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75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李合法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6日邀同原告擔任其保證人,向訴外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240,000元,並簽訂華僑銀行速貸金申請書。詎被告 未依約繳納本息,華僑銀行向被告催討未果,轉向原告求償 ,原告不得已遂於95年11月7日將欠款餘額136,612元向華僑 銀行清償完畢,經華僑銀行發給代位清償證明書予原告。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債 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亦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代被 告向華僑銀行為清償,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款項,惟被告拒絕返還,爰提起本訴。
㈢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雖係原告簽發,然原告實係 受被告詐騙所致,原告於92年6月間至夏綠蒂餐廳用餐,被 告在該處免費幫人算命,兩人因而結識,被告自92年6月間 起,佯稱原告之女鄭幸怡「帶天命」,原告之夫鄭水山身體 健康有問題,原告之子考運不佳,神明有旨意須以「赦因果 」、「補考運」、「處理帶天命」、「進庫錢」等原因辦法 事來化解,否則將有厄運降臨,致原告陷於錯誤,自92年6 月起至95年7月止,由被告陸續在多處廟宇進行法事,原告 並因而交付數百萬元現金予被告,且於93年7月間簽發系爭 本票共6紙予被告,原告於95年7、8月間發現被騙後,已向 被告表示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91號 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
度上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判處 有罪無誤,被告自無任何債權可向原告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612元,及自95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對於原告所述有代伊向華僑銀行清償上述款項之事實不爭執 。
㈡然而,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100萬元之 本票計6紙,實際簽發時間伊忘記了,因伊受原告要求,為 原告做多場法事改運,原告總共積欠伊350萬元,除曾經支 付210萬元外,尚積欠伊140萬元未還,伊幫原告代墊法事費 用,故要求原告簽發前述本票給伊,做法事是原告自己心甘 情願,伊沒有詐騙原告,伊要以前述本票債權向原告主張抵 銷,抵銷後,伊即毋庸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於94年11月6日邀同原告擔任其保證人,向訴外人華 僑銀行借款24萬元,並簽訂華僑銀行速貸金申請書,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華僑銀行向被告催討未果,轉向原告求償, 原告遂於95年11月7日將欠款餘額136,612元向華僑銀行清償 完畢,經華僑銀行發給代位清償證明書予原告,且被告所執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均為原告簽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華僑銀行速貸金申請書、華僑銀行95年11月8日出具之代位 清償證明書各1紙為證,被告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為 證,上述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被告雖以系爭本票提出抵銷抗辯,然原告陳稱係受被告詐欺 致簽發系爭本票。是以,兩造爭執重點厥為:⒈被告以如附 表所示本票債權資為抵銷抗辯,其本票債權及原因債權是否 確實存在?⒉原告得否以該原因債權及本票債權係受被告詐 欺為由,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 下: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主張:兩造間原因債權存在, 且原因債權之發生,係因被告為命相師,有專業改運能力, 原告長期委由被告為其改運並辦理多達約80場之法事,法事 費用共計350萬元,原告僅支付210萬元,尚積欠140萬元未
