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285號
NTDM,96,訴,1285,200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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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八0一、三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三年度投交簡字第十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丙○○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七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為九二七三—JA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二林鎮○○里○○ 路○段二二一號對面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 備之鑰匙一支(未扣案)轉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PL—九三三八號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甲 ○○所有之袋子 (內含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 郵局存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一張、聯邦銀行信用卡二 張、眼鏡及證件等物),得手後將袋子內現金花用殆盡, 其餘除信用卡外,均已丟棄。
(二)丙○○於竊得上開甲○○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後,另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系爭信用卡合法持卡人 甲○○之身分,接續於同日七時三十一分許及同日八時零 五分許,至彰化縣田中鎮○○路○段六三七號「泰峰加油 站」刷卡消費,並分別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之商店存根 聯上偽簽「甲○○」之署名各一枚,皆用以表示係甲○○ 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 並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 偽造信用卡之簽帳單,且均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 根聯交付不知情之泰峰加油站職員,致使泰峰加油站職員 誤信為甲○○本人刷卡簽名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汽油(價 值五百七十元)及機油(價值二千三百六十元),以此方 式詐得價值二千九百三十元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甲○○



本人及聯邦銀行之利益及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 確性。
(三)丙○○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九時三十二分至三十八分 間之某時點,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九二七三—JA號自小 客車,至彰化縣竹塘鄉○○路一八三之一號果園旁空地, 以徒手竊取洪陳彩娥所有之動力腳踏車一部,得手後將之 搬運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後載走,並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 日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二四六號搜索票搜 索丙○○位於南投縣集集鎮○○街七十三巷七弄十一號居 所,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洪陳彩娥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芳苑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 ),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公訴人及被告,渠等均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 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所載時間,持甲○ ○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六三 七號「泰峰加油站」盜刷信用卡消費共計二千九百三十元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三)竊取甲 ○○所有皮包及洪陳彩娥所有動力腳踏車等犯行,辯稱:甲 ○○之皮包係伊丈夫己○○朋友丁○○交付予伊,因為當時 伊的自小客車沒有油,所以才盜刷甲○○信用卡;而於九十 六年一月十日前,伊丈夫己○○曾將伊所有之自小客車借予 乙○○使用,大約二、三天後乙○○才歸還伊,伊並沒有竊 取動力腳踏車;伊在偵訊時有坦承竊盜行為,係因當時伊在 監服刑,以受刑人身份應訊,且承辦檢察官開庭時,口氣不 好、較大聲,所以心理害怕、有被脅迫之情形,始坦承犯行 云云;然查:




(一)上開事實欄二之(一)、(二)部分,業據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七時十五分 許要上班時,發現自小客車車門不好轉開,打開車門後, 即發現環保袋、太陽眼鏡等不見,環保袋內有現金一千八 百元、郵局存簿、三張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一張、聯邦 銀行二張)、被告拿伊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該二筆金 額並非伊所消費,且簽帳單上之「甲○○」亦非其所簽名 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0九六0 00七八一0號刑案偵查卷,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0一 號偵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及證人即聯邦銀行信用卡中 心風險管制科人員戊○○於警詢中證稱:甲○○於九十六 年一月十日八時三十分許以撥電話至本行方式辦理信用卡 掛失,共被竊二張信用卡,其中一張白金卡信用卡遭盜刷 金額共二千九百三十元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 警分偵字第00九六000七八一0號刑案偵查卷)大致 相符,並有簽帳單影本二張、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表 一份、爭議交易聲明書一份、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份、車牌號碼PL—九三三八號自 小客車照片四幀、被告持信用卡至彰化縣田中郵局自動櫃 員機提領遭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幀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刑案 偵查卷)。
(二)而上開事實欄二之(三)部分,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洪陳 彩娥於警詢中指述略為:伊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約七時 許,騎動力腳踏車至果菜園工作,將動力腳踏車停在果園 旁空地,直到九時許聽到竹林路上有發生聲響,以為風大 吹倒動力腳踏車,就從果園出來看,當時有一部白色自小 客車在竹林路上迴轉隨即開走,伊女兒洪麗芬怕伊冷就從 家裡拿背心給伊,有看到那輛白色車的駕駛是一位女性剛 好上車把車開走等語,核與證人洪麗芬於警詢中證述:伊 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九時許,騎機車從家裡要拿背心去 果園給母親穿,正當騎到竹林路與成功路口時,就看到竹 林路右邊路旁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當時駕駛正剛好要上 車,所以伊有看到駕駛是一位女性,沒有看到長相,只看 背後,身高大約一六0公分到等語,大致相符,此外,經 警調閱竹林路與成功路路口監視器結果顯示:九十六年一 月十二日九時三十二分二十秒,車牌號碼九二七三—JA 號之白色自小客車行經該路口時,其後車廂尚未打開為緊 合狀態未有裝載物品;調閱竹林路與大橋巷口監視器結果 顯示: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九時三十八分四十八秒,車牌 號碼九二七三—JA號之白色自小客車於竹林路上由南往



