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四
巫忠義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三、七七六三、
八○九四、一○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之起訴書。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巫忠義被訴自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七十八年八月止 ,觸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 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 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 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