還,附表所示6紙本票係因伊幫原告代墊前述法事費用,故 要求原告簽發前述本票予伊云云。是以,關於兩造之間原因 債權是否存在,自應由主張原因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28 號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結果,認原告主張 其遭被告詐騙致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堪可採信,原告於向 被告撤銷其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後,對被告已無任何本票債務 或做法事債務存在,被告即無任何債權可向原告主張抵銷: ⑴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 詐欺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 撤銷,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詐術,非以欺 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我國 憲法第7條、第13條固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 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有信 仰宗教之自由。而宗教信仰,本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質 ,無法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現有科技技術加以 驗證,對於做法事所產生之效果,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 判斷,本不能僅以信徒因信仰所支付之金額高於一般社會 常情,作為是否遭受詐騙之唯一衡量基準,惟仍須以信徒 因宗教信仰本於自由意志判斷並出於心甘情願奉獻金錢者 ,始謂無詐欺可言,倘係假藉神明指示之名義,向信徒稱 須交付多少金錢辦法事始能消災解厄,利用信徒不敢違背 神明旨意之誤信,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或本票之簽發,仍 應屬詐騙行為。
⑵查附表所示6紙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均為95年12月30日,被 告於審理中陳稱原告簽發本票之時間太久,伊忘記了等語 ,原告代理人則稱系爭本票係在93年7月間簽發等語(本 院96年度南簡字第757號卷第141頁)。觀之原告於95年8 月24日、同年10月8日曾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以其自92 年6月起至95年7月止長期受被告詐騙為由,對被告提出刑 事詐欺告訴,且於95年10月8日警詢時陳稱:被告於93年7 月間打電話給我,說我運勢不好,叫我拿2件衣服去他住 處,我聽他的話,在當天早上9時許,拿2件白色上衣給他 做法改運,他騙我說我積欠他一百多萬元,要我簽下本票 ,並說要我一切信任他,叫我不必擔心,他會處理,我因 此簽名捺印等語(警卷第12頁)。由此可知,附表所示6 紙本票應均係在93年7月間由原告簽發無誤。 ⑶又查,原告在被告被訴詐欺取財刑事案件(本院96年度易
字第291號)於96年7月2日第一審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92年6月去夏綠蒂餐廳,那邊有免費的命相服務 ,被告在那邊幫人家算命,他告訴我若要更仔細的,要去 他家算,才認識他,我自92年6月間起至95年7月間止陸續 有委託被告作法事,這段期間因被告一直用話來套我,還 用大廟來取得我的信任,說我的女兒帶天命、先生身體不 好、兒子考大學、考研究所、登山怎樣,連父母親相繼過 世也有關係,還說我本人運氣不好要改運等等,要做法事 ,被告每次告訴我要辦法事時,有說要補運、補元神、補 考運、赦因果、進庫錢等一大堆名堂,且說「補元神」約 5萬9千元,「補考運」大部分是3萬9千元或是4萬元,「 赦因果」很貴,有拿過20萬元、也有35萬元,最高就是35 萬元,剛開始說我女兒的情況很嚴重,一定要赦因果才能 解決,那次收25萬元,也說過我女兒帶天命,一定要赦因 果才會好,不然不會好,又收了20萬元,因為他說佛祖不 答應、擲不到筊,所以一直提高價碼才擲得到筊,因此才 有20萬元、25萬元的區別,他沒有當場請示佛祖給我看為 何會擲不到筊,都是打電話告訴我,因那時候我被他誤導 ,就迷失了,非常相信他,經過我同意並陪同到廟宇的法 事共有6次,另外35次沒有同意,是被告自己搞怪的,辦 法事時每次收取30萬元、20萬元不等,所有的錢我都付清 了,共付了619萬4千元,其中除匯款140萬元有單據外, 我還向彰化銀行貸款,在彰化銀行外面交給他,還有向吳 昭容、林麗琴、林照美、賴錦線、楊碧華等人借錢,不過 他們沒有親眼見到我把錢交給被告,總計跟親友借了185 萬元、銀行貸171萬1千元、我夫妻的存款263萬3千元,6 張本票是我在93年7月簽給被告的,這是被告設計的,他 打電話來要我拿衣服去神壇,去了神壇他就開始作怪,說 這是佛祖的旨意要我簽本票,當時被他騙得神智不清,於 是才簽了這些本票,我自92年6月至95年7月間神智都不太 清楚,93年7月簽了這些本票後,被告還不停的打電話來 ,將情形講得很嚴重,造成我心裡非常恐慌,讓我求助於 他而受騙,…當時我就是不知道他這樣作怪是在詐騙才會 受騙,被告提出之感謝狀中除了(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 1 號刑事卷)第242頁、243頁這2張不是我簽的,其餘是廟 宇開立添油香的收據,但這和作法事沒關係,一直到95年 8月6日前我去法國一段時間,8月6日回來上班,而被告知 道我回國,要打電話跟我要錢,還要求我去貸款給他錢, 剛好我女兒打電話給來,我問她在法國有沒有出什麼事, 她說她很好,我才驚覺被騙,因為他都恐嚇我,還說這件
