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97年度,334號
NTDM,97,投刑簡,334,200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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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 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12 日6時10分許,在李冠憲擔任店長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 ○○○街39號之「遊戲客棧生活網店」,趁櫃檯無人之際, 竊取櫃檯抽屜內之新台幣(下同)2,400元,得手後花用殆 盡。嗣因李冠憲清點店內營收時發覺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 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害人李冠憲於警詢之指證。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4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內可憑,被告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職役職責、妨害自由等前科(參上開前 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不思自謀生計,竟圖 不勞而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然所竊之金額為2,400元, 所生危害尚微,手段平和,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固對被 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 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至檢察官為被告求處緩 刑部分,因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件犯罪 ,構成累犯,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均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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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