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聲字第00010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
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建築法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96 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 案第一審受訴法院係適用簡易程序,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仍由原受訴法院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敍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第六庭法 官 林 文 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德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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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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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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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貳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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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貳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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