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311號
PCDM,91,簡,311,20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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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一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二十五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八號),經該法院認管轄錯誤,改依
通常程序判決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仍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抵押,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設於台北 市○○○路○段一四五號之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和三商公司)購買 BMW牌,車牌2G─四五六七號,引擎號碼:WBAGH六一0六0、DC四 四一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九萬四千元,並約 定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止,以二個月為一期,分十八期繳 還,每期支付十八萬三千元,於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之前,該車輛仍屬三和三商 公司所有,並約定小客車所在地應在甲○○當時所住即台北縣新店市○○街五巷 十一號處,甲○○爰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於取得前開小客車後, 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即不再依約繳納分期款,並因頂讓張世將之車行,而積欠張 世將八十萬元之款項,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同年七月、八月間某日,在台北縣 永和市○○路三二一號張世將所經營之車行,將交易標的物之前開小客車交付張 世將以資抵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係以轉讓方式抵償債務),致生損害於 債權人三和三商公司之財產。嗣於九十年九月六日經三和三商公司與張世將協議 (代表簽約者為前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李麗卿),由三和三商公司 給付張世將一百萬元後,由三和三商公司取回上開小客車之占有,並以六十萬元 之價款轉售他人。
二、證據:
(一)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訊問中(詳該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九一號 刑事卷第十五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自白 屬實。
(二)告訴人三和三商公司及其代理人乙○○指訴綦詳。(三)證人王幸美於檢察官偵查中(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及證人張世將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簡易庭訊問中證述無訛(詳該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九一號刑事卷第 十六頁)。
(四)被告與三和三商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所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三和三商公司與李麗卿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所 書立之協議書(均影本)在卷足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仕 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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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