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553號
TPBA,97,訴,553,200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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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553號
               
原   告 中國報系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02
月19日經訴字第097061021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6年04月27日以「中國學 生報」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報業新聞傳輸業務、新聞傳播、報社 」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 上之「中國學生報」為指定使用服務之說明,應不准註冊, 乃以96年12月12日商標核駁第304145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 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號「中國學生報」商標,於就「報」 字不在專用之列後,應准予註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按商標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 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本件 原處分係以,本件商標圖樣上之「中國學生報」,指定使用 於「報業新聞傳輸業務、新聞傳播、報社」等服務,將有使 服務相關消費者與服務之性質、內容產生直接之聯想,為所 指定使用服務之說明,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適用。惟原處分並未敘明本件商標為何「將有使服務相關 消費者與服務之『性質』、『內容』產生直接之聯想」之理 由,其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以 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2、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之規定。
㈡本件商標服務內容非專以報導「中國」、「學生」或「中國 學生」新聞為內容,顯與服務之「性質」或「內容」無涉: 1.按「... 而商標是否為說明性,其判斷標準為商標之文字、 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 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不得申請 註冊。且其說明的表示需直接而明顯,若非直接明顯而僅係 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則不屬之。」為被告公告之「商標 法逐條釋義」所載。是以,若本件商標服務內容係報導與「 中國學生」有關之新聞,始合於服務「本身」說明之要件。 2.查被告於96年10月15日以(96)慧商0490字第09690848700 號函示原告:「貴公司於意見書中可為下列之說明:㈠本件 標章如何使用或實際使用之態樣。㈡非服務說明之具體事證 。」原告遂於同年11月14日檢附實際使用之態樣,並以(96 )貴商字第00029 號函覆被告:「... 二、惟查,本案商標 圖樣『中國學生報』所用中文,係申請人所創用之報紙刊頭 (如附件報紙正本),報紙內容大抵報導地方時事、機關、 社團、法人之最近動態,確實達到新聞傳輸之作用,且查商 標圖樣中不管『中國』、『學生』或『中國學生』等中文字 樣組合,概與所指定報業新聞傳輸、新聞傳播、報社等服務 並無直接的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之說明,並實際 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具有區格之效果,因此本案之商標圖樣 應無上揭法條所述之情事。」是以,本件商標服務之內容既 為「報導地方時事、機關、社團、法人之最近動態」,而非 專以報導「中國」、「學生」或「中國學生」新聞為內容, 顯與服務之「性質」或「內容」無涉,惟被告及訴願機關不 採,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
㈢訴願決定所指「而以網路Google引擎搜尋所有網頁資料可知 ,國內外新聞出版業者亦有發行『中國中學生報』、『中國 學生週報』、『中國學生健康報』等以指導大中小學生身心 健康的生活服務類報紙刊物」,亦只是證明有人將商標名稱 使用於服務之說明而已,與本案無涉;且查該等網頁資料「 中國中學生報」係中國共產主義青年團中央委員會架設之網 站名稱之一,而「中國學生健康報」是由中國國家衛生部主 管、人民衛生出版社和中國學生營養與健康促進會共同主辦 發行,均非國內且非新聞出版業者所發行,另「中國學生週



報」係香港中國學生周報編輯委員會發行,但早於西元1974 年停刊,併予敘明。
㈣查被告核准以「中國」為字首之商標計有註冊第0000000 號 「中國捷運報」等518 件,核准有「學生」字串之商標計有 註冊第829621號之「學生」等86件,核准以「中國娃娃」之 商標計有註第0000000 號之「中國娃娃」等18件,惟不論各 該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為何,同樣合於被告所稱「將有使 服務相關消費者與服務之性質、內容產生直接之聯想」之理 由,亦足證被告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商標應無不准註冊之理,懇請鈞院判決如訴 之聲明,以維法治。
乙、被告主張:
㈠按商標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 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又「 有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 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復為同法條第4 項所規定。而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商品或服務說明」,係依一 般社會通念,如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或服務本 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款規定之適用。 ㈡查本件商標圖樣係由橫書未經設計之中文「中國學生報」所 構成;以「中國學生報」為關鍵字至Google網站搜尋所有網 頁,可以得知國內外新聞出版業者亦有發行「中國中學生報 」、「中國學生周報」、「中國學生健康報」等指導大中小 學生有關身心健康生活方面之報紙刊物。是報社、新聞傳播 業者使用「中國學生報」為報紙刊物之名稱,自係表示以「 學生」或「中國學生」為該新聞報導主要內容之新聞傳播服 務,對消費者而言,見到以「中國學生」為名之報紙刊物, 亦多會直接聯想為係以「學生」或「中國學生」事務為主要 報導內容之新聞傳播服務,或其新聞傳播服務之內容與「學 生」或「中國學生」事務有密切關聯,依社會一般通念,顯 係明顯表示該等服務之性質或內容之說明,或與該等服務本 身之性質或內容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故原告以單純中文「 中國學生報」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報業新聞傳輸業務、 新聞傳播、報社」等服務,應為服務性質或內容之說明,自 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㈢至原告所檢送實際使用態樣(報紙單張1 份)等證據資料, 雖能證明其有使用本件商標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該「中國 學生報」商標業經原告長期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其