北,從竹塘往二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其後車廂蓋半 開,放置疑似動力腳踏車等情,有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八幀、職務報告及動力腳踏車失竊現場照片二幀等在卷 可憑(均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九六0 0一0四四九號刑案偵查卷)。
(三)再觀諸:⑴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十一時許偵訊時供稱 :【(檢察官問:是不是分別在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早上七 時多跟一月十二日早上九時多,竊取被害人甲○○跟洪陳 彩娥車內所有之財物?)我沒有】、【(問:妳沒有?這 件衣服是不是妳的?)對,那件衣服是我的】、【(問: 妳拿人家的卡片去提款?妳還要辯嗎?)我沒有辯,我那 個提款卡片是撿到的】、【(問:什麼撿到的,在哪裡撿 ?這麼好可以撿到?)對阿,因為我沒有去竊取她的財物 。真的沒有】、【(問:哪裡撿到?)啊!】、【(問: 提款卡在哪裡撿到?)我提款卡是在那個田中加油站旁邊 早餐店旁邊那個角落那邊,我剛好是去那邊吃早餐】、【 (問:為何要將甲○○車上之信用卡拿去刷卡?)因為想 加油身上沒有帶錢】、【(問:腳踏車是賣掉了是不是? )送給人家】、【(問:送給誰?)忘了】、【(問:妳 怎麼樣打開甲○○的車子的?用什麼工具撬開的?還是鎖 壞掉了?)那個】、【(問:妳用鑰匙轉的?還是怎樣? )沒有,車門直接打開】、【(問:車門直接就打開。沒 有鎖?)嗯】、【(問:怎麼這麼好?)對阿,就是直接 打開】、【(問:妳用什麼工具開的?)用車子鑰匙】、 【(問:妳自己車子鑰匙轉開的嗎?)車門就直接打開了 】、【問:涉嫌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是不是認罪?) 我認罪。我當時的意識真的很不清楚。請給我一個機會】 等語;⑵於同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偵訊時供稱:【(檢察 官問:妳偽造甲○○簽名之簽帳單兩張現在在哪裡?): 丟掉了】、【(問:其他那些東西勒?她的現金還有其他 那些證件勒?)都丟掉了】、【(問:現金花掉了,其他 東西都丟掉了?)對】、【(問:丟掉哪裡?)都丟到那 時候的路邊這樣子】等語;⑶再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十 時五十三分許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上次開庭時妳 坦承將竊得被害人甲○○之信用卡,至彰化泰峰加油站偽 造甲○○之簽名,盜刷兩筆金額分別為五百七十元、二千 三百六十元是否正確?)對】、【(問:這個時間中間妳 拿信用卡至田中郵局的提款機提領二萬塊,只是沒有提領 成功對不對?就是錄影錄到的那一次?是不是?)那時候 的心態是說試看看這樣子而已】、【(問:妳那時候輸入



