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理費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6年度,1845號
TNEV,96,南簡,1845,200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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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文化皇冠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街130巷9號C棟頂樓防水磚龜裂、破損及排水不良之情形排除,並將頂樓修復至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街130巷7號6樓之2房屋不致漏水之狀態。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編號台南市○○街130巷7號6樓之2房 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頂樓(即公共設施共用部分)防 水磚破損、龜裂、排水不良,導致防水層破壞,造成原告房 屋內部因頂樓滲水,牆壁因而斑駁,產生壁癌,原告於民國 89年間曾要求管理委員會修繕,經住戶大會決議通過修繕, 另被告亦於本院92年度南小調字第1167號事件審理時當庭表 示願於92年8月31日前修繕,迄今未見修繕,屢催未果,爰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修繕 頂樓平台之責,且費用之負擔應適用同法第11條規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其房 屋有滲水,縱有滲水亦無法證明與防水磚破損有何因果關係 ,又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大廈住戶大會曾於90年12月30日曾決 議頂樓陽台修繕經費由管理委員會僅負擔5分之1,餘由頂樓 下層住戶負擔,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前揭住戶大會決議,原告應該遵守,若原告同意負擔修繕費 用5分之4,被告始願意修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屬系爭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為頂樓下層住戶,系爭大廈曾於89年4月9日召開住 戶大會決議「就C棟陽台防水磚破損及排水不良造成防水層 破裂予以檢修」,嗣於90年12月30日住戶大會復決議頂樓陽 台修復費用住戶須負擔5分之4,被告負擔5分之1,被告亦曾 於本院92年南小調字第1167號審理時當庭承諾於92年8月31 日前完成頂樓平台之修復,然迄未修復等情,有會議記錄2 份在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房屋是否因頂樓平台防水層受損而漏水?(二)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修理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六、經查:
(一)系爭房屋是否因頂樓平台防水層受損而漏水? 被告訴訟代理人雖具狀否認系爭房屋內部滲水及其與頂樓 防水層破損之因果關係等語,然有關『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之頂樓平台防水磚破損以致漏水情形』,早於89年間住戶 大會決議中即有提出討論,並通過該項工程檢修,嗣於92 年間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中,被告亦曾以前開 情事抗辯拒絕給付管理費,並於該案提出其房屋內牆壁滲 水、龜裂、受潮情形之照片6張存於該卷,被告並未有所 爭執且當庭亦承諾於92年8月31日前完成頂樓平台之修復 等語,可見頂樓漏水情形由來已久,復經本院勘驗系爭房 屋頂樓平台現場及參諸證人即旭日弘企業有限公司呂光敏 (即被告偕同之施作防水工程人員)所證結果,頂樓隔熱 磚鼓起、雜草叢生、管道間磚牆龜裂等會導致頂樓下層住 戶房屋滲水,並有勘驗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兩造在場對勘 驗結果及證人所證均無意見,亦對頂樓平台受損狀況會導 致頂樓下層住戶天花板滲水一節均稱不爭執,有勘驗筆錄 可佐,堪認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確因防水層受損而導致樓下 住戶房屋漏水無訛。而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既為公用部分, 則原告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 由被告修繕頂樓平台一節,核屬有據。
(二)系爭房房屋頂樓漏水之修理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1、被告雖辯稱:依92年12月30日住戶大會決議頂樓陽台修復 費用住戶須負擔5分之4,被告負擔5分之1,如原告同意負 擔5分之4,被告願意修繕云云。查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修 繕,依兩造各自提出之修復方法均需打除隔熱磚再重新鋪 設防水層,工程所需時間為7個工作天(參呂光敏證詞 )、修復費用約為18、19萬元,所費不貲,應屬重大修繕 ,其費用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上開系 爭大廈92年12月30日住戶大會決議,已違反上開規定,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   定之結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  約者,無效。
2、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 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另有規定」之意義,文義上固 指上開費用之負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另行決議與前述 條文規範不同之負擔方式,惟參諸該條文中段復載有:「 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之旨,因此在適用本條後 段但書規定時,尤應考量是否有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之事由,解釋上,本院認應將上開「另有規定」,限 縮解釋為:除有上開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外,如於不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事由所致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決議因 共用部分所生之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由某一區分所 有權人單獨負擔,方符公平。本件原告對頂樓平台漏水情 形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大樓住戶僅 因管理經費拮据為由,決議頂樓平台修復費用由該頂樓下 層住戶負擔5分之4,亦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被告抗辯原告應依上開決議支付修復費用始願完 成修繕云云,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頂樓防水磚龜裂 、破損及排水不良之情形排除,並將頂樓修復至系爭房屋不 致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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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日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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