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7年度,6號
NTDM,97,聲判,6,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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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乙○○
代 理 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
一四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第三七六○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引用聲請人所提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為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丙○ ○、甲○○涉犯毀損、侵占、搶奪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九五一號、第三七六○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 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四號 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於法 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 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 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所 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又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 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 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指明。
四、經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罪嫌如何不足,業經原檢 察官偵查明確並已詳述理由,且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就聲請再 議意旨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之不當,敘明其批駁理由:(一)原不起訴處分書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第三七六○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略為:(1)毀損、侵占部分:聲請人乙○○為被告丙○ ○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聘僱之水裡診所院長,負責對中 央健康保險局、衛生局執照登入及門診治療,而水裡診所 所在地即南投縣水里鄉○○路二五-四號原為證人林明山 所有,被告丙○○向證人林明山承租,再出資設立診所, 僱請診所內醫護人員,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 日再向證人林明山承買,並辦理買賣登記等情,業據證人 林明山及證人即曾受僱於水裡診所之醫護人員林輝庭、田 秀英、蔡銓錫具結證述屬實,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醫師合約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在卷,是聲 請人係被告丙○○聘僱,聲請人並非水裡診所之所有權人 ,則水裡診所為被告丙○○出資設立,被告丙○○將診所 招牌更名為澄清診所營業,難認有何毀損或侵占犯行。 (2)搶奪部分: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藥政課技佐彭 素娟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至水裡診所稽查管制藥品時,聲 請人亦在場,查核結果並沒有問題,聲請人與被告丙○○ 均表示沒有意見,聲請人要求證人彭素娟將管制藥品攜回 ,但因非負責人、管理人同時提出申請,故證人彭素娟未 將藥品攜回,證人彭素娟離開時,藥品均放在清點位置上 ,離開診所時,聲請人要求搭乘公務車一同離去,經證人



彭素娟予以拒絕等情,業據證人彭素娟具結證述明確,足 證並無聲請人所稱應將管制藥品交由衛生局人員銷毀時, 而由被告二人搶走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丙○○甲○○有 告訴人所稱之搶奪犯行。
(二)駁回再議處分書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 度上聲議字第三一四號處分之理由略為:查水裡診所之所 在地即南投縣水里鄉○○路二五之四號原為證人林明山所 有,由被告丙○○向證人林明山承租,再出資設立水裡診 所,並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聘僱聲請人乙○○為水裡診 所院長,負責對中央健康保險局、衛生局執照登入及門診 治療,並僱請診所內醫護人員而為營業,嗣九十六年二月 二十七日再由被告丙○○向證人林明山承買前開處所,並 辦理買賣登記等情,業據證人林明山及證人即曾受僱於水 裡診所之醫護人員林輝庭田秀英、蔡銓錫具結證述屬實 ,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醫師合約書影本、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水裡診所既為被告丙○○ 所出資設立,而聲請人僅為被告丙○○所聘僱之人員,則 聲請人並非水裡診所之所有權人甚明。至聲請人所稱前開 水裡診所之所有權,被告丙○○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以 三百萬元頂讓給聲請人云云,惟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頂讓 契約以實其說,況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以後,水裡診所之 每月人事薪資款項,仍係由被告丙○○支付,則聲請人所 稱頂讓云云,尚難採信。從而,被告丙○○將自己所有水 裡診所招牌更名為澄清診所並繼續營業,自無毀損或侵占 之可言。再查,前開水裡診所既仍係被告丙○○所有,則 被告丙○○甲○○就診所內管制藥品之處置,亦與搶奪 無涉。原檢察官以被告丙○○甲○○搶奪等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執詞聲請再議尚非可 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業已具體詳載其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謂水裡診所之 所有權人,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頂讓予聲請人,被告二 人涉犯毀損、侵占及搶奪等罪嫌云云,自非有據。本院認 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各該處分,應無違誤。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毀損、侵占及搶奪等罪嫌 ;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交 付審判意旨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完備,請求交付審判,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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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