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54號
NTDM,97,易,54,2008050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四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八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四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五 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 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三五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個別犯意,而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乙○○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南投 市○○○路○街(臺灣銀行後方),以石頭(未扣案)打 破己○○所使用車牌號碼七二二八-NJ號自小客車(登記 車主為源興土木包工業)之右前門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並進入該車內竊得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五十元、無線電對講機一支、高速公路回數票八張等物 。
(二)乙○○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南投 縣南投市○○○路三一號對面停車場,以石頭(未扣案) 打破戊○○所有之車牌號碼六八八六-LE號自小客車之右 前門車窗(毀損部分業據戊○○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



進入該車內竊得戊○○所有之現金一千五百元、高速公路 回數票十張、眼鏡一副等物。
(三)乙○○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八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一號地下室停車場,以石頭(未扣案)打破辛○○所 使用車牌號碼七V-八九八八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彭畢華 )之右前門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該車內竊 得辛○○所有之現金十元、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張等物。(四)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南 投市○○路一號地下室,以石頭(未扣案)打破壬○○所 有車牌號碼三○八五-SK號自小客車之右前門車窗,並進 入該車內竊得壬○○所有四十元、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張等 物。
(五)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 投市○○路一號地下室,以石頭(未扣案)接續打破丙○ ○所有車牌號碼為九五三五-NF號自小客車、庚○○所有 車牌號碼X五-○三一三號自小客車、癸○○所有車牌號碼 QS-六五○六號自小客車、劉永慧所有車牌號碼四五七九 -SK號自小客車之右前門車窗(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並進入上開四輛車內竊取物品,其中在丙○○所有上開車 牌號碼為九五三五-NF號自小客車內,竊得丙○○所有之 現金十元,及在庚○○所有車牌號碼X五-○三一三號自小 客車內,竊得庚○○所有之現金六十元、高速公路回數票 六張,至在上開其餘二部癸○○、劉永慧所有之自小客車 內,則未竊得任何物品而未得逞。
(六)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南 投市○○路六六三之八號前,以石頭(未扣案)接續打破 丁○○所使用車牌號碼A九-三一二五號自小客車(登記車 主為邱永昌)、子○○所有車牌號碼八六七一-LE號自小 客車、甲○○所有車牌號碼B六-六四五○號自小客車之右 前門車窗(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進入上開三輛車內 竊取物品,其中在丁○○所使用車牌號碼A九-三一二五號 自小客車內,竊得丁○○所有之現金一百元、高速公路回 數票七張、摩托羅拉手機一支(含充電器)、行動電話網 卡一只、汽車直流變壓器一個、汽車行照及駕照各一張等 物,至在上開其餘二部子○○、甲○○所有之自小客車內 ,則未竊得任何物品而未得逞。
(七)乙○○於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至於證件 、眼鏡等物則丟棄、並將其餘物品拿至臺中跳蚤市場變賣 後花用殆盡。嗣經子○○等人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三、案經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對於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 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 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定 有明文。
二、被告乙○○固辯稱:警員於警詢時說若不承認,即予刑求, 並辦伊販毒,且不可以在檢察官面前翻供,否則請檢察官羈 押,伊不得已於警詢時偽為承認犯罪,且於檢察官偵訊時不 敢說出實情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承辦員警林鴻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九 十六年八月十日、同年九月十二日、同年九月三十日之被 告警詢筆錄,該筆錄是否由你負責製作?)是。(當初是 根據哪些線索請被告到警察局製作筆錄?)因為南投派出 所轄區從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到同年八月三日陸續發生 小客車窗被打破,有些車內物品遭竊的案件,所以南投派 出所受理報案,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的監視系統,於九十 六年八月三日調閱南投市○○路六六三號附近的監視系統 ,發現一部車牌號碼五J-一九三二號自小客車行經案發 地點,駕駛人下車後,靠近路邊停車,認為該駕駛人涉嫌 本案,所以通知車主乙○○到派出所說明。(在製作前開 三份警詢筆錄時,有無在場員警跟被告說「若不承認,即 予刑求,並辦他販賣毒品」、「不可以在檢察官面前翻供 ,否則要請檢察官羈押」?)沒有。前開三份警詢筆錄由 伊負責詢問,另一名員警陳智鑌負責紀錄,另有一名巡佐 吳宇彬在場,因本案係由伊與該二名員警負責承辦,伊與 該二名員警都沒有對被告說剛才法官問的那些話,伊也沒 有看到或聽到有哪些人對被告說那些話。(前開三份警詢 筆錄,被告之陳述的內容是否由被告的自行陳述或是你要 求被告這樣說?)是被告自行陳述,當時被告總共供出十 一部車輛,但伊當時只有掌握到三部車輛,也就是在南投 縣中興路六六三號之八的遭竊的三部車輛。(為何分三次 請被告去製作三份警詢筆錄?)第一份筆錄時被告自己承



