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7年度,89號
TPBA,97,簡,89,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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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被   告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代 表 人 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
國96年12月17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7269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中和市公所清潔隊稽查員民國(下同)96年9 月14日於 執行民眾任意丟棄垃圾勤務時,於當日清晨6 時40分發現原 告於中和市○○路52號前任意丟棄垃圾,遂對原告違規之事 實拍照舉證,並當場請其提供個人資料並於告發單上簽名具 結,以其違規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規定,並 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以96年9 月14日北縣中清字第R129 9 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96年12月17日北 府訴決字第096072690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確有違規任意丟棄垃圾之情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屬清潔隊稽查員於96年9 月14日開立予原告簽收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違規告發單,指摘原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之任意丟棄垃圾,惟該告發單僅由上開被告所 屬清潔隊稽查員登載部分所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任 意丟棄…」云云,告發日期空白並未填寫外,告發人欄亦 空白未填,僅見一象徵性圓戳章(見本院卷第14頁),該 處分之程序顯具重大瑕疵,於法自有未合。
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 處分,以違法論。」本件被告臆測原告任意丟棄垃圾,而 裁處罰鍰,訴願決定機關非但未予糾正,其認事用法均有 違誤。本案被告除程序方面不合法外,其無視實體內容之 重大瑕疵,明確損害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自不贅言 。被告枉顧原告法律上利益,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 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 條規定:「對於訴願事,應先 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 之審查。」已足資證明。被告刻意曲解法令,實不可取。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該違規地點秀山國小周邊,被告所屬清潔隊為服務市民, 除每日兩次定時沿線收運垃圾外,每週一至週六上午7 時 至8 時特別提供「定點停放」垃圾車乙部,服務上班族或 無法配合被告所屬清潔隊正常垃圾車清運時間之民眾丟棄 垃圾,民眾皆能配合於垃圾車停放時段將垃圾放置垃圾車 內,或等垃圾車服務時段丟置垃圾車內,且被告在該處立 有嚴禁亂倒垃圾警告牌,原告清楚該處垃圾車收運時間, 不該於垃圾車未到達前即將垃圾任意丟棄於人行道上,影 響清晨空氣品質、行人通行、製造市容環境髒亂,既有礙 觀瞻,且易滋生蚊蠅,因其為丟棄垃圾之行為人,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 物。…」,其係屬行為人,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先 予敘明。
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 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 條各款行為之一。」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及第50 條第3 款所明定,原處分係針對原告之違法行為而作成, 並無不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 為之一。」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及第50條第3 款所 明定。
㈡查原告違規地點秀山國小周邊,被告所屬清潔隊為服務市民 ,除每日兩次定時沿線收運垃圾外,每週一至週六上午7 時 至8 時特別提供「定點停放」垃圾車乙部,服務上班族或無 法配合清潔隊正常垃圾車清運時間之民眾丟棄垃圾,民眾皆 能配合於垃圾車停放時段或服務時段將垃圾放置垃圾車內, 且被告在該處立有嚴禁亂倒垃圾警告牌,原告應清楚該處垃 圾車收運時間,自不該於垃圾車未到達前即將垃圾任意丟棄 於人行道上。本件被告所屬清潔隊稽查員96年9 月14日於執 行民眾任意丟棄垃圾勤務時,於當日清晨6 時40分發現原告 於中和市○○路52號前任意丟棄垃圾,遂對原告違規之事實 拍照舉證,並當場請其提供個人資料並於告發單上簽名具結 ,此有告發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違規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稱:告發單僅由被告所屬清潔隊稽查員登載部分所謂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任意丟棄…」,告發日期空白並未 填寫外,告發人欄亦空白未填,僅見一象徵性圓戳章,該處 分之程序顯具重大瑕疵云云。惟查:本件係屬當場告發,告 發單已記載違反時間為96年9 月14日上午6 時40分,違反地 點為中和市○○路52號對面,告發單並蓋有圓戳章,上載「 台北縣中和市清潔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專用章」,並經 原告於違反人簽章處簽名(見本院卷第14頁),是其告發程 序,並無違誤。
㈣綜上,原告所訴為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其違規行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 處原告罰鍰4,500 元,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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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