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續簡字,97年度,2號
TNEV,97,南續簡,2,2008050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續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因與金川營造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
國95年12月19日在本院所成立之和解,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就兩造及第三人金川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金川公司)就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成立訴訟上和 解,聲請人並無拋棄對第三人金川公司借款之其餘請求權之 意思,然和解筆錄第二項中卻有如此記載,自難謂非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 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第三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 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 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聲請人所稱上開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自95年12月19日簽立和解筆錄,甚或 收到和解筆錄正本時即95年12月25日即已知悉,其延至97 年4月25日始提出繼續審判請求,顯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 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請求。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列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裁判費。(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1/1頁


參考資料
金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