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52號
NTDM,97,訴,452,2008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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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45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孫于淦
  書 記 官 林豐民
  通   譯 蕭丁財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 五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復於九十一年間,且係於上開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 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 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 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前揭二案件,嗣經本院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其後於九十六年七 月十六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惟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下 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田寮巷十二之三一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年月三日十 七時十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豐民
法 官 孫于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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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