認十一部車輛,第二份筆錄是因為其中一名被害人陳述失 竊物品與被告陳述內容有所出入,要跟被告確認,第三份 是請被告到其所陳述十一部車輛失竊地點拍照。(為何當 時你們只有掌握到三部車輛的線索,被告卻願意承認其他 犯行?)被告承認三部之後,伊有跟被告說是否有其他案 件,是否要一併說明,被告又說出其他八部車輛。(製作 前開三份警詢筆錄時,有無對被告為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當之取供方式?)沒有。(被害人於車輛遭竊後,是否立 即報案?)有十一部車輛被破壞,但是一開始並不是全部 車輛的車主都有正式報案,有些只是打電話到派出所請警 員到現場看,但是沒有正式報案,有些是警員到現場看過 後,請被害人到派出所做筆錄,所以有正式的報案紀錄, 警方係於被害人報案之後,才調閱南投市○○路六六三之 八號前面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 日審判筆錄)。
(二)綜觀警方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同年九月十二日、同年九 月三十日對被告乙○○所製作警詢筆錄內容:
1.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警詢時供稱:(經警方調 閱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南投市○○路六 六三之八號附近監視系統照片,發現有人駕駛車牌號碼五 J-一九三二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涉嫌打破路旁之 車輛玻璃窗,該相片上之人係何人?)係伊本人。(車牌 號碼五J-一九三二號自小客車為何人所有?)伊本人所 有。(你當時為何打破停放在中興路六六三之八號前之車 輛玻璃窗?)因為伊要竊取車內有價值東西。(你當天共 打破幾部車窗輛之玻璃窗?竊取何物?)伊於八月三日十 七時四十分許在南投市○○路六六三之八號前路邊,持路 邊的石頭,陸續打破停在路旁的三輛自小客車玻璃窗,一 共竊取現金一百元、高速公路回數票七張,摩托羅拉牌手 機一支(含充電器),上開所竊得現金已花完。(你除了 八月三日打破三輛車竊取財物外,是否還有以相同手法犯 案?)有的,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在南投市 ○○○路二街(臺灣銀行後方),以石頭打破路旁一輛車 之車窗,於該車內竊取現金五十元、無線電對講機一支、 高速公路回數票八張,及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在南投市○ ○○路三一號對面停車場,因要竊取車內有價值品,故以 石頭打破一輛車之車窗,但該車內沒有任何價值物品,所 以沒有竊取,而上開所竊得現金已花完,至於無線電對講 機一支、高速公路回數票八張已經變賣至臺中市跳蚤市場 ,變賣金額七百六十元已花完;並於同年八月二日八時許



,在南投市○○路一號(三和游泳池地下室),以石頭打 破一輛車之車窗,於該車內竊取現金十元,高速公路回數 票三張,及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南投市○○路一號( 三和游泳池地下室),以石頭打破一輛車之車窗,於該車 內竊取現金四十元,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張,上開所竊得現 金已花完,至於高速公路回數票共計六張已經變賣至臺中 市跳蚤市場,變賣金額共計一百二十元已花完;並於同年 八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南投市○○路一號(三和游泳 池地下室),以石頭打破四輛車之車窗,於該四輛車內共 竊取現金七十元,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張,上開所竊得現金 已花完,至於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張已經變賣至臺中市跳蚤 市場,變賣金額一百二十元已花完等語。
2.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警詢時供稱:(你於九 十六年八月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南投市○○路六六三之 八號前,打破車窗之三輛自小客車,除竊取現金一百元、 高速公路回數票七張,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含充電器) 外,是否還有竊取其他物品?)除了竊取現金一百元、高 速公路回數票七張,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含充電器)外 ,還有竊取行動電話網卡一只、汽車直流變壓器一個、汽 車行照、駕照等物,現金一百元已經花完,高速公路回數 票七張、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含充電器)、行動電話網 卡一只、汽車直流變壓器一個,已經變賣至臺中市跳蚤市 場,變賣金額一千元已花完,汽車行照及駕照已丟棄。( (你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南投市○ ○○路三一號前面停車場打破車窗之自小客車,你於第一 次向警方告知並無竊取車內物品,但被害人向警方告知其 遭竊現金一千五百元、高速公路回數票十張、眼鏡一副, 你是否有竊取這些物品?)有的,現金一千五百元已花完 ,高速公路回數票十張已變賣至臺中市跳蚤市場變賣金額 二百元已花完,眼鏡一副已丟棄等語。
3.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警詢時供稱:(依你第 一、二次筆錄供稱,經警方整理所列作案情形一覽表上之 犯罪是否事實?)事實。(作案情形一覽表上犯罪地點與 你協同警方至現場模擬之地點是否相符?是否為照片所示 地點?)是的,與伊協警方拍照之相片所示地點相符等語 。
4.綜上,足認警方調閱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 在南投市○○路六六三之八號附近監視系統照片,發現車 牌號碼五J-一九三二號自小客車曾行經案發地點,遂通 知該車之車主即被告乙○○到案說明,而被告乙○○於第



