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94
號、第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高壓氣體鋼瓶壹瓶)沒收。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高壓氣體鋼瓶壹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高壓氣體鋼瓶壹瓶)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具 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竟仍基於持有上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 76年間在臺灣省中部地區某處,購得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 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同),暨 供上述空氣槍發射之金屬彈丸若干顆、供使發射動力之高壓 氣體鋼瓶1瓶後,將之藏置於南投縣某山區,用以射獵飛鼠 等非保育類動物,而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嗣於93年或94年 間,將上述空氣槍1枝、所餘金屬彈丸4顆、高壓氣體鋼瓶1 瓶,移置於南投縣中寮鄉○○村○○路138之11號住處藏放 。
二、甲○○與乙○○原係相識多年之鄰居,民國96年11月10日上 午,乙○○與女友丙○○(綽號小函)及鄰居甲○○3人, 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142之1號乙○○舊家客廳聊天 ,嗣乙○○以電話聯絡友人黃明福(綽號阿福),請其在南 投縣中寮鄉街上購買現成飯菜,攜至上址用以祭拜乙○○剛 過世之母親,另又通知友人鄭凱仁(綽號小黑)至上址相聚 。眾人用餐聊天後,甲○○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走回其位 於對面之南投縣中寮鄉○○村○○路138之11號住處上廁所 ,完畢後欲再前往乙○○舊家,適丙○○走到乙○○舊家門 外,與甲○○在該處相遇,2人一言不合而發生激烈口角, 甲○○怒不可抑,竟萌殺人之犯意,立刻返回其住處,從客
廳沙發底下取出內裝有金屬彈丸4顆之前開空氣槍1枝(含高 壓氣體鋼瓶1瓶),走出門外與丙○○相距約7.1公尺,隨即 朝丙○○射擊,其中1發對空鳴槍,另外3發則分別擊中丙○ ○身體左胸、右臂及左腰部髖骨3處,丙○○中槍後受傷倒 地,甲○○此時警覺已釀大禍,急呼屋內黃明福等人,黃明 福、鄭凱仁、乙○○走出門外,見狀即共同將丙○○扶進丙 ○○所有停放門口之牌照號碼0260-QJ號自小客車內,由乙 ○○、甲○○載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行政院衛生署立南投 醫院(下稱署立南投醫院)急救,嗣轉往位於臺中市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緊急手術,延至96年11月12日12時51 分許不治死亡。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鄒慶祥於96年11月10日下午 據報得知發生槍擊案件後、尚不知持槍射擊者為何人時,前 往署立南投醫院處理本案,甲○○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鄒 慶祥主動陳述自己即為持槍射擊丙○○之人,就上揭未經許 可持有空氣槍及殺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旋遭警方逮捕 ,並至其住處扣得前開空氣槍1枝(含高壓氣體鋼瓶1瓶)。四、案經甲○○自首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前揭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及殺人犯行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明福、鄭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見相驗卷第116至123頁、第160至166頁),暨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見97年4月17日審判筆錄)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署立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㈠第23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見偵 查卷第77至7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49頁) 、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75至至99頁)、相驗筆錄( 見偵查卷第81至84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查卷第15頁 )、刑案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63至75頁、相驗卷第227至 232頁)、現場模擬照片(見相驗卷第153至158頁)、車籍 查詢表(見偵查卷第76頁)附卷可稽,以及空氣槍1枝(含 高壓氣體鋼瓶1瓶)扣案可證。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 複驗結果,認被害人丙○○所受3處槍擊傷在右臂、左胸、 左髖骨處,主要死因為左胸槍擊傷,由死者左側射入,穿過 第4肋骨、左肺,進入心臟,造成心包填塞致死,研判係遭 他人槍擊致死,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96年11月20 日鑑定報告書可參(見相驗卷第233至242頁)。又扣案槍枝 1枝及鋼瓶1瓶經送驗結果,槍枝部分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
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 ,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57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8 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鋼瓶部分認係外接 式高壓氣體鋼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6日 刑鑑字第0960171988號槍彈鑑定書為憑(見偵查卷第138至 140頁),則被告甲○○所持有之槍枝及鋼瓶,屬可發射金 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及其配件,甚為灼然。綜觀上開 事證,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於被 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曾以精神障礙為由置辯, 然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 該院綜合被告甲○○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腦電波檢查及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 查,認為被告甲○○診斷為酒精依賴,但精神狀況尚未受損 ,施測及檢查亦未發現被告甲○○宣稱之車禍導致記憶健忘 之情形,從被告甲○○描述案情顯示,雖被告甲○○案發當 日飲酒,但雙方開始口角後即不斷爆發爭執,共歷時數小時 及多處場合,被告甲○○的言行及反應顯然皆非其所稱「不 知道當時發生什麼事」,該院懷疑被告甲○○所稱多年車禍 後健忘係辯託之辭,亦無臨床證據佐證,被告甲○○近年因 濫用依賴酒精、無業、衝動,建議尋求精神科診治,該院認 為被告甲○○「犯罪時」無精神障礙及心智缺失等情,有該 院97年4月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甲○○ 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事證明確, 被告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同條第 1項所列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枝,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 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甲○○於76年間購 得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含高壓氣體鋼 瓶1瓶),其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行為繼續至96年11月10 日下午始告終了,自應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 處。