服務之識別標識,而有同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所舉以「中國捷運報」、「學生」及「中國娃娃」等作 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於報紙、牛奶、檯燈等商品等案例,或 其商標圖樣上之說明部分已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或所指定使 用之服務與本件商標不同,且商標圖樣各異,核其案情均與 本件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 據。
㈤綜上論述,被告依法核駁原告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 核判。
  理 由
一、按「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所謂 「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 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 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 用。而「文字」若予人為商品之直接說明,不論何種語文, 該文字既已有固定之字義,且該等字義即為商標指定使用商 品本身之說明或有密切關聯者,即足當之。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6年04月27日以「中國學生報」商標,指定 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 之「報業新聞傳輸業務、新聞傳播、報社」等服務,向被告 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中國學生報 」為指定使用服務之說明,應不准註冊,乃審定為「應予核 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中國學生報」商標圖樣,係由橫書未 經設計之中文「中國學生報」所構成。其中「報」字為新聞 紙或刊物之意,而依卷附以網路Google引擎搜尋所有網頁資 料可知,國內外新聞出版業者亦有發行「中國中學生報」、 「中國學生周報」、「中國學生健康報」等以指導大中小學 生身心健康的生活服務類報紙刊物;足認報社、新聞傳播業 者使用「中國學生報」為報紙刊物之名稱,自係表示以「學 生」或「中國學生」為該新聞報導主要內容之新聞傳播服務 ,對一般消費者而言,見到以「中國學生」為名之報紙刊物 ,亦多會直接聯想為係以「學生」或「中國學生」事務為主 要報導內容之新聞傳播服務,或其新聞傳播服務之內容與「 學生」或「中國學生」事務有密切關聯,依社會一般通念, 顯係表示該等服務之性質或內容之說明,或與該等服務本身



之性質或內容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故原告以單純中文「中 國學生報」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報業新聞傳輸業務、新 聞傳播、報社」等服務,自屬該等服務之性質或內容之說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之適用,應不准註冊;從而,被告以96年12月12日商標核駁 第304145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㈡至原告提出96年11月10日報紙單張1 份,主張本件商標服務 內容非專以報導「中國」、「學生」或「中國學生」新聞為 內容,顯與服務之「性質」或「內容」無涉云云;惟按商標 係提供一般消費者作為區別服務來源之標識,其圖樣中所使 用之中文字詞應以一般多數人最普遍所認知理解之意義,而 系爭商標「中國學生報」予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係以「學生 」或「中國學生」為主要報導內容之報紙,已如上述;縱該 報紙其中9 至12版之版面內容係報導地方時事、機關、社團 及法人之動態,仍無解於依社會一般通念,明顯表示該等服 務之性質或內容之說明,或與該等服務本身之性質或內容之 說明有密切關連者,是原告主張本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中 國學生報」並非指定使用服務之說明乙節,自不足採。另按 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有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或 有不符合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 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為商標第二層意義之規定,商標之使用符合該第4 項之規 定者,固不得再以有不符合第5 條第2 項規定為不得註冊之 理由。然原告僅提出96年11月10日報紙單張1 份,雖能證明 其有使用本件商標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該「中國學生報」 商標業經原告長期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其服務之識 別標識,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可採。
㈢另按商標法第19條規定:「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 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 商標之完整,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 該商標申請註冊。」,是依商標法之規定申請人就商標之部 分聲明某部分不在專用之列,係以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 別性之文字為前提,然查本件原告所申請註冊之「中國學生 報」商標圖樣,其整體未具識別性,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 就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號「中國學生報」商標,於就「報 」字不在專用之列後,應准予註冊乙節,因不符上開法條規 定之要件,自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應不准註冊之處分,並無不 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號「中國學生報」商標,於就「報」字不在專用之列後,應 准予註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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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報系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