一次即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警詢時,已坦承其於九十六年八 月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南投市○○路六六三之八號行竊 ,並詳細陳述其行竊方式及所竊得物品,且自行供述其另 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及同年月三日之行竊時地點、方式及 所竊得物品及其處置方式,之後因被告供述所竊得物品與 被害人陳述有所出入,警方遂再通知被告乙○○到案說明 ,被告乙○○於第二次即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警詢時乃詳 細交代所竊得物品及其處置方式,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協 同警方到其供述犯罪地點拍照。
(三)經核上開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林鴻田證述本案偵查過程, 與上開三份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自堪採信。綜上 ,足認被告乙○○於警詢中主動供述其行竊之時間、地點 、方式、所竊得物品及其處置方式,並未遭不正取供或非 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是其供詞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則 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貳、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 書等物證),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以下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被告乙○○並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 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壹、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一、監視器拍到被告在南投市○○路六六三之八號前影像,被告 係在路邊小解,小解完即返車離去,故監視器拍到之影像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行為。
二、依被告之記憶,其當日雖有經過被破壞車輛,因好奇而探頭 查看車輛後,即行離去,車輛並非其破獲,更無竊盜之行為 。
三、警員於被告到案後,即採取被告之指紋及唾液,經與十一部 失竊車輛之指紋核對,及進行DNA比對,均無法證明被告有 竊盜行為。
四、被告有正當工作,月收入數萬元,若為該十一起竊盜案件,



所竊得蠅頭小利而挺而犯罪,顯不合理。
五、本案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單以自白論罪科刑,顯 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之保障被告 人權相違背。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一)犯行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在 南投市○○○路○街(臺灣銀行後放方),以石頭打破路 旁一輛車之車窗,於該車內竊取現金五十元、無線電對講 機一支、高速公路回數票八張,而上開所竊得現金已花完 ,至於無線電對講機一支、高速公路回數票八張已經變賣 至臺中市跳蚤市場,變賣金額七百六十元已花完等語(見 警詢筆錄第五、六頁)。
(二)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指述: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十六時,發現伊停放在南投市○○○路○街(臺灣銀行後 放方)之車牌號碼七二二八-NJ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遭 人打破,伊放置在該車內之現金五十元、無線電對講機一 支、高速公路回數票八張遭竊,損失物品之價值共計約二 千元,因損失金額不多,所以沒有到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 等語(見警詢筆錄第二一至二二頁)。
(三)經核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與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指 述其失竊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二)犯行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五 十分在南投市○○○路三一號對面停車場,以石頭打破一 輛車之車窗,於該車內竊取現金一千五百元、高速公路回 數票十張、眼鏡一副,而上開所竊得現金已花完,高速公 路回數票十張已變賣至臺中市跳蚤市場,變賣金額二百元 已花完,至於眼鏡一副已丟棄等語(見警詢筆錄第五、一 ○頁)。
(二)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述:伊因車輛之車窗遭人打破, 警方通知伊前來製作筆錄。伊停放在南投市○○○路對面 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六八八六-LE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六 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遭人打破右前車窗,伊 放置在該車內之現金一千五百元、價值約八千元之眼鏡一 副、高速公路回數票十張遭竊等語(見警詢筆錄第二四至 二五頁)。
(三)經核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與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



