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915號
TPBA,97,訴,915,200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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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9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丙○○(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7年 4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97年4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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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