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97號
NTDM,97,訴,297,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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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
案(偵查案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號),於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健男
  書 記 官 黃俊岳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未拆封之注射針筒貳支及空杓子壹支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 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 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入所執行,屆滿三月後因成效經評定 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 第一六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 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九十 年二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然 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四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二罪乃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



三八二號裁定將宣告刑分別減為二分之一。甲○○於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四日入監接續執行,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 路旁某工地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非扣案針 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次。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五 分許,在甲○○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九七六號居住處實 施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 重零點零四七二公克)及甲○○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 使用之未拆封注射針筒二支與空杓子一支。而其經警依法於 同日二十時十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黃 俊 岳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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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