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4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孫于淦
書 記 官 林豐民
通 譯 蕭丁財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服役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 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 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繼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其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繼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其後於九十六年七 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惟乙○○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 三十五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 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採集乙○○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豐民
法 官 孫于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