事不可以讓我先生、女兒知道,所以才未告訴家人,我請 被告作法事的過程中,他從來沒說明收費標準,每次都說 是佛祖的旨意,是擲筊問佛祖的,也沒有開收據,他說佛 祖要他不要開收據,而且每次都講得很含糊,還說「你不 要問太多,問愈多你的問題會愈嚴重」,至於「佛祖」是 哪個神,他唸了一長串名字,所以我也不記得,我同意的 6場法事中第1場是5萬元,他說是擲筊問佛祖的,其餘的 忘記了,第1次記得比較清楚,在開基玉皇宮拜拜、擲筊 ,由被告準備鮮花素果、燒金紙,我女兒鄭幸怡、先生鄭 水山直到95年5月20日知道這件事才與被告見面,至於兒 子鄭仲堯、鄭淵太完全沒見過被告等語(本院96年度易字 第291號刑事卷第125至137頁)。是由原告前揭證述及被 告之陳述相互勾稽,足認原告係自92年6月至95年7月間曾 陸續委託被告為其本人、先生、子女辦理多場法事,支付 被告之金額最少達210萬元(指實際交付之金額),並因 而簽發系爭6紙本票,且原告係因相信被告所言其家人需 補運、補元神、補考運、赦因果、進庫錢等,致交付金錢 並簽發本票。
⑷被告雖提出臺南市陰陽宅設計職業工會會員證、該工會公 報即從業會員服務潤金統一收費表各1紙,陳稱:伊於88 年4月21日起即加入臺南市陰陽宅設計職業工會,依該工 會88年2月10日公報內容可知,凡具有該工會會員資格者 ,均具有命相、卜卦、運途祭改等專業能力,故伊確實具 有運途祭改等專業能力云云(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1號刑 事卷第109、110頁)。然被告於88年4月21日加入該工會 後,已於91年11月10日退會,直至95年10月16日始重新加 入成為會員,有該工會96年10月12日96南市陰陽宅總字第 07號函文在卷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 第528號刑事卷第68頁),足認被告自91年11月10日起至 95年10月15日止之間,並非該工會會員。被告於96年10月 3日提出之刑事辯護狀中既稱:伊曾因未繳會費而遭臺南 市陰陽宅設計職業工會停止伊會員資格,迨95年10月16日 補繳會費後始予回復會員資格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6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刑事卷第56頁),稽此可知,臺 南市陰陽宅設計職業工會會員資格之給與,著重在會費之 繳交,並未以該工會之內部機制對於申請入會者之專業能 力進行實質審查並憑此決定是否准許入會,且國內目前亦 未針對命相師設置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證照考試,是以, 被告是否具有運途祭改等專業能力乙節既未經客觀公正且 專業之相關機構進行認證,自難僅憑被告曾於88年4月21
日取得臺南市陰陽宅設計職業工會會員資格,即謂可得出 被告確實具有運途祭改等專業能力之結論。況且,前述公 報即從業會員服務潤金統一收費表,僅係該職業工會以公 報方式將各項服務之收費標準提供予工會會員參考,並非 宣示每位工會會員均絕對具有該收費標準所載各項服務之 專業能力之意。被告以上揭會員證及收費表即謂自身具有 運途祭改等專業能力云云,尚難採信。
⑸被告於被訴詐欺取財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 年度上易字第528號)96年11月22日第二審審理中曾供稱 :「(辦法事你要出什麼錢?)金紙、三牲、四果,補運 的東西如壽金、九金、天公金、我的工資。」、「(你是 一個人去?還是有帶道士、信眾去?)都是我一個人去, 如果請其他法師的話價錢會太高。」、「(一場法事大約 要花多少時間?)不一定,有時一小時,兩小時,三小時 都有,一場法事都會跑兩間廟,有時甚至超過半天。」等 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刑事卷 第173、175頁)。又被告於95年10月13日警詢時曾稱:我 會看客人的需要,是否要「補運」或「改運」等,我再帶 客人至天公廟、城隍廟等進行祭改等宗教儀式,收費是與 客人以議價論,有收1千或2千元的,最多費用是3萬元等 語(警卷第24頁)。然依其於96年6月6日提出之刑事準備 書狀所載內容觀之,其自92年起至95年止以「治病符」、 「補元神」、「赦因果」、「補運」、「補姻緣」、「改 煞氣」、「補財庫」等原因為原告及原告之家人辦理之78 場法事,每場收費最低為2萬元,最高達55萬元,且僅其 中14場法事收費在3萬元以下,其餘高達64場法事之收費 均超過3萬元(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卷第106至108 頁),參酌被告所稱辦法事須事先代墊購置之物品內容( 即金紙、三牲、四果、壽金、九金、天公金),該等物品 僅須花費數百元至數千元即可購得,而被告向原告收費每 次金額均高達數萬元,顯見其收費中絕大部分均為其個人 工資,實際代墊之費用僅佔極小部分。以1場法事1至3小 時、1次收費即高達約一般人1個月薪資之狀況觀之,其工 資是否確屬合理,是否確實反應其本於個人專業改運能力 所能提供之服務內容,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說明,對於實際 代墊之費用收據亦無法提出,僅以:是兩造議價後,原告 心甘情願同意云云搪塞,實難認被告有何收費標準可言, 亦難認其多場法事要價350萬元確屬合理。
⑹況且,一般民眾因個人信仰自行至寺廟燒香拜拜或添香油 錢且期待能以此方式受佛祖神明庇祐者,故屬所在多有,