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檢察官認被告甲○○持有槍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 有殺傷力之槍砲」罪,關於被告所持有槍枝之種類容有誤會 ,惟所犯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指明。 被告甲○○犯罪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之96年11月10日下午 ,向前往署立南投醫院處理本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警員鄒慶祥主動陳述自己即為持槍射擊被害人丙○○之人 ,就上揭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及殺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等情,業經證人鄒慶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97年2月 14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未經 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及殺人罪分別減輕其刑。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㈠除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判處拘役45日、嗣減為拘役22日確定外,並無其他犯罪前 科,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㈡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並用以犯罪,惡性非輕;㈢因與被害 人發生激烈口角,難忍一時之忿,竟持槍朝被害人左胸要害 射擊致死,手段兇殘;㈣案發後旋即送被害人就醫並自首, 雖為圖推卸故意責任,於檢警初訊時謊稱誤認被害人為野兔 始予射殺,惟於案發翌日(96年11月11日)本院聲押庭訊問 時即供承全部犯案經過(見本院96年聲羈字第165號卷內訊 問筆錄);㈤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刑,請求 判處被告無期徒刑,惟本院斟酌前述各項情節,認判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四、扣案之空氣槍1枝屬違禁物,高壓氣體鋼瓶1瓶係空氣槍之配 件,乃槍枝構造之一部分,與空氣槍同屬違禁物,二者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金屬彈丸 4顆,業經被告用以射殺被害人而擊發滅失,本判決不予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發生前開槍擊案時,另有友 人黃明福、鄭凱仁2人在其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村○○路 142之1號舊家屋內,於案發後協助將丙○○送醫急救,竟於 96年11月13日20時19分許,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第5 偵查庭96年度相字第489號槍擊殺人案偵查中,在檢察官訊 問案發當時其舊家客廳內尚有何人時,基於偽證之犯意,就 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該客廳 都沒有人等情,足以影響該署偵查前開殺人案件之結果。因 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8條規定 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
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 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 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結果無 關,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 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 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 神自有不同,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可資參照 。換言之,證人於法院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縱有虛偽 陳述之情形,惟倘若其所為之虛偽陳述並不足以影響裁判之 結果,此時因不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此特別構成 要件,即不能科以證人偽證刑責。
三、公訴人指訴被告乙○○涉犯偽證罪嫌,係以被告乙○○於偵 查中之自白,暨證人黃明福、鄭凱仁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 論據。訊之被告乙○○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供前具結,虛偽 陳述案發時其舊家客廳內都沒有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 行,辯稱:當初我因為慌張,不知道後果會那麼嚴重,且認 為黃明福、鄭凱仁2人跟案情沒有關連,所以一開始才說客 廳都沒有人,後來甲○○在醫院承認他是不小心射殺丙○○ ,叫我原諒他,我發現事情很嚴重,就向檢察官說出實情等 語。
四、本院查:
㈠檢察官指被告乙○○於被告甲○○涉犯本件槍擊殺人案偵查 中,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此一殺人案件依其案情發展 ,就偵查中而言,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判斷被 告甲○○是否涉犯殺人罪嫌之重點,應在於被害人丙○○是 否係由被告甲○○所射殺,及被告甲○○射殺丙○○時,主 觀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之,合先說明。
㈡關於丙○○是否係由被告甲○○所射殺一節,已由被告甲○ ○於96年11月10日下午,主動向前往署立南投醫院處理本案 之警員鄒慶祥陳述自己即為持槍射擊丙○○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另關於被告甲○○射殺丙○○時,主觀上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而為之一節,亦經被告甲○○於96年11月11日本院 96年聲羈字第165號聲押庭訊問時,供承其因與丙○○發生 激烈口角而怒不可抑,持槍予以射殺,非如其於檢警初訊時 所稱,因誤認丙○○為野兔始予射殺。凡此各情均已見前述 (詳參理由欄壹)。足徵檢察官於96年11月13日20時19分許 、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第5偵查庭訊問被告乙○○之 前,就本件殺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業已獲得釐清。則 被告乙○○於該次庭訊時,就案發當時非屬行兇現場之其舊
家客廳內,尚有案外人黃明福、鄭凱仁在場一事,予以隱瞞 而為虛偽陳述,證稱該客廳都沒有人等語,應不致影響檢察 官偵查之結果,經核其證述之內容尚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自難以偽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縱有以證人身分供 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亦因不符「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此特別構成要件,而不成立偽證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應負本件 偽證罪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 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吳 昀 儒
法 官 古 瑞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