兩萬塊為什麼沒有提領成功?密碼錯誤是不是?)是】、 【(問:妳第一次加油那時候是七點三十一分三十秒,第 二次買機油是八點五分二十四秒,提款的時間是在這兩次 刷卡之間沒有錯?)是】(均見本院製作之偵訊譯文), 而被告對本院所製作上開偵訊譯文,亦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雖嗣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僅坦承持被害人甲○○之聯邦銀行信 用卡盜刷信用卡消費之事實,並以上開辯解卸責;然查, 被告於偵訊中,就其如何竊取甲○○皮包,係主動供出係 以自己車子鑰匙打開甲○○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 並就竊得洪陳彩娥所有之動力腳踏車後如何處理,亦係供 出將該動力腳踏車送給不詳之人;而細鐸上開偵訊譯文內 容,多係被告連續陳述或敘述案情後,經檢察官再詢問被 告有無該情節,或重覆被告所述加以確認等,並無被告遭 檢察官為不當誘導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事,顯見被 告上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等情事而取得,足徵其自白之任意性,核與上開事證大 致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所辯,其以受刑人身分應訊, 檢察官口氣大聲、遭脅迫,始為認罪答辯云云,此涉及被 告主觀上之動機,乃被告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並 且在偵訊機關未使用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下,被告所以自白 或自認之動機,與自白之任意性尚無關連。
(四)至被告辯稱:甲○○之信用卡係丁○○所交付一情,並非 伊所竊得云云;惟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其曾在南投往彰化縣田中鎮的路邊撿到卡片,但不知道是 何種卡片,只知道那是重要東西,並將卡片交付丙○○, 請她幫忙拿去警察局處理,當時僅撿到卡片,沒有其他東 西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 被告上開辯稱甲○○皮包係丁○○交付給伊一情,顯有出 入;且證人丁○○拾得卡片地點係在南投往彰化縣田中鎮 ○路邊,與被害人甲○○上開物品遭竊地點係在彰化縣二 林鎮○○里○○路○段二二一號對面巷子,二者地點位置 不同,是證人丁○○上開證詞,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依據。再觀以被告曾持甲○○信用卡至彰化縣田中郵局自 動櫃員機預借現金遭監視器攝得之翻拍照片二張(見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0九六000七八一0 號刑案偵查卷),畫面中被告是戴著口罩操作自動櫃員機 ,顯見被告係刻意遮掩臉部,以免日後遭刑事訴追。(五)又被告所辯:該信用卡係丁○○所交付,伊並沒有竊盜甲 ○○皮包,及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曾出借予乙○○,伊並



沒有竊取洪陳彩娥之動力腳踏車等情如果為真,何以被告 在偵訊中,均未提隻字片語,顯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六)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乙○○一情,經本院合法傳訊及依法 拘提,均無所獲,且證人乙○○亦因毒品案件,已遭本院 以投霞刑緝字第000一八三號通緝在案,此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投集偵字第0九七0 00三九三四號函檢送之報告書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各一份等在卷可按,是證人乙○○顯然無法到庭,至為灼 然。而被告竊取洪陳彩娥之動力腳踏車一情,事證明確, 如前所述,則證人乙○○部分,本院認無再次傳訊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綜上事證,被告二次竊盜及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 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 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 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作用,故簽帳單性質 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 人收款之憑證,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再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五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二之(一)、( 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 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泰峰加油站二次刷 卡消費之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者亦係同一法益,屬接 續犯;檢察官此部分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以 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取財物,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上開二次普通竊盜及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 年度投交簡字第十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 ,均為累犯,均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 欠佳,不思以正當方法賺錢花用,竟二度竊取他人物品, 且於竊得甲○○信用卡擅自冒用甲○○之名義盜刷信用卡 購物消費,破壞信用卡制度之金融交易秩序,損及發卡銀 行及真正持卡人之權益,及其消費金額共計二千九百三十 元,金額非鉅,迄今仍未賠償聯邦商銀及甲○○之損失, 暨坦承盜刷信用卡犯行、但否認竊盜皮包及動力腳踏車之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取甲○○皮包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六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竊盜動力 腳踏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以示懲儆。雖蒞庭檢察官 以被告是累犯,且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惡性重大為由,具 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 量處上開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五)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二次普通竊盜等犯行,其犯 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減刑條件,且核無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不得減刑 之情形,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各如主文所示,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六)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 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在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各偽造「甲○○」之署 押一枚(共計二張),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 已先後交付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收受,均已非被告所有 ,自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甲○○」之署押各一枚,共計二枚,雖未扣案,但無證 據證明確實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取甲○○皮包時 所持用鑰匙一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既未扣案,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女用絨毛豹紋外



套一件,雖係被告盜刷信用卡時所穿著衣物,惟並非供犯 罪所用,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案扣之中華郵政存金簿一 本(戶名:莊立源、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及其金融卡一張,核與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均無涉,亦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古 瑞 君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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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