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3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一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AY0000000號裁
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 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以下簡稱為「異議人」)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十 七時四十四分許,駕駛宜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 「宜福公司」)所有車牌號碼四三六─CR號營業自小客車 (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口處,因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路段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 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以下簡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將上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寄發宜福公司。嗣 宜福公司於期限內提出申訴並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報 異議人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於九 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以北市裁二字第○九四三六七六○一○○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處罰條例處 理。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中監投字第○ 九四○○一○二五八號函併同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在 原處分機關所登記之地址即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一三○之 六號七樓之二(以下簡稱為「系爭地址」)。因異議人並未 於應到案日前繳納罰緩,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 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以投監 四字第裁六五─AY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簡稱為 「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 元,並依系爭地址由郵局以雙掛號郵件寄送,經其受僱人即 中正家園管理委員會守衛人員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宜福公司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提出申報後,本件交通裁罰移轉予異議人,惟未事先通知,
致超過繳納期限,又伊因長期未居住在戶籍地,而未遵期繳 交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 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 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 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 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判 決參照)。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可資參照。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 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 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其異議權已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 ,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規定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所留存之住址為系爭地址,此有南投縣 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一紙在卷可按;且異議人之戶籍 地址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亦即設在該址,迄今未曾變更 ,其中雖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因南投縣草屯鎮公所進行 鄰里整編,將原南投縣草屯鎮「御史里三十鄰」變更為南投 縣草屯鎮「御史里三十六鄰」,惟不影響異議人上揭戶籍地 址,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移資料查詢結果 各一份附卷可憑。
㈡又系爭裁決書已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以掛號郵 寄至系爭地址,並經其受僱人即中正家園管理委員會守衛人 員代為收受,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參,是依前 揭送達之相關規定,本件處分已合法送達。又本件送達地址 位在南投縣草屯鎮,與均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之原處分機關及 本院並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 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等規定,
其在途期間為三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收 受系爭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算二十日,至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另加計三日在途期間至同年月二十七 日,因該日為星期日假日,再延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之異 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異議人迄至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始行 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 一枚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 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則依上揭所述,本件異議自應予 以駁回。
㈢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或戶政機 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均為系爭地址,且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 異議,其所記載之地址亦為該址,復有上開異議狀可參,異 議人辯以未住於系爭地址,然其既從未以任何管道令原處分 機關知悉其住居所變更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地址送 達,並無不合,異議人前揭所辯即無足採。從而,本件異議 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怡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