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470號
原 告 駿榮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摩比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摩比家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5日以「MOBY摩比及圖」商 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9 類之「電視電腦護目鏡、安全護目鏡、鍵盤、滑鼠、 滑鼠墊、光碟片、音響喇叭、硬碟抽取盒、硬碟外接盒、電 源供應器、不斷電供電器、耳機、麥克風、控制面板模組、 多功能攜帶式硬碟、攜帶式多功能快閃記憶體裝置、集線器 、延長線、資料傳輸線、插座」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摩比家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 告審查,以96年8 月28日中台異字第950133號商標異議審定 書為「第0000000 號『MOBY摩比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12月27日經 訴字第096060805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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