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
案,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光進
書 記 官 林雅貞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 蔡孟君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5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乙○○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 而於90年10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89 年12月29日以89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後於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 17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9月16日 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96年12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 村○○路100之12號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林雅貞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