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68號
NTDM,97,交聲,168,200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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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6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廖信忠即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所為之處
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 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信忠即 甲○○○○○○(以下簡稱為「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七 V─一一八三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 日八時三十八分許在苗栗縣轄區○○○○道東側引道處時, 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 以上四十公里以下」之違規情形,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以 下簡稱為「原舉發單位」)交通警察隊警員掣發苗縣警交字 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以下簡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原舉 發單位併同採證相片交付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 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略)臺中英才郵局以掛號 郵寄至異議人原營業地址:南投縣中寮鄉○○路四四七之八 號一樓,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系爭舉發通知 單暨採證照片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臺中英才郵局遂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七十四條規定,將系爭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寄存送達地之 郵政機關即南投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因異議 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 條、第六十七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於 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F0000000 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等 語(異議人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繳納罰鍰結案)。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致 無法繳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逕行舉發,應依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 字後,由舉發單位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 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 ,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 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後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 條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故依上開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 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及 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期限內自動繳納罰款。若受處分人未自 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 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適法。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有明文。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 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是行政機關或郵 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 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 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 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交通違規案件為逕行舉發案件,原舉發單位於九十六年 四月九日依異議人之原營業地址:南投縣中寮鄉○○路四四 七之八號一樓,交付臺中英才郵局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異 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臺中英才郵局遂於九十六年四月十 二日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寄存



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南投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此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原舉發單位送 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然異議人之營業地址原固設在上址,惟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一日遷至南投縣南投市鄉二五○巷五五弄五○號乙情 ,有異議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及南投縣政府九十七年 四月二十四日府建工字第○九七○○七九○九四○號函暨所 附異議人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五 頁、第九頁至第一二頁)。則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 日為本件違規行為時,其營業地址即係設在南投縣南投市鄉二五○巷五五弄五○號,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當時 營業地址並非設在該處,是本件逕行舉發之系爭舉發通知單 即應送達至上開異議人之營業地址,始符合前揭法律規定。 然原舉發單位未能善盡查明義務,逕將系爭舉發通知單交由 郵務機關送往已非異議人營業地址之南投縣中寮鄉○○路四 四七之八號一樓,並經郵務機關逕為寄存送達程序,顯難認 為妥適合法。縱本件違規事實屬實,仍將造成異議人無法依 系爭舉發通知單所定期限前逕依裁罰基準即最低額執行並繳 納罰鍰結案之利益,是本件舉發之送達程序確有可議之處。 ㈢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固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 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然 此應係指受罰主體以及行為違規之整體事實(含舉發通知單 是否踐行合法通知程序)已屬明確無瑕者而言。本件裁罰既 有如上所述之前提送達瑕疵,致異議人未能受到公平處遇, 且造成差別之行政待遇,除有未洽外,該行政程序之瑕疵亦 非本院所得命補正之事項,即無從由本院自為裁定。從而本 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應由本院僅將原處分撤銷 ,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怡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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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