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7年度,313號
TPBA,97,簡,313,200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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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313號
原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承受臺北市政府新聞處
      務)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兼送達代收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96年8 月9 日府訴字第09670196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3 日出版發行之「聯合報」 第E3版商情資訊刊載「Dom Perignon粉紅香檳優質稱王16, 000 元限千瓶」等為酒類廣告或促銷之報導,經被告查認該 則廣告未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 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 以96年5 月25日北市新一字第09630609300 號裁處書,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 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訴訟中縮滅訴之聲明,僅對罰鍰部分爭執。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 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認被告所為上開處分及訴願機關所為上開決定,顯 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違誤,特分述其理由如下: ⑴依系爭報導之內容觀之,僅係提供單純之消費資訊予 讀者,讀者尚無法藉由系爭報導即進行直接購買等行



為,被告誤將報導錯認為廣告,顯有違誤:緣系爭報 導由原告所屬記者袁青參加「香檳王粉紅香檳1996年 份聚會」,於會中得知時尚教父卡爾.拉格非爾(Ka rl Lagerfeld)為該聚會所發表的新品掌鏡,因而編 寫系爭報導,被告遽以認定其報導方式為酒類商品廣 告或促銷之事實,乃錯認廣告與報導形式上實有區別 ,茲對廣告形式定義為以下理解:「…廣告主願意付 費以宣傳其企業和商品達到其預期目的的任何媒介都 是廣告的形式。…」(引用自維基百科Wikipedia Wi kipedia http://zh.wikipedia.org/w/index.php?in dex.php?title=%E5%)實有未合。 ⑵依系爭報導之排版位置觀之,並參以新聞自由為憲法 保障之基本權利之一,被告擅斷誤認系爭報導具有廣 告性質而予以裁罰,顯有失衡:次查,系爭報導編排 上位於消費版面,比諸於同版面其他報導,雖刊載圖 片且提及酒種、名稱及市價等商品資訊,但並未有提 供較特殊形同廣告之資訊,如購買地點及聯絡方式等 ,致刺激消費者枉顧自身健康尋求購買該商品而飲酒 過量,遑論該商品價格不斐、限量發行及採預約訂購 方式,非一般消費大眾均能輕易接觸之,若以公共利 益維護之目的而節制,難謂其與新聞自由及言論自由 之精神不衝突而生法益衡量孰優先之疑慮。
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逾越菸酒管理法構成要件之範圍 ,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
①我國為法治國家,法治國家之行政最重要之原則即 為依法行政原則,包括法律優位原則與法律保留原 則,後者意指行政行為須有法律之授權,方得為之 ,無論行政處分、法規命令及其他行政行為,皆無 不同。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對於法律保留原則迭次作 出解釋,諸如釋字第402 號解釋認:「對人民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 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 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 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釋 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則稱:「至何種事項應以法 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 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 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



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 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 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 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 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 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 許。」,足見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須以 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作為基礎,倘法律 未規定而授權主管機關為之時,尚須具體明確規定 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
②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 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並 不得有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鼓勵或提倡飲; 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虛偽、誇張、捏造事 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 止之情事。」另該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本法 第三十七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 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 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 ,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其 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刺激過量或不當消費酒類,以維 護國民健康,故乃適當限制酒類廣告或促銷內容。 要言之,該法及施行細則已明確規定不法之構成要 件為「酒之廣告或促銷且未加註警語者」,針對酒 品所為新聞報導則非在構成要件之中,自不待言。 ③然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於訴願答辯書及訴願決 定書中卻稱:「…若有透過大眾傳播工具對酒類商 品加以報導宣傳,激起大眾之購買慾望者,即屬上 開法令所欲規範之範圍。…」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 之認定標準顯已逾越菸酒管理法及施行細則不法構 成要件之範圍,不僅從未就「系爭報導即為酒類廣 告」負起任何程度之證明責任,即恣意將其定義為 酒類廣告,又擅自大幅擴張法律之文義解釋,不顧 司法院大法官歷次解釋中「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 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之闡示,對人民權利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為明顯。 ④依行政程序法第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 律原則之拘束」為我國依法行政原則之具體呈現,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已如前述,自



應予以撤銷。
⑷被告據以裁罰之理由欠缺合理審查基準,誤認系爭報 導之正當性而認有違法之情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顯有違誤至極:揆諸原告刊載報導之行為於構成要件 該當性容有瑕疵外,原告身為新聞媒體,為求資訊流 通,其言論、出版自由深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換言 之,具有社會公益之機能不得謂少於菸酒管制法第37 條之規範目的,同受制度性保障,因此行政公權力對 新聞媒體之拘束處分,自應限縮至合理審查基準。 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不無違法之處及訴願機關 所為訴願決定輕忽,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之規定提 起行政訴訟,敬請鈞院鑒核,依訴之聲明判決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以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臺北市政府新聞處業經奉核改制為臺北市政府觀光 傳播局,並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⒉原告於94年12月1 日發行之聯合報96年2 月3 日第E3版 刊載「Dom Perignon粉紅香檳優質稱王16,000元限千瓶 」,未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 ,被告審認核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據以裁處罰 鍰10萬元整,系爭廣告應立即改正,如再查獲,依法按 次連續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審定 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事。
⒊按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 」或其他之警語,並不得有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鼓勵或提倡飲酒;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虛偽、 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菸酒管理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 依上開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 版面百分之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 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為電視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 程疊印(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而報紙、雜誌 、圖書事業違反該條規定刊載酒廣告者,授權地方新聞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同法第55 條第2 項)。
⒋原告主張略以:
⑴系爭僅係提供消費資訊,並非廣告。
⑵依系爭排版位置並參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被告誤認



