三百三十九萬六千四百
四十二元匯入不知情之其夫吳正安所有彰化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②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 日、同年四月十六日,以轉帳之方式,各將一百四十萬元 、二百零三萬元轉入其所有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弘全 家福基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 將該二筆款項侵占入己;③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同年五月七日、同年五月十日、同年五月十七日,以轉 帳之方式,各將八十七萬元、八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 、八十六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一百十四萬四千九百十二 元轉入不知情之謝彩雲之上開中國商銀南投分行帳戶內, 而將該四筆款項侵占入己;④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以匯 款之方式,將一百六十一萬七千元匯入不知情之其大嫂劉 沛慈所有中國商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將該筆款項加侵占入己。
(3)甲○○陸續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同 年十二月十七日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轉帳方式 ,先將上開乙○○之股票交割帳戶內款項,共計一千零六 十四萬元轉入上開乙○○之建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復 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自提款機領現金,及以不正方法將不 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轉帳之不實變更紀錄,及利用 不知情之葉張月燕持乙○○之印章在取款憑條蓋乙○○印 文而臨櫃取款等方式,詐領上開乙○○之建華銀行臺中分 行帳戶內款項並侵占入己:①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同年八月五日、同年八月七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同 年九月八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 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三 十日、同年八月二日、同年八月四日、同年八月十九日、 同年九月十日、同年九月十四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同年 九月十六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同 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九日、 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十七 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三日、同年十二月六日 、同年十二月八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五 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於九十四年三月一 日、同年三月三日、同年三月八日、同年三月十一日、同 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十八日、同年六月二十日、同
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 、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四日、 同年七月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 、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四日、同年八月十九日、 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以其保管中 上開乙○○之建華銀行臺中分行金融卡,在不詳地點之自 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後提領現金之方式,致建華銀行臺 中分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詐領上開乙○○之建華銀行 臺中分行帳戶內款項共計五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零六元; ②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同年九月一日,及於九十四 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六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向不 知情之葉張月燕要求在取款憑條蓋乙○○印文,復持該取 款憑條向建華銀行臺中分行領款而行使之,致使建華銀行 臺中分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共計四百三十二萬六千元 (起訴書誤載為五千五百二十六萬元,應予更正);③自 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先後十 四次以電腦轉帳之方式,將上開乙○○之建華銀行臺中分 行帳戶內款項共計三千四百十六萬七千元,先轉入不知情 之謝彩雲之上開建華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內,復以電腦轉 帳及匯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入不知情之謝彩雲之上開 中國商銀南投分行帳戶內,並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④分 別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同年三月七日、同年三月十五日 、同年七月十四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一日, 以其保管中上開乙○○之建華銀行臺中分行金融卡,在不 詳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後跨行轉帳之方式,致 建華銀行臺中分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詐領上開乙○○ 之建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款項共計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九 元;⑤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轉帳之方式,將上開 乙○○之建華銀行臺中分帳戶內款項二百萬元,轉入至不 知情之謝彩雲之上開建弘期貨帳戶內。
(四)嗣因葉張月燕與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發覺上開證券 帳戶內有股票遭盜賣及挪用之情形,經詢問甲○○後,始 知悉上開股票交割帳戶內款項遭甲○○挪用藉以侵占,並 經丙○○與乙○○調閱其上開股票交割帳戶、建華銀行臺 中分帳戶之詳細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對於 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二)證人即被害人謝彩雲、丙○○與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證述明確。
(三)證人葉張月燕、劉沛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四)證人吳正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五)證人即建華證券南投分公司人員張仁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明確。
(六)證人即中國商銀南投分行人員簡世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七)證人即建華銀行臺中分行人員李欣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
(八)並有建華證券南投分公司之乙○○、丙○○之開戶資料及 客戶買賣對帳單,及中國商銀南投分行之丙○○、乙○○ 、謝彩雲之開戶資料、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及中國商銀 之丙○○、乙○○帳戶交易憑證,及建華銀行臺中分行之 丙○○、乙○○、謝彩雲之開戶資料、客戶存摺存款歷史 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及建弘期貨之謝彩雲開戶資料,及 丙○○、乙○○之九十三、九十四年度申購及贖回臺灣債 券基金對帳單,及丙○○、乙○○之建弘投信客戶買賣基 金資金進出帳戶查詢表,及甲○○之九十三年度申購建弘 投信全家福基金對帳單,及甲○○之建弘投信客戶買賣基 金資金進出帳戶查詢表,及建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
保證金專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及建華銀行臺中 分行之匯出入主檔查詢一覽表,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敦北分行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九五)北富銀敦 北字第三九號函,及中國商銀之存款憑條、大額現金交易 登記簿等附卷可稽。
(九)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至檢察官起訴書第六頁第十一行記載「而交付現 金00000000元」,容有誤會,而蒞庭檢察官已就此部分當 庭更正其金額為「0000000元」(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 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併此敘明。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 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加以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 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其增訂修 正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 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惟最低額均已由「銀元一 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三第一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 財罪,其法定刑並無罰金部分,是新舊法規定並無不同, 不生比較問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取財罪,至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應 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先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文件偽造「謝彩雲」之簽名共計八枚,復利用不 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謝彩雲」之印章一枚,均屬間 接正犯。
(四)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 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本件被告之前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 務侵占犯行、普通詐欺取財犯行、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犯行、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 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屬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五)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查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較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斷。(六)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詐取及侵占 所得財物之數量、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且已坦承全 部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丙○○與乙○○共計六千八百萬 元(參本院卷附被害人丙○○與乙○○之代理人陳國華律 師所提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刑事陳報狀所載)等一切情 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稍嫌過重,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經查:
1.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謝彩雲」之印章一 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
2.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文件上偽造「謝彩雲」署押及印 文共計各八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新台幣存摺存款綜合申請書暨約 定書」之正面「立約人(存戶)」欄內偽造「謝彩雲」 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及其背面「存戶簽章」欄內欄內 偽造「謝彩雲」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
編號二:建弘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文件:(一)「客戶 資料表」之「留存印鑑」欄內偽造「謝彩雲」之署押及 印文各一枚。(二)「保證金往來銀行約定同意書」之 「委託人」欄內偽造「謝彩雲」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三)「開戶聲明書」之「委託人(聲明人)」欄內偽 造「謝彩雲」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四)「當日沖銷 交易風險預告同意書」之「委託人(聲明人)」欄內偽 造「謝彩雲」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五)「受託契約 」之「立約人甲方(自然人戶)」欄內偽造「謝彩雲」
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編號三:建華銀行之「開立帳戶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內偽 造「謝彩雲」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六、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七、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 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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