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330號
TPBA,97,訴,330,2008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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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330號
               
原   告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複代 理 人 蘇燕貞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日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2
月5 日經訴字第096060789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日友企業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日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1 日以「 R-105 COLLAGEN及圖」商標,(聲明圖樣中之「R-105 」、 「COLLAGEN」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粧品」及第5 類之 「營養補充品」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 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 見附圖㈠)。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3款之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 「東震開運105 及圖」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 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6年8 月28日中台異字第950256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12月5 日經訴字第09606078 9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二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
 ㈠原告主張: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此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 定。而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 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參照)。 至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 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之來源,包括誤認 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合先敘明。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
⑴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記號「R-105 」搭配外文「COLLAG EN」共同嵌製於一彩色圓形背景圖中所構成,圓形左側 有略向右傾斜之植物,外觀實展現出類似圓盤或螺旋狀 之構圖手法。而系爭商標圖樣上之文字雖全部聲明不專 用,然觀諸其整體圖樣上能使消費者記憶、唱讀以資區 辨者僅有記號「R-105 」及外文「COLLAGEN」,而「CO LLAGEN」一字意為「膠原、成膠質」,在現今消費者對 化妝品與營養補充品成分日趨重視之狀況下,「COLLAG EN」一字對相關消費者而言想必已知之甚稔,當業者在 化妝品或營養補充品商品上使用此一文字時,相關消費 者自然會將之視為商品說明文字。而在商標註冊實務上 ,以數字之組合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化妝品或營養 補充品等商品,卻未聲明數字部分不在專用者亦多有之 (參本院卷第26至57頁:7 件數字商標圖樣),因此, 當相關消費者視及系爭商標圖樣時,自有可能會將系爭 商標之「R-105 」部分視為主要表彰與供唱讀記憶之部 分,且該部分並不會因聲明不專用即毋庸納入商標近似 比對之列,在觀察是否與他人商標構成近似時,仍需納 入比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2 參照)。 ⑵至於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為中文「東震開運」與阿拉伯 數字「105 」結合螺旋狀之星雲圖所組成,圖樣予人寓



目較為深刻之部分顯為置於中央之數字「105 」,實足 以讓消費者一眼就留下深刻的印象。就二造商標相較, 主要識別部分一為「R-105 」,一為「105 」,同以記 號「105 」作為辨識商品來源之主要部份,且二造商標 均採用彩色之圓形構圖作為文字之背景,當文字部分與 圓形結合後,無論在整體之外觀設計或構圖創意、組成 元素均甚為雷同。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有同一來 源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致混同誤認之虞,二者應屬構 成近似之商標,殆無疑問。
⑶而原告前曾以與本案據以異議商標構圖相同之註冊第00 00000 號「東震開運405 及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柏諦405 設計字及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 東震開運405 及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東震開 運405 及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柏諦405 設計 字及圖」商標,分別對第三人之註冊第0000000 號、第 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等「405 100% ENERGY 及圖 」商標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之後,認二造商標「皆有 引人注意之數字『405 』,二造商標圖樣予消費者之寓 目印象皆為『405 』3 個數字相同之印象,『405 』既 為二造商標圖樣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產生其係出 自同一家公司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有可能會有所混淆 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二造商標是否近似,應 以核准註冊之據爭商標圖樣為準,本案據爭商標圖樣中 經過設計之數字『405 』,具有識別性,並非為商品型 號之標示,二造商標既均有相同之數字『405 』,且系 爭商標無明顯足資與據爭商標區辨之部分,應屬構成近 似之商標」(參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000000 0 、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今本案二造商標 既同有數字「105 」作為商標圖樣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 ,與前述案情並無二致,二造商標構成近似之事實,自 無庸置疑。
⒊原告與關係企業已註冊多件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類型之商 標,而形成一種系列商品的形象,自應給予較大範圍之保 護:
⑴商標的近似除了上述外觀、觀念及讀音的近似外,尚包 括在類型上的近似,尤其是主張先權利的一方,已經註



