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70號
NTDM,96,訴,370,200805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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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林春榮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壬○○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49
號、第3292號、第3464號、第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萬參仟元,應與丁○○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南投縣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與丁○○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南投縣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萬參仟元部分,應與丁○○連帶追繳,另新臺幣伍佰萬元部分,應予追繳,並均發還被害人南投縣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就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萬參仟元部分,與丁○○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新臺幣伍佰萬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貳月,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萬參仟元,應與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南投縣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與午○○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



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午○○丁○○被訴犯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戊○○未○○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午○○係自民國83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之南投縣議 會第13、14、15屆議長,負責綜理該議會業務,且對南投縣 議會所建築或經辦之公用工程,具有主管、監督之權;丁○ ○與壬○○則係南投縣議會秘書室之約僱人員,均係依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另癸○○則係南投縣議會公務車駕駛,擔 任午○○任職議長期間座車司機,丑○○係詮昌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詮昌營造)之負責人,辰○○係東山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東山營造)之負責人,甲○○及庚○○分別係家揚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家揚營造)之負責人、董事,乙○○係鴻 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溙營造、名義登記負責人為丙○○ )之實際業務負責人,酉○○、巳○○、辛○○分別係治科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治科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8日前 名義登記負責人子○○,於95年12月8日變更登記為酉○○ )之協理、經理,且均為實際業務負責人,申○○係勵維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勵維公司)之負責人(癸○○、丑○○及 詮昌營造、辰○○及東山營造、甲○○、庚○○及家揚營造 、乙○○及鴻溙營造、酉○○、巳○○、辛○○及治科公司 、申○○及勵維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及甲○○涉犯商業會計 法、稅捐稽徵法部分業於97年4月14日審結)。二、詎午○○於擔任前述南投縣議會議長期間,因該會辦理如下 所述之3件工程招標,總工程預算高達新台幣(下同)3035 萬7千元,認有利可圖,竟與丁○○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 及意圖影響開標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 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向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借牌投標, 實則由午○○取得工程,再轉由他人實際施工,並由丁○○ 擔任監工,迨完工後由午○○賺取工程利潤之方式,就如下 之3件工程為下列舞弊情事:
南投縣議會黨團辦公室及鳥園增建工程(下稱鳥園增建工程 )部分:
南投縣議會辦理之「鳥園增建工程」於92年12月12日公告公 開招標,定於92年12月30日開標並以最有利標決標。而於公 告招標前之某日,午○○在不詳之地點向丑○○表示南投縣 議會有一件翻修工程,需向丑○○借用詮昌營造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書、公司大小章等資料參與投開標事 宜,丑○○應允後,約隔數日,午○○丁○○及癸○○基



於意圖影響開標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 投標之犯意聯絡,由午○○指示癸○○,由癸○○前往丑○ ○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125號1樓之住處拿取詮昌營造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書及公司大小章,交與午 ○○收執。而丑○○明知午○○及癸○○借用詮昌營造之名 義及證件,係為南投縣議會發包工程之圍標不法事宜,竟仍 容許午○○及癸○○等人借用詮昌營造之名義及證件,供午 ○○及癸○○等人用以參與「鳥園增建工程」及「南投縣議 會四樓廳舍及議員住宿所修建工程」(詳下述)之投開標圍 標不法事宜。