系爭為廣告。
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⑷裁處理由欠缺合理審查基準。
⒌卷查本件:
⑴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 、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 、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 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3 條第1 項),同法第37條訂有明文。
⑵按同法第37條規定意旨,在於避免刺激過量或不當消 費酒類,以維護國民健康,故乃適當限制酒類廣告或 促銷內容。詳言之,若有透過大眾傳播工具對酒類商 品加以報導宣傳,激起大眾之購買慾望者,即屬上開 法令所欲規範之範圍。查系爭刊載之內容,非僅載有 特定酒品名稱刊載酒品名稱外,包括酒品外觀容器、 名稱、銷售金額等均刊載其中,顯為酒之廣告;退一 萬步言,縱非廣告,亦難非為有「促銷」之行為或意 思表示,一如原告所稱「時尚教父卡爾.拉格非爾Ka rl Lagerfeld為該聚會所發表的新品掌鏡,而Karl L agerfeld乃香奈爾的首席設計師,其所發表的作品向 為時尚界所矚目之消息」。是原告即有依法標示「飲 酒過量,有礙健康」或其他之警語的義務。
⑶承上可知透過大眾傳播工具對菸、酒等商品加以報導 宣傳,激起大眾之購買慾望者,即屬上開法令所規範 之範圍,原告明顯未載飲酒過量等警語標示,已如上 述,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縱無故意,要 難謂無過失,應予裁罰。(行政罰法第7 條參照)。 原告既為出版品之媒體,對於政府制定本法之目的, 自不可推諉無此認識,更不得執此以為卸責之說詞。 ⑷原告既違反禁制規定或作為義務而未加警語,提醒民 眾,依法即應受裁罰,至為明確。又惟廣告與新聞報 導之內容,均包含事實之敘述及招徠之訴求;故關於 廣告與新聞報導之區別,固須顧及行為人主觀上之認 知,但廣告與新聞報導均係指向社會大眾,新聞報導 與廣告之差異,應從社會一般通念來判斷。依通常觀 念,新聞報導之基本作用在於敘述事實,廣告之基本 作用則在於訴求及招徠;故某一報導內容,依一般經 驗觀察,雖有事實之敘述,而其主要目的在於招徠時 ,縱使冠以新聞報導之名稱,亦不能不謂係廣告。另 廣告目的之一,即將相關訊息告知消費者,否則無法



使潛在的消費者變成顧客。至廣告有無收取費用或有 無委託人,與媒體內容是否廣告之判斷,並無關涉, 亦即傳播媒體以新聞報導之形式,而其內容係以招徠 訴求為主要作用時,雖無廣告主亦未收取廣告費,仍 不能謂非廣告,得解免廣告相關法令之拘束,準上, 系爭仍不得有違本法之規定,不得因此而免除其行政 處罰責任。因之原告刊載足資辨識該酒類廣告品牌標 示,導引消費者閱覽,又未提醒民眾飲酒過量有礙健 康等警語,其行為該當本法構成要件又無阻卻違法事 由,故原告所稱洵不足採,裁處機關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
⒍綜上所述,本件乃被告依法執行職務,裁處程序及認事 用法已盡斟酌,爰狀請鈞院鑒核,准賜判決如答辯聲明 ,以符法紀。
  理 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 【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二、鼓勵或提倡飲酒。三 、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 或易生誤解,之內容。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 情事。」第55條第2 項規定:「電視、廣播、報紙、雜誌、 圖書等事業違反37規定播或刊載酒廣告者,由新聞主管機關 處新台幣10萬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37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 、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 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 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第14條規定:「依本法第37 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 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 積二分之一,為電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 印。僅為有聲廣告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晰揭示健康警語。 前項標示健康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 為對比。」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 「本要點所稱本法,係指菸酒管理法。」第45點之(9 )規 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但違 法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九) 依本法第55條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 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 10萬元之罰鍰;第2 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20萬元罰鍰,第 3 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臺幣50萬元之罰鍰。但廣告警語已