冊或使用多數個相同類型的商標,而形成一種系列商品 的形象時,則類型的近似也將成為商標近似應考量的重 要因素之一(「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0參照) 。
⑵今查,原告自82年2 月23日創立以來,即戮力不斷地從 事直銷事業之發展,並將天地五行運轉之理導入公司經 營之商品,藉以改變個人之運勢,透過良好營運及行銷 ,已於業界及消費者心中建立深刻印象(參本院卷第28 至35頁:原告公司簡介及部分產品使用態樣)。原告身 為一直銷優良廠商,屢獲獎項,如「全國消費者金牌獎 」、「台灣金品獎」、「台灣視覺形象設計優選獎」、 「中國大陸中國之星設計金獎」…等等,經營實績有目 共睹。而原告及關係企業「天魁股份有限公司」之開運 系列產品,係依五行的特色,分別以「105 」、「205 」、「305 」、「405 」、「505 」來表達其屬性為水 性、火性、木性、金性、土性。原告及關係企業並將前 述商標廣泛使用於食品、茶、香水包、香水、沐浴乳、 皮帶夾、藥品、健康食品…等各項商品上,目前業已取 得數十件商標權在案(參本院卷第36至59頁:原告之五 行系列商標檢索資料及商標圖樣),已然形成一極為強 勢之商標權保護網,予消費者之印象極為深刻,且辨識 度甚高,他人稍有攀附,當然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 淆誤認,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顯然係消費 者較為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⒋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營養補充品」商品,據 以異議商標則指定使用於「各種化粧品、燙髮液、染髮 劑、人體用清潔劑、牙膏、牙粉、牙水、口腔清香劑、 茶浴包、化粧品用香料」商品,二造商標指定使用於「 化妝品」等同一與類似商品,至為明顯。至於「營養補 充品」商品,在現今藥妝合一通路盛行之情況下,「化 妝品」、「營養補充品」與「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 清潔劑、牙膏、牙粉、牙水、口腔清香劑、茶浴包」等 商品常置於相同處所併同陳列銷售,如屈臣氏、康是美 等藥妝連鎖店,以及7-11、全家等便利商店均可見此等 商品同時陳列販售,從而二造商品不僅在商品性質、功 能、產製者、消費者等因素構成同一與類似,即便行銷 管道與販賣場所亦構成同一與類似,二造商品構成同一 與類似商品,可資認定。
⑵再者,本案二造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相同之阿拉伯



數字「105 」,再搭配二者圖樣上圓盤與螺旋狀之外觀 構圖與設計意匠,使得二造商標整體外觀更加近似,復 指定使用於同一與類似商品,如此巧合實難脫仿襲之嫌 。尤其,原告為國內著名之直銷廠商,並擁有一系列之 「105 」、「205 」、「305 」、「405 」、「505 」 商標來表達產品之特殊屬性,識別性極高,並已廣為消 費者所熟知。今參加人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主要部 分「105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復搭配意匠雷 同之圓形背景構圖申請註冊,自易造成相關消費者誤認 係原告五行開運系列商標之次品牌,或誤認二造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其有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無待贅言。
⒌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屬違法之處分:
原處分係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圖樣設 計上固均包含有數字『105 』,然系爭商標之數字係以型 號『R-105 』結合說明文字『COLLAGEN』之形態表示,據 以異議商標之數字則係以類似螺旋圓盤狀之星雲圖形設計 ,二者設計意匠不同。再者,系爭商標除經聲明部專用之 文字部分外,尚結合一含有小草及漸層設色之圓環圖形, 且其文字係置於圖形之內,二部分係整體結合設計,並不 會使人將『R-105 COLLAGEN』部分產生單獨、主要印象。 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除『105 』設計圖形外,另結合有文 字『東震開運』,二者商標整體構圖及設色均明顯有別, 予人寓目印象及連貫唱呼均有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無致一般消 費者混淆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云云為由,認系爭商標應無 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而訴願決定則維 持原處分。惟該等處分顯有違法與不當:
⑴參酌被告前於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0000000 、G0 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之處分內容可見,與據以異 議商標同系列之「東震開運405 及圖」商標圖樣中經過 設計之數字「405 」,具有識別性,且非為商品型號之 標示,因此,本案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與前述商標構圖意 匠相同,僅有數字內容「405 」、「105 」之些微差異 ,顯然數字「105 」部分亦具有識別性,而具有排他權 。是以系爭商標圖樣既亦有引人注意之數字「105 」, 即便該部分聲明不專用或據以異議另結合有中文「東震 開運」,但二造商標圖樣予消費者之寓目觀感仍然為「 105 」3 個數字相同之印象,「105 」皆為二造商標圖