⑵除此之外,午○○另指示壬○○借用其他公司之牌照,以利 圍標「鳥園增建工程」;壬○○遂於「鳥園增建工程」投標 前之92年間某日,透過癸○○介紹,二人一同前往辰○○位 在南投縣埔里鎮○○路230號之住處,午○○丁○○、癸 ○○承上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壬○○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並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由 壬○○當面向辰○○洽談借用東山營造之公司執照、營利事 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等用以投標南投縣議會工程事宜,辰 ○○應允後,將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造業登記證 書交予壬○○壬○○再轉交午○○,並於開標當日,由不 詳之人通知辰○○攜帶東山營造之大小章前往南投縣議會, 在投標文件上蓋用公司大小章,藉以圍標「鳥園增建工程」 。而辰○○明知壬○○借用其擔任負責人之東山營造名義及 證件,係用來借牌圍標工程之不法事宜,竟仍容許午○○、 癸○○及壬○○等人借用東山營造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 另午○○為順利取得第三家廠商之投開標相關證件,遂於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由不詳之人所提供之德慶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德慶營造)公司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 造業登記證書等相關投標證件影本,連同投標文件之「廠商 印模單」上蓋有不詳之人偽造之「德慶營造有限公司」及負 責人「張美」之印文,以作為「鳥園增建工程」之陪標廠商 ,藉以完成形式上符合三家廠商之投開標程序之假象。 ⑶午○○順利取得詮昌營造、東山營造及德慶營造等三家廠商 之投開標相關證件之後,即指示丁○○購買供投標廠商支付 押標金所用之票據,丁○○遂於92年12月30日「鳥園增建工 程」開標當日上午9時許偕同庚○○,前往南投市三和郵局 ,由丁○○具名購買編號00000000000號、面額4萬元及編號 0000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郵政匯票各1張,充作詮昌營 造參與「鳥園增建工程」之押標金;及前往南投市臺灣銀行 南投分行,由丁○○具名購買票號FF0000000號、面額54萬



元之臺灣銀行本票1張,充作德慶營造參與「鳥園增建工程 」之押標金,另東山營造部分則以現金54萬元支付押標金, 備妥後即由該三家廠商投標「鳥園增建工程」。然於92年12 月30日10時許公開評選時,因外聘委員出席未達法定人數而 流會,遂改於93年1月7日公開評選,評選結果果由午○○借 牌之東山營造以1067萬元得標,而「鳥園增建工程」預算、 底價及決標價亦均為1067萬元,並於同日決標。而午○○明 知投標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情形,於開標前發 現者,應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 標或簽約後發現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然 午○○仍違背上開規定,於93年1月12日,在總務組組員徐 銘圻擬具之簽呈核可由東山營造得標,並於93年1月16日由 南投縣議會與東山營造簽立工程契約書。
午○○以東山營造名義得標「鳥園增建工程」後,遂指示丁 ○○找尋廠商施作,惟迄於93年6、7月間仍尋無廠商施作, 午○○乃指示丁○○將該工程交由不知情之卯○○施作。「 鳥園增建工程」於93年8月1日開工,期間丁○○並轉交午○ ○所交付之396萬元工程款與卯○○。「鳥園增建工程」於9 4年7月6日完工,東山營造於94年11月30日獲核撥工程款103 3萬4953元,匯入東山營造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之帳戶內,扣除借牌費及發票部份稅金合計66萬622 0元後,丁○○要求辰○○將剩餘之工程款966萬8733元自該 東山營造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內轉匯給卯○○,然卯○○ 表示因其個人稅款欠繳問題,唯恐款項匯入後遭扣押,所以 要求辰○○於94年11月30日改匯入卯○○指定、不知情之羅 秀端設於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 午○○因涉嫌賄選案件行蹤成謎,不便出面,乃以不詳方式 指示丁○○將前述「鳥園增建工程」核撥之款項扣除材料費 等後剩餘之款項領出交予林博文,丁○○遂指示卯○○匯款 ,卯○○乃要求羅秀端先於94年12月7日某時許,自上揭羅 秀端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匯款832萬元入丁○○設於慶豐商 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丁○○於94 年12月8日14時30分許請託不知情之南投縣議會駐衛警寅○ ○陪同前往慶豐銀行南投分行欲提領800萬元時,因該分行 認為有異常情事,乃以庫存現金不足及已過台銀調撥現金時 間為由,請其次日再來提領,另午○○亦以不詳方式指示丁 ○○領取之工程款應係850萬元,丁○○乃再要求卯○○需 補匯18萬元,卯○○遂轉知羅秀端於94年12月9日某時許, 以同一方式匯款18萬元入丁○○之上開帳戶,而因丁○○無 法連絡午○○,遂由寅○○與林博文聯繫,將領得之款項先



交予林博文,丁○○始於94年12月9日12時3分許,復由寅○ ○陪同丁○○前往慶豐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自丁○○所有之 上揭帳戶內提領現金850萬元後,立即返回南投縣議會,在 南投縣議會大門服務台由寅○○交給林博文,再轉交午○○ 收執。午○○因「鳥園增建工程」借牌圍標而由自己實際施 作之舞弊行為,所取得之850萬元扣除施工期間丁○○交付 卯○○之396萬元後,不法獲利高達454萬元。 ㈡南投縣議會四樓廳舍及議員住宿所修建工程(下稱住宿所修 建工程)部分:
南投縣議會辦理之「住宿所修建工程」於92年12月16日公告 公開招標,定於92年12月30日開標,並以最有利標決標。而 於「住宿所修建工程」開標之前某日,午○○指示丁○○需 借牌投標,丁○○遂在不詳之地點,向庚○○借用家揚營造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書及公司大小章等相關資 料,庚○○應允而容許丁○○借用家揚營造之名義及證件, 用以參與「住宿所修建工程」之投開標圍標不法事宜;除此 之外,午○○另以前述方式取得之詮昌營造及德慶營造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書及公司大小章或蓋妥印聞之 廠商印模單等相關文件,以作為「住宿所修建工程」之陪標 廠商,藉以完成形式上符合三家廠商之投開標程序之假象。 ⑵午○○順利取得家揚營造、詮昌營造及德慶營造等三家廠商 之投開標相關證件之後,即指示丁○○購買供投標廠商支付 押標金所用之票據,丁○○遂於92年12月30日「住宿所修建 工程」開標當日上午9時許偕同庚○○,前往南投市三和郵 局,由庚○○具名購買編號00000000000號、面額50萬元及 編號00000000000號、面額6萬元之郵政匯票各1張,充作詮 昌營造參與「住宿所修建工程」之押標金;及前往南投市臺 灣銀行南投分行,由庚○○具名購買票號FF0000000號、面 額56萬元之臺灣銀行本票1張,充作德慶營造參與「住宿所 修建工程」之押標金,另家揚營造部分則以現金56萬元支付 押標金,備妥後即由該三家廠商投標「住宿所修建工程」。 然於92年12月30日11時許公開評選時,因外聘委員出席未達 法定人數而流會,遂改於93年1月7日公開評選,評選結果果 由午○○借牌之家揚營造以1130萬元得標,而「住宿所修建 工程」預算、底價及決標價亦均為1130萬元,並於同日決標 。而午○○明知投標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情形 ,於開標前發現者,應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 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然午○○仍違背上開規定,於93年1月15日,在 總務組組員徐銘圻擬具之簽呈上核可由家揚營造得標,並於



93年1月19日由南投縣議會與家揚營造簽立工程契約書。 ⑶午○○以家揚營造名義取得「住宿所修建工程」後,實際上 則係午○○指示丁○○找尋不詳之廠商施作。而於「住宿所 工程」完工後,由丁○○與甲○○會算工程款,於93年11月 1日家揚營造將獲核撥之面額1130萬元之工程款支票存入家 揚營造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於翌日兌現入帳,因施工期間甲○○有以其支票支 付材料費及工程款,故由甲○○扣除其支出之材料費、工程 款及總工程款百分之10之借牌費113萬元共計610萬元後,於 93年11月4日11時26分許由丁○○會同甲○○,在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內,由甲○○自上開家揚營造帳戶內領出 剩餘之現金520萬元當場交給丁○○,旋由丁○○親自帶至 午○○南投縣埔里鎮住處交付午○○收執。午○○因「住宿 所修建工程」借牌圍標而由自己實際施作之舞弊行為,不法 獲利高達520萬元。
南投縣議會門前意象及周邊景觀工程(下稱周邊景觀工程) 部分:
南投縣議會辦理之「周邊景觀工程」於93年12月2日第1次公 告公開招標,定於93年12月13日14時開標,並以最有利標決 標。繼於93年12月13日開標時,因參與投標之廠商資格不符 而宣告流標;嗣於93年12月15日辦理「周邊景觀工程」之第 2次公告公開招標,定於93年12月22日14時許開標,以最有 利標決標;而午○○竟於開標前某日,在南投縣議會指示丁 ○○,告知若有廠商要施作「周邊景觀工程」,該廠商需支 付200萬元之工程回扣款予午○○丁○○即將午○○之上 揭指示轉達予家揚營造之庚○○知悉,庚○○應允後,旋於 93年12月間某日,由午○○指示不知情之未○○,前往甲○ ○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大城巷21之1號1樓住處,準備拿取家揚 營造之大小章,然當時庚○○未在場,而甲○○因不識未○ ○,故當場拒絕將家揚營造之大小章交由未○○帶回;後丁 ○○即親自前往上開甲○○住處,告知先前與庚○○已達成 欲承攬「周邊景觀工程」需支付200萬元工程回扣款之協議 ,惟因甲○○表示一時之間無法籌措出該筆回扣款,丁○○ 遂向甲○○表示,改借用家揚營造之牌照參與「周邊景觀工 程」之投標事宜,甲○○應允後,隨即將家揚營造之大小章 交予丁○○,藉以參與「周邊景觀工程」之投標事宜;而甲 ○○明知丁○○借用家揚營造之名義及證件,係為南投縣議 會發包工程之圍標不法事宜,竟仍予以同意而容許丁○○等 人借用家揚營造之名義及證件,用以參與「周邊景觀工程」 之圍標事宜。




午○○丁○○雖未能自家揚營造取得「周邊景觀工程」20 0萬元之回扣款,然亦未放棄自行圍標施作「周邊景觀工程 」之機會,丁○○遂與甲○○協議,除向甲○○借用家揚營 造之牌照外,另由甲○○借用其他公司之牌照參與圍標,甲 ○○同意後,即與丁○○午○○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並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 於丁○○向其借牌後之同日某時許,前往乙○○位於南投縣 埔里鎮○○路269巷19號住處,向乙○○借用鴻溙營造之公 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及公司大小 章,交予丁○○,藉以參與「周邊景觀工程」之圍標事宜; 而乙○○明知甲○○借用鴻溙營造之名義及證件,係為南投 縣議會發包工程之圍標不法事宜,竟仍予以同意而容許甲○ ○借用鴻溙營造之名義及證件,用以參與「周邊景觀工程」 之圍標事宜。除此之外,「周邊景觀工程」另有「友臣營造 有限公司」參與投標。
午○○順利取得家揚營造及鴻溙營造之投開標相關證件之後 ,即指示丁○○於93年12月13日「周邊景觀工程」第一次開 標日前某時許,前往南投市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由丁○○具 名購買票號FF0000000號、面額38萬元之臺灣銀行本票1張, 充作家揚營造參與「周邊景觀工程」之押標金,另鴻溙營造 部分則以現金38萬元支付押標金,備妥後即由該二家廠商投 標「周邊景觀工程」。然因該日參與投標之廠商資格不符而 宣告流標,嗣於93年12月15日辦理「周邊景觀工程」之第2 次公告公開招標,定於93年12月22日14時許公開評選,評選 結果果由午○○借牌之家揚營造以741萬元得標,而「門前 景觀工程」之預算為838萬7千元,底價及決標價亦均為741 萬元,並於同日決標。而午○○明知投標廠商有借用他人名 義、證件投標之情形,於開標前發現者,應不予開標,開標 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者,應撤 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然午○○仍違背上開規定, 於93年12月25日,在總務組組員徐銘圻擬具之簽呈上核可由 家揚營造得標,並於93年12月31日由南投縣議會與家揚營造 簽立契約書。