述其失竊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
三、上開犯罪事實二(三)犯行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八時許,在南 投市○○路一號(三和游泳池地下室),以石頭打破一輛 車之車窗,於該車內竊取現金十元,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張 ,而上開所竊得現金已花完,至於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張已 經變賣至臺中市跳蚤市場,變賣金額六十元已花完等語( 見警詢筆錄第五至六頁)。
(二)被害人辛○○於警詢時指述:伊因車輛之車窗遭人打破, 警方通知伊前來製作筆錄。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八時許 ,將車牌號碼七V-八九八八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彭畢華 ),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一號三合游泳池地下室, 該車之右前門車窗遭人打破,伊放置在該車內之現金十元 ,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張遭竊等語(見警詢筆錄第二七至二 八頁)。
(三)經核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與被害人辛○○於警詢指述 失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車籍查詢-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
四、上開犯罪事實二(四)犯行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十七時五十分 許在南投市○○路一號(三和游泳池地下室),以石頭打 破一輛車之車窗,於該車內竊取現金四十元,高速公路回 數票三張,而上開所竊得現金已花完,至於高速公路回數 票三張已經變賣至臺中市跳蚤市場,變賣金額六十元已花 完等語(見警詢筆錄第五、七頁)。
(二)告訴人壬○○於警詢時指述:伊因車輛之車窗遭人打破, 警方通知伊前來製作筆錄。伊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一號三和游泳池地下室之車牌號碼三○八五-SK號自小客 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遭人打破右前 車窗,伊放置在該車內之現金四十元、高速公路回數票三 張遭竊。伊於當日有向派出所報案,伊要對乙○○提出告 訴等語(見警詢筆錄第三一頁)。
(三)經核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與告訴人壬○○於警詢指訴 毀損及失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車籍查 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
五、上開犯罪事實二(五)犯行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 許,在南投市○○路一號(三和游泳池地下室),以石頭 打破四輛車之車窗,於該四輛車內共竊取現金七十元,高 速公路回數票六張,上開所竊得現金已花完,至於高速公 路回數票六張已經變賣至臺中市跳蚤市場,變賣金額一百 二十元已花完等語(見警詢筆錄第五、七頁)。(二)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伊因車輛之車窗遭人打破, 警方通知伊前來製作筆錄。伊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一號三和游泳池地下室之車牌號碼九五三五-NF號自小客 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遭人打破右前 車窗,伊放置在該車內之現金十元遭竊,因當時伊急著回 家,所以沒有報警等語(見警詢筆錄第三五至三六頁)。(三)被害人庚○○於警詢時指述:伊因車輛之車窗遭人打破, 警方通知伊前來製作筆錄。伊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一號三和游泳池地下室之車牌號碼X五-○三一三號自小客 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遭人打破右前 車窗,伊放置在該車內之現金六十元、高速公路回數票六 張遭竊,伊沒有報警等語(見警詢筆錄第三九至四○頁) 。
(四)被害人癸○○於警詢時指述:伊因車輛遭毀損而至派出所 報案。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南投市 ○○路一號地下停車場,發現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QS -六五○六號自小客車,遭人打破右前車窗(車內財物有 無被竊?)沒有財物損失。(有無發現可疑人事)沒有發 可疑人事等語(見警詢筆錄第三三至三四頁)。(五)被害人劉永慧於警詢時指述:伊因車輛之車窗遭人打破, 警方通知伊前來製作筆錄。伊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一號三和游泳池地下室之車牌號碼四五七九-SK號自小客 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遭人打破右前 車窗,車內沒有物品損失,所以沒有報警等語(見警詢筆 錄第三七至三八頁)。
(六)經核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與被害人丙○○、庚○○於 警詢指述失竊之情節,及被害人癸○○、劉永慧於警詢指 述其所有上開車輛之車窗遭人破壞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四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六、上開犯罪事實二(六)犯行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十七時四十分 許,在南投市○○路六六三之八號前路邊,持路邊石頭, 陸續打破停在路旁的三輛自小客車玻璃窗,一共竊取現金