然花費金額究屬有限,倘有委請命理師為其改運者,多半 係因相信該命理師具有特殊之專業能力,始願意額外出價 委請該命理師為其做法事改運。被告自稱為原告辦法事每 場必須收費數萬元,價格甚高,並陳稱「都是照向神明擲 筊來定價格」(警卷第24頁、第26頁參照),其雖否認曾 向原告表示「是佛祖旨意」云云,然而,倘被告並未向原 告表示「佛祖(或神明)有旨意,須辦法事消災解厄」或 向原告表示自己有充分之專業能力,可藉由辦法事為原告 及其家人改運,致原告陷入「不敢違背佛祖(或神明)旨 意」之錯誤,並充分相信必須藉由花錢委請被告辦法事始 得化解厄運,因而交付金錢並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又何 須除自行至廟裡上香外,尚額外以如此之高價(高達一般 人1個月薪資)委請被告為其自身及家人做法事?準此, 足認原告陳稱被告向其表示「是佛祖旨意」須辦法事消災 解厄,致其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交付及本票之簽發等情, 堪可採信,被告抗辯伊並未施用詐術、純係原告心甘情願 云云,委無可採。
⑺原告既係遭被告詐騙致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於95年7、8 月間發見詐欺後,已於發見詐欺後之一年以內,立即向被 告以口頭及書狀表示撤銷其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參刑事卷 所附錄音譯文及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757號卷第34頁96年3 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自屬合於民法第92、93條 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是以,原告於撤銷其被詐欺之意 思表示後,對被告已不負有任何本票債務,亦無任何因被 告做法事而積欠之債務可言。被告對於原告既無任何債權 存在,自無主張抵銷抗辯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保證人身分,於95年11月7日向被告之債 權人清償債務136,612元後,行使其本於民法第749條保證人 之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其136,612元,及自95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定 為1,44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應為1,44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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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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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5年12月30日│乙○○│ 100,000元 │ 2879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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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5年12月30日│乙○○│ 100,000元 │ 2879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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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5年12月30日│乙○○│ 100,000元 │ 2879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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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5年12月30日│乙○○│ 300,000元 │ 2879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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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5年12月30日│乙○○│ 200,000元 │ 2879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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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5年12月30日│乙○○│ 200,000元 │ 2879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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