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32號
NTDM,97,訴,232,2008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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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23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孫于淦
  書 記 官 林豐民
  通   譯 蕭丁財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 品罪,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九十四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一年三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因減刑 而經同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並與另案竊盜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執行完畢。惟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某時許,在 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下灣巷三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 十三時四十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豐民
法 官 孫于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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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