午○○以家揚營造名義得標「周邊景觀工程」後,遂要求丁 ○○委請不知情之卯○○及其他不詳之廠商施作「周邊景觀 工程」,而「周邊景觀工程」於94年1月10日開工後,丁○ ○數次轉交午○○所交付之工資總計90萬元予卯○○。「周 邊景觀工程」於94年6月26日完工後,甲○○於94年10月4日 領得工程款支票695萬2978元,於94年10月7日匯入家揚營造 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並由丁○○出面與甲○○會算。而因施工期間甲○○有以 其支票支付工程材料費80萬2066元,故由甲○○扣除該部分 金額後,於94年10月11日10時49分許,由丁○○會同甲○○ ,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內由甲○○自上開家揚營造 帳戶內領出現金615萬元,扣除工程款百分之5之借牌費34萬 7千元後,剩餘之580萬3千元在該分行內由甲○○當場交給 丁○○丁○○立即將該款項裝入紙箱內,旋親自帶往午○ ○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住處親自交給午○○收執。午○○因 「周邊景觀工程」借牌圍標而由自己實際施作之舞弊行為, 所取得之580萬3千元扣除施工期間丁○○交付卯○○之90 萬元後,不法獲利高達490萬3千元。
三、南投縣議會議事資訊網際網路化(WEB)系統建置案(下稱 網際網路工程):
午○○於93年8、9月間某日,因酉○○前往拜會午○○時, 向其推銷治科公司規劃設計之議事影像系統,詎午○○於酉 ○○推銷、簡報該公司所設計之議事影像之過程中,另基於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當場以手勢及台語「五」表 示,要求酉○○需支付工程回扣款500萬元,酉○○當場表 示同意。其後午○○遂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己○○,將南投 縣議會94年度資訊設備費用預算除辦理公文電子化系統之48 0萬元外,另加入上開「議事影像系統」,合計編列預算金 額為3800萬元,藉以順利牟取500萬元之工程回扣款。己○ ○遂依照午○○之指示,編列94年度之3800萬元之資訊設備 費用預算。嗣於94年1月12日,午○○在其議長辦公室內, 指示己○○關於「議事影像系統」之相關設計問題,可請教 在場之巳○○;巳○○繼於94年1月17日某時許,將「南投 縣議會議事影像網際網路化資訊系統建置案」之電子檔交予 己○○,己○○再以該建置案作為附件,於94年1月20日上 簽擬採購該規格文件上載之設備,經逐級呈核後,午○○批 示「組評選小組公開評選」。而己○○因察覺有異,遂在記 事本內記載上開午○○、巳○○與其聯繫之日期及內容,以 求自保。
南投縣議會為辦理「網際網路工程」,於94年3月16日公告 公開招標,定於94年4月8日14時開標,以最有利標決標。而 酉○○雖已與午○○取得由治科公司承攬施作支付回扣款50 0萬元之默契及共識,然為順利取得本件工程,酉○○、巳 ○○、辛○○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而 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由辛○○於94年4月7 日本工程開標前一日某時許,前往勵維公司之負責人申○○ 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路194號住處,向申○○借用勵維公



司名義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94年度 會員證書、公司大小章等參與形式上之投標,而申○○明知 辛○○借用其擔任負責人之勵維公司牌照等相關證件,係為 參與工程圍標之用,竟仍同意而容許辛○○借用勵維公司之 名義及證件,藉以參與「網際網路」工程之圍標事宜;此外 ,碩彥公司之專案經理掌孝臺亦獲悉南投縣議會有此一「網 際網路工程」採購工程,而備妥碩彥公司相關之投開標證件 ,準備參與本件工程之投開標事宜;然因故無法參與,遂將 碩彥公司相關參與本件工程投開摽之文件放置在治科公司內 ,酉○○見狀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之結果,而自行拿取碩彥 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本件「網際網路」工程之投開標。 嗣於94年4月8日開標,果由酉○○、辛○○及巳○○等人所 主導之治科公司得標,並於94年4月15日決標,而「網際網 路工程」之預算、底價及決標價則均為3600萬元。 ㈢治科公司於得標後,第三期於94年7月21日完工並驗收,工 程款1620萬元於94年7月29日匯入治科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酉○○慮及 午○○索求之500萬元回扣尚未給付,恐無法驗收,酉○○ 遂指示巳○○領取500萬元準備作為交付予午○○之回扣, 巳○○乃於94年8月2日某時許,與治科公司之會計龔淑如, 前往高雄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自治科公司上揭帳戶 內領取現金300萬元,及於同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七賢分行,自同一帳戶領取現金200萬元,合計500 萬元,交由巳○○保管。並於領取500萬元現金後之數日, 酉○○與巳○○一同前往南投縣議會議長辦公室內,親自將 「網際網路工程」500萬元之回扣款交給午○○當面收執。四、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0日指揮專 案小組前往下列處所執行搜索時,分別:㈠在南投縣埔里鎮 大城里大城巷21-1號甲○○住處內,扣得住宿所修建工程契 約書1份、周邊景觀工程契約書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 簿支票存根1冊、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1本等物;㈡在治科公司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255號15樓之1扣得龔淑如前述記載會記科目南投、摘要 Green、金額500萬元之轉帳傳票1紙及治科公司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1本等物;㈢在南投縣議會資訊室扣 得己○○記事本1本及巳○○所提供之電子檔(即光碟1片) 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及南投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午○○部分:
丁○○於95年6月20日、95年6月21日、95年8月1日、95年9 月13日、己○○於95年6月20日、95年8月1日、寅○○、丑 ○○、巳○○、酉○○於95年8月1日及秘密證人在南投縣調 查站之證述,為被告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且經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於被 告午○○均無證據能力。
㈡中機組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9日調科參字第09500366 100號測謊報告書,鑑定人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易繼湘, 測謊對象為丁○○,為被告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亦非法院或檢察官囑託之鑑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之要件,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午○○無證據能力。
㈢中機組於95年3月22日之調查報告(參94年度他字第831號卷 一第32-34頁)、中機組95年5月12日調振廉字第0950001898 0號函(參同卷第70-73頁),均係司法警察人員依其調查結 果及個人認知所製作有關本案犯罪事實之說明,非具有人證 、物證及書證之證據資格;另南投縣議會人員不法案扣押物 整理表(參95年度偵字第2849號卷第25-36頁),製作人員 不明,對於被告午○○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丁○○於95年6月20日、95年8月1日、丑○○、辰○○、癸 ○○、巳○○、酉○○於95年8月1日、甲○○於95年6月21 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午○○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 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 ,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 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 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 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 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 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



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 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 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 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 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 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 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 ,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 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 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 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 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 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 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 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 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 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 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 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 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 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 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 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 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 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 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 號判決可資參照。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結證陳述,固經午○ ○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渠等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證



