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97年度,16號
TTEV,97,東簡,16,20080514,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16號
原   告 乙○○○
           9號
被   告 臺東縣關山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16號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97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在臺東縣鹿野鄉○○段397-12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因前與訴外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糖公司)、王雙旺間之土地所有權爭訟事件,即因系爭地 號間之地籍圖上劃有如附圖所示B至D間之地籍線,致受敗訴 判決確定。然該地籍線並非真正,其因為:
(一)原告於本院87年度東簡字第54號審理時,於民國90年 5月4日會同該案被告前往關山地政事務所勘驗系爭土 地之原始地籍圖,發現系爭土地就本案爭點之界址( 即如附圖所示之A-C地籍線)有遭非法竄改情事,經 地政人員稱:「地籍圖原圖上之紅色界線(即如附圖 B-D地籍線)係69年地籍分割時所繪製」云云。 (二)系爭大原段397-12地號土地於69年11月間送件,翌年 1月13日登記分割增同段397-77地號變更「道」地目 充作交通用地後,面積即有376平方公尺,嗣後即未 再有任何變更登記。
(三)系爭大原段397-13地號土地與同段397-12地號土地間 並未就上開397-12地號土地南側(即如附圖B-D地籍 線)之分割變更登記,益證前揭地政人員所稱「地籍 圖原圖上紅色界線係69年地籍分割時所繪製」云云顯 非實在。
(四)另系爭大原段397-74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有「 69年間分割自397-13」,然查前揭大原段397-13地號 土地與397-12地號土地間並未就上開397-12土地南測 之分割,則397-13地號如之何得於69年自B-D地籍線 內分割出自前揭397-74地號土地,綜上說明,前揭之 記載亦非真正。
(五)是以原地籍圖上所繪如附圖B-D地籍線,既無於69年



分割之變更申請或登記,也無更正申請或登記,則被 告如何得出「自原A-C地籍線上之B點另劃設B-D地籍 線,並於B-C地籍線上劃×?倘被告無變更或更正之 申請即擅自變更地籍線位置,即係非法之變造公文書 行為。
(六)被告提出之「測量圖」與「異動地積算帳」不符,依 「異動地積算帳」系爭397-12面積為426平方公尺, 397-13面積為696平方公尺,經實地檢視相關土地面 積,其中397-77實際面積為38.62平方公尺;397-74 實際面積為11.6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甲、乙、丁 、丙、甲圈圍土地實際面積為379平方公尺。以上面 積共426平方公尺,核與「54年分割計算表」改正後 面積426平方公尺完全符合,因此前揭「異動地積算 帳」測得397-12地號實際面積為426平方公尺,其實 際範圍包括現登記397-77、397-74、397-12及「如附 圖斜線部分(通道)面積86平方公尺全部」。 (七)又被告提出之54年分割原圖,其上並無主辦之公務員 簽認蓋章,並非有效之文書。另該地籍圖所繪397-12 地號土地之範圍,雖不包括「如附圖斜線部分(通道 )面積86平方公尺」全部,然其實際面積竟與前揭「 異動地積算帳」測得397-12地號實際面積426平方公 尺誤差達86平方公尺,其真實性顯有可疑。
(八)前揭「異動地積算帳」分別有主辦之公務員簽認蓋章 ,其真實性應無疑義,況經歷二回讀數、檢算、二回 改正,其誤差值僅7平方公尺,應堪信為真實。足認 被告所提54年分割原圖並非真正。
綜上所述,系爭之地籍線並非實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 明:確認坐落在臺東縣鹿野鄉○○段397-12地號與同段397 -13地號間如附圖所示B-D間之地籍線非真正等語。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原段397-12地號土地,是在53年12月從39 7-1分割出來,原告97年4月11日的陳述狀壹、一所稱之面積 不是平方公尺,那是早期臺灣的面積有台甲,所以該陳述狀 所稱的面積是台甲的面積,後來有換算成平方公尺,就是如 同大原段397-1舊的所有權登記簿上所載地積一甲五分六厘 四毛零絲是台甲,旁邊那一行一公頃五一公畝七○公厘就是 將台甲換算成公制單位後的面積;所以原告所主張的面積是 不對的。又大原段397-12地號土地之宗地資料表上所載之計 算面積,是參考大原段397-12地號數化的地籍圖所計算出來 ,比登記的面積較小,是因為沒有考慮到地籍圖的圖紙伸縮 的問題,大原段397-13地號土地之宗地資料表,也是參考39



7-13之數位化地籍圖,計算面積也是比登記的面積要少。依 照原告一直在爭執的397-13的通道,一直認為是原告的,他 主張是86平方公尺,如果原告主張的是真正的話,顯然397- 12會增加86平方公尺,相對的397-13就會減少為86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地籍圖並沒有測量員的印章是不實在的,因為地 籍圖上就有測量員的印章。而且原告所買的土地是在85年買 的,397-12在53年就分割,54年登記,不可能針對原告來偽 造,69年從397-12分割出397-77,397-13分割出397-74,而 且原告一直主張我們的地籍圖錯誤,並沒有提出具體的證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大原段397-12地籍圖原圖上並無測量員 之簽章云云,經被告機關提出該地籍圖原圖,其上確 有測量員之印章,有該圖影本附卷可按,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顯屬無稽。
(二)本件系爭大原段397-12地號土地係於54年2月20日由 大原段397-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後於70年1月13日再 由大原段397-12地號土地分割出大原段397-77地號土 地。系爭大原段397-13地號土地係於54年2月20日自 大原段397-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後於70年1月13日再 由大原段397-13地號土地分割出大原段397-74地號土 地。此均有臺東縣土地登記簿影本標示簿及地籍圖影 本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85年9月19日購買系爭大原 段397-12地號土地,並於85年11月8日辦理登記,亦 有臺東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及謄本附卷可稽,換言之, 原告購買系爭大原段397-12地號土地之時間點,是在 系爭大原段397-12、397-13、397-77、397-74地號土 地前揭所述之分割登記之後,若謂被告機關於彼時即 已針對原告來偽造系爭地籍線,顯與常情未合,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又觀諸系爭大原段397-1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標示 簿影本,該筆土地於54年2月20日自大原段397-1地號 土地分割出來,面積為4公畝又26平方公尺,即為426 平方公尺,爾後系爭大原段397-12地號土地分割出大 原段397-77地號土地,大原段397-12地號土地面積為 3公畝又76平方公尺,即376平方公尺;大原段397-77 地號土地為50平方公尺,有該影本附卷可稽。另系爭 大原段397-12地號土地實際面積為366平方公尺等情 ,業經已確定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理 由中認定綦詳,亦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再者,卷附



系爭大原段397-12地號土地之宗地資料表中計算面積 為358.65平方公尺,係依據數位化後之地籍圖計算出 來之面積,比較三者之面積,差距不大,若依據原告 之主張,認為系爭地籍線為虛偽,寧有是理?是原告 上開之主張,尚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