明顯標示惟其標示與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不一致者,第 1 次查獲時,限期改正;第2 次以後查獲者,即依前述裁罰 金額處理。」
二、緣原告於96年2 月3 日出版發行之「聯合報」第E3版商情資 訊刊載「Dom Perignon粉紅香檳優質稱王16,000元限千瓶」 等為酒類廣告或促銷之報導,經被告查認該則廣告未明顯標 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3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以96年5 月25日 北市新一字第09630609300 號裁處書,處原告10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之陳述且 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僅對罰鍰部分爭 執,並對下列事項不為爭執:原告96年2 月3 日出版發行之 聯合報第E3版商情資訊刊載了「Dom Perignon粉紅香檳優質 稱王16,000元限千瓶」的報導。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原 告上開刊載是否構成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的要件?本院判 斷如下。
三、查原告於96年2 月3 日出版發行之「聯合報」第E3版商情資 訊刊載「「Dom Perignon粉紅香檳優質稱王16,000元限千瓶 」之報導,未依規定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 語,此有系爭廣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 告據以處分,自屬有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 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報導是否為廣告 ?系爭報導之排版是否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被告是否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裁處理由是否欠缺合理審查基準?茲說明如 下:
四、按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37條所 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 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 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 播。」是只要客觀上有利用報紙、雜誌等方法,使不特定多 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即屬廣告,且不以受他人委託為必要 。原告主張記者係接受邀請採訪,且未受報酬乙節,要無阻 卻上開規定之適用。
五、考諸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之意旨,在避免刺激過量或不當 消費酒類,以維護國民健康,故乃適當限制酒類廣告或促銷 內容。詳言之,若有透過大眾傳播工具對酒類商品加以報導 宣傳,激起大眾之購買慾望者,即屬上開法令所欲規範之範 圍。經查系爭廣告內容,除刊載特定酒品名稱外,另登載酒 品外觀容器、名稱、銷售金額,核其內容,除所刊載之酒類



名稱足以識別該商品之資訊外,尚包括銷售業者之資訊,其 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激起大眾前往消費之慾望,系 爭刊載之方式,為酒類商品廣告,洵堪認定。原告主張純屬 報導云云,尚難採據。從而,原告於系爭廣告即有依法標示 「飲酒過量,有礙健康」或其他警語之義務,詎原告未此之 為,顯已違反菸酒管理法上開規定至明,依行政罰法第7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之規定,原告身為出版品之媒體,對於政府制定菸酒管 理法之相關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之義務,詎其疏未注 意,而未於系爭廣告加註警語,顯已違反義務規定,被告裁 處罰鍰,自屬有據。
六、按出版品之媒體在其商情資訊欄位登載系爭廣告,固屬憲法 第11條出版自由所保障之範疇;惟徵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 非不得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 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時,以法律限制之。菸酒管理法第 37條之規定即是此種憲法第23條規定下之限制規定。又原告 系爭廣告既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禁制規定或作為義務而未加警 語,提醒民眾,依法即應受裁罰,已如上述。按廣告與新聞 報導之內容,不乏包含事實敘述及招徠之訴求,關於廣告與 新聞報導之區別,固須顧及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但廣告與 新聞報導均係指向社會大眾,新聞報導與廣告之差異,應從 社會一般通念來判斷。依通常觀念,新聞報導之基本作用在 於敘述事實,而廣告之基本作用則在於訴求及招徠;故某一 報導內容,依一般經驗觀察,雖有事實之敘述,但觀全文意 旨,其主要目的在於招徠時,縱使冠以新聞報導之名稱,亦 不能不謂係廣告。另廣告目的之一,即將相關訊息告知消費 者,否則無法使潛在的消費者變成顧客,其廣告有無收取費 用或有無受人委託,與媒體內容是否廣告之判斷,並無關涉 ,易言之,傳播媒體以新聞報導之形式,而其內容係以招徠 訴求為主要作用時,雖無廣告主亦未收取廣告費,仍不能謂 非廣告,得阻卻相關涉及廣告之法令拘束。原告刊載足資辨 識該酒類廣告品牌標示,導引消費者閱覽,又未提醒民眾飲 酒過量有礙健康等警語,其行為該當本法構成要件又無阻卻 違法事由,被告依法做成裁罰處分,並無不合。七、又查本件被告做成系爭處分,係依照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第 55條第2 項規定為其依據,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酒 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 之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鼓勵或提倡飲酒。三、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 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五、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第55條第2 項規定:「 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事業違反37規定播或刊載 酒廣告者,由新聞主管機關處新台幣10萬以上50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對於出版品媒體所刊載之促銷廣告應如何標示警語及苟有違 反如何處罰,均以「法律」明定,要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可言,原告此項主張,洵屬誤解。
八、末按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本要 點所稱本法,係指菸酒管理法。」第45點之(9 )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但違法情節 重大或較輕者,仍得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九)依本法 第55條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 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10萬元 之罰鍰;第2 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20萬元罰鍰,第3 次以 後查獲者,處以新臺幣50萬元之罰鍰。但廣告警語已明顯標 示惟其標示與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不一致者,第1 次查 獲時,限期改正;第2 次以後查獲者,即依前述裁罰金額處 理。」本件被告參酌上開件業要點,對於原告系爭違規行為 ,裁處原告罰鍰下限之10萬元,並命立即停止刊載,均有所 據,並無原告所指欠缺合理審查基準之處,原告此項主張洵 不足採。
九、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刊登 系爭酒類廣告,未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 ,處以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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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