人均於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 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 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 並未釋明於偵查中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未具體指 明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其等為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受到何 外力干擾,或曾受到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 擾等之違法,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亦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已保障被告反對詰問之權利,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上揭判決意旨,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丁○○、巳○○、酉○○在本案於96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時 之陳述,及丁○○之辯護人、庚○○之辯護人、詮昌營造有 限公司及丑○○之辯護人在本案於96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所 提出之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該條第1項 之「審判」指廣義之審判,即包含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程 序在內,故其等於本案準備程序之陳述並非被告午○○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該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 ,對於被告午○○自均有證據能力。
㈥己○○之記事本(外放證物箱1,扣押物編號1-13)及巳○ ○所提供予己○○之「網際網路工程」建置案電子檔(外放 證物箱1,扣押物編號1-15),雖為被告午○○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仍得為證據;同條第3款規定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此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同條第1款之公文書及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 、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其有特別可信性, 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 之文書而言(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立法說明四,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34號、96年台上字第2365號、96年台上 字第4462號、96年台上字第6716號判決意旨)。再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 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 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 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 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



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 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參 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立法說明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6003號判決意旨)。揆諸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亦應具備上開特徵,始得作為證據。經本院檢視上開記事 本內容,係己○○記載其與巳○○、午○○就「網際網路工 程」洽談之時間、地點、內容(詳下述)等,且係於本案最 初發動搜索之96年6月20日即扣得,筆跡一致、連續,非事 後補填、塗改,應屬真實之記載;又上開電子檔係巳○○提 供予己○○,憑以製作「網際網路工程」之招標文件,應屬 其業務之例行性範圍,而巳○○為獲得該工程之承攬權,亦 無可能為不實之記載;此外,上揭記事本及電子檔更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客觀上並無顯 然不可信之情況,可認為真實,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可認上 開記事本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證據能力。二、被告戊○○壬○○部分:
丁○○、癸○○、辰○○於南投縣調查站之證述,為被告戊 ○○、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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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