樣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
⑵再者,原告復取得一系列之「105 」、「205 」、「30 5 」、「405 」、「505 」商標註冊在案,業已形成一 種系列商品的形象。而系爭商標除數字部分之外,其整 體之背景圖設色、構圖手法亦均給予消費者有系列品牌 之相似處,整體觀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 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
⑶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不察,並未就據以異議商標已 形成系列品牌之事實予以考量,亦未斟酌系爭商標圖樣 上數字「105 」部分為足資消費者區別辨識唱讀之部分 ,顯然有違誤不法之處,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其中商標 近似係適用前揭規定時必備之要素。又商標近似,係指二 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 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 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參照)。
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文字「R-105 COLLAGEN」及圖形 二部分共同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東震開運 」及「105 」設計圖形所組成。雖系爭商標文字「R-105 」、「COLLAGEN」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然在與其他商標 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 ,又不具識別性部分並非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 ,所以在比對時,該不具識別性的部分會施以較少的注意 。因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圖樣設計上 固均包含有數字「105 」,然系爭商標之數字係以型號「 R-105 」結合說明文字「COLLAGEN」之形態表示,據以異 議商標之數字則係以類似螺旋圓盤狀之星雲圖形設計,二 者設計意匠不同。再者,系爭商標除經聲明不專用之文字 部分外,尚結合一含有小草及漸層設色之圓環圖形,且其 文字係置於圖形之內,二部分係整體結合設計,並不會使 人將「R-105 COLLAGEN」部分產生單獨、主要印象。而據 以異議商標圖樣除「105 」設計圖形外,另結合有文字「 東震開運」,二者商標整體構圖及設色均明顯有別,予人



寓目印象及連貫唱呼均有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無致一般消費者 混淆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二造商標 非屬近似,即令係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亦不會 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之來源,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與被告相同。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是必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或近似,始有本款之適用。二、參加人日友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3 月1 日以「R-105 COLLAG EN及圖」商標,(聲明圖樣中之「R-105 」、「COLLAGEN」 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粧品」及第5 類之「營養補充品 」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 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 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東震開運10 5 及圖」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 告審查,以96年8 月28日中台異字第950256號商標異議審定 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 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二造商標 是否構成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三、經查:
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 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 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 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 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 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 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 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 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 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 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



認之虞。
㈡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 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 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 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 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㈢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文字「R-105 COLLAGEN」及圖形二部分共 同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東震開運」及「105 」設計圖形所組成。雖系爭商標文字「R-105 」、「 COLLAGEN」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然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 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又不具識 別性部分並非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所以在比對 時,該不具識別性的部分會施以較少的注意。因此,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圖樣設計上固均包含有數字「 105 」,然系爭商標之數字係以型號「R-105 」結合說明文 字「COLLAGEN」之形態表示,據以異議商標之數字則係以類 似螺旋圓盤狀之星雲圖形設計,二者設計意匠不同。再者, 系爭商標除經聲明不專用之文字部分外,尚結合一含有小草 及漸層設色之圓環圖形,且其文字係置於圖形之內,二部分 係整體結合設計,並不會使人將「R-105 COLLAGEN」部分產 生單獨、主要印象。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除「105 」設計圖 形外,另結合有文字「東震開運」,二者商標整體構圖及設 色均明顯有別,予人寓目印象及連貫唱呼均有差異,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 無致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㈣原告雖稱:原告前曾以與本案據以異議商標構圖相同之註冊 第0000000 號「東震開運405 及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柏諦405 設計字及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東震 開運405 及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東震開運405 及 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柏諦405 設計字及圖」商標 ,分別對第三人之註冊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 00000 號等「405 100% ENERGY 及圖」商標提出異議,經被 告審查之後,認二造商標屬近似之商標,依此相同之標準, 本件二造商標亦應屬近似商標;且原告所取得一系列之「10 5 」、「205 」、「305 」、「405 」、「505 」商標註冊 在案,業已形成一種系列商品的形象。而系爭商標除數字部 分之外,其整體之背景圖設色、構圖手法亦均給予消費者有 系列品牌之相似處,整體觀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



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 近似之商標云云。惟查:
⒈原告所稱註冊第0000000 號「東震開運405 及圖」商標、 註冊第0000000 號「柏諦405 設計字及圖」商標、註冊第 0000000 號「東震開運405 及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東震開運405 及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柏諦 405 設計字及圖」商標,及參加人之註冊第0000000 號、 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等商標,其分別之圖樣與本 件系爭商標圖樣及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不同,自不能比附援 引。
⒉原告所取得一系列之「105 」、「205 」、「305 」、「 405 」、「505 」等商標,縱已形成一系列商品之形象, 然就本件而言,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其特徵仍在於「東震開 運」等文字,故「東震開運」當較具識別性,與系爭商標 整體觀之,予人寓目印象及連貫唱呼均有差異,應非屬構 成近似之商標,堪予認定。
四、綜上,原告所述為不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 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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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