一百元、高速公路回數票七張,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含 充電器)、行動電話網卡一只、汽車直流變壓器一個、汽 車行照、駕照等物,而上開所竊得現金一百元已經花完, 高速公路回數票七張、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含充電器) 、行動電話網卡一只、汽車直流變壓器一個,已經變賣至 臺中市跳蚤市場,變賣金額一千元已花完,至於汽車行照 及駕照已丟棄等語(見警詢筆錄第四、五、一○頁)。(二)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伊因車輛之車窗遭人打破, 警方通知伊前來製作筆錄。伊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六六三之八號之車牌號碼A九-三一二五號自小客車,於九 十六年八月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遭人打破右前車窗,伊 放置在該車內之現金一百元、高速公路回數票七張、價值 約一千元之摩托羅拉手機一支(含充電器)、價值約四千 元之行動電話網卡一只、價值約一千元之汽車直流變壓器 一個、汽車行照及駕照各一張等物遭竊等語(見警詢筆錄 第一六至一七頁)。
(三)被害人子○○於警詢時指述:伊因車輛之車窗遭人打破, 警方通知伊前來製作筆錄。伊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六六三之八號之車牌號碼八六七一-LE號自小客車,於九 十六年八月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遭人打破右前車窗,車 內沒有財物損失,伊沒有報案等語(見警詢筆錄第一四至 一五頁)。
(四)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伊因車輛之車窗遭人打破, 警方通知伊前來製作筆錄。伊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六六三之八號之車牌號碼B六-六四五號自小客車,於九十 六年八月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遭人打破右前車窗,車內 沒有財物損失,伊沒有報案等語(見警詢筆錄第一九至二 ○頁)。
(五)經核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指述 失竊之情節,及被害人子○○、甲○○於警詢指述其所有 上開車輛之車窗遭人破壞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翻拍畫面六張,及現場照片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各三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七、綜上,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辯 稱:伊到案後,警方有採取伊的指紋及唾液,經與十一部失 竊車輛之指紋核對,及進行DNA比對,均無法證明伊有竊盜 行為云云。查證人即承辦員警林鴻田未曾針對本案而採取被 告之指紋及唾液乙節,有本院電話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 證人即承辦員警林鴻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重大案件才 有強制力可以採集現場指紋,竊盜案件並非重大案件,所以



必須經過被害人的同意才對被害人的物品採取指紋,而本案 係普通案件,且當初報案時有些被害人係報毀損,有些係報 竊盜,伊有問被害人是否需要採集車輛上指紋,被害人並未 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足認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伊有正當工作 ,月收入數萬元,若為該十一起竊盜案件,所竊得之蠅頭小 利而挺而犯罪,顯不合理云云,固提出廠商加盟合約書影本 一份,及九十六年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月份及 九十七年一月份之收支明細表各一份為證,然依被告所提收 支明細表記載,其於九十六年七月間之營業日期僅有七月二 日、三日、四日、五日、六日等五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伊冷飲店係每星期一到五開店,依照學校開學日期, 依照七月份收支表上面記載的日期,學校從九十六年七月七 日開始放暑假,暑假期間伊冷飲店不會開等語(見本院九十 七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足認本案之案發日為九十六年 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二日、同年八月三日,係於學校暑 假期間,被告之冷飲店未開門營業,應無收入可言,足認被 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三)犯行, 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又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四)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 物罪,且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普通竊盜罪及毀損器物 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普通竊盜罪處斷。至蒞 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此部分應屬數罪併罰(見本 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三、另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五)犯行:(一)關於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為九五三五-NF號自小客 車、庚○○所有車牌號碼X五-○三一三號自小客車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二)關於被害人癸○○所有車牌號碼QS-六五○六號自小客車 、劉永慧所有車牌號碼四五七九-SK號自小客車部分,被 告雖以石頭打破該二部自小客車之右前門車窗,並進入上 開二輛車內欲行竊,然因其在該二部自小客車內,未見到 其認為值錢物品而未取走任何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則公 訴意旨誤認被告所為此部分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尚有未合,而蒞庭檢察官已



就此部分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本院並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變更罪名之程 序(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併此敘明。(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 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 五)犯行,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是其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 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即論以一 普通竊盜既遂罪。至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此 部分應屬數罪併罰(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 序筆錄),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另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六)犯行:(一)關於被害人丁○○所使用車牌號碼A九-三一二五號自小客 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
(二)關於被害人子○○所有車牌號碼八六七一-LE號自小客車 、甲○○所有車牌號碼B六-六四五○號自小客車部分,被 告雖以石頭打破該二部自小客車之右前門車窗,並進入上 開二輛車內欲行竊,然因其在該二部自小客車內,未見到 其認為值錢物品而未取走任何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則公 訴意旨誤認被告所為此部分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尚有未合,而蒞庭檢察官已 就此部分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本院並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變更罪名之程 序(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併此敘明。(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 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 六)犯行,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是其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



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即論以一 普通竊盜既遂罪。至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此 部分應屬數罪併罰(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 序筆錄),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六罪,其犯意各別,且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八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二 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 五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以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三五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六月十 一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