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7年度,583號
TNEV,97,南簡,583,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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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583號
原   告 柏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年7月 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72000元,票號EA0000000號, 以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詎到 期後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因遭退票,催討無 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含退票理由單)乙件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 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 在。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372000元, ,及自提示日即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 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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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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