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
華民國96年7 月11日農訴字第09601139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北市○○區○○段2 小段498 地號之 山坡地範圍內,未經核准擅自堆積土石及設置駁坎,違規面 積約50平方公尺,經被告所轄建設局山坡地水土保持查報員 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2 日巡查發現竹子湖路33號對面有 違規砌石及填土情事,案經被告派員於96年1 月18日會同內 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及原告赴現場勘查屬實, 爰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 2 項及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96年1 月22日以府建四 字第09630103500 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命其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準備程序 表明其對於被告命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之處分 並無爭執,僅請求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6 萬元罰鍰部分均 撤銷。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從未對地方進行水土保持教育與宣導,以致於原告不 懂法律規定,單純的堆置土石(全為農業使用),卻觸犯 水土保持法規。
⒉原告係因為農業使用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2 、5 項 及第22條;被告所轄建設局相關官員,卻以個人主觀意見 ,未深入調查與了解,以非農業使用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12條與第22條裁處,實與事實相違背,明顯擾民。被告明 顯為矯飾其執法不當與疏失,更違背良心,違反行政院農 委會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取締作業流程。
⒊原告自堆放土方至今,全為農業使用,雖違反水土保持法
第8 條第2 、5 項及第22條,但原告已改正,恢復原地貌 耕種,為此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⒈查本案原告雖表示台北市○○區○○段2 小段498 地號田 地上之土方係為臨時堆置,以作為耕作填土及盆裁植土之 用,惟經被告所轄產業發展局巡查人員於96年1 月2 日發 現,並於96年1 月3 日寄發開會通知單於1 月18日邀請地 主(曹二郎)及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結果,原告未經申請 許可,擅自堆積土石與設置駁坎之事實明確,今不論其堆 置之使用目的為何,原告顯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 ,被告依據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併同第23條第2 項規 定裁處,並無不當。
⒉另依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96年1 月25日營 陽企字第0966000213號函所示,原告申請於台北市○○區 ○○段2 小段491 地號土地翻土整地雖經同意,惟從其提 出申請之日(96年1 月8 日),在被告所轄產業發展局查 獲同地段498 地號土地違規行為(96年1 月2 日)與通知 會勘之日期(96年1 月3 日)之後觀之,原告顯有藉申請 農業使用之方式,以矯飾其違法行為,規避被告之裁罰, 今原告所述其不懂法令及政府宣導不足,純係推諉卸責之 詞,被告所為之處分,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⒊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所為之96年1 月22日府建四字第0963 0103500 號函處分,自無不合,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 ,請察核予以駁回。
四、按水土保持法第4 條:「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 法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 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 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 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 果一併送核:...4 、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 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 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3條第2 項:「未依第12條至第14 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 ,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 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 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第33條第1 項 第2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2 、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 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五、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臺北市○○區○○段2 小段498 地號之使用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水土保持法第4 條 規定,其為該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又該地點屬山坡地範 圍,已經被告所轄產業發展局以97年5 月2 日北市產業坡字 第09731359000 號函復本院甚明,有該公函附於本院卷第52 頁可憑。原告未經核准擅自堆積土石及設置駁坎,違規面積 約50平方公尺,經被告所轄建設局山坡地水土保持查報員巡 查發現,報經被告派員於96年1 月18日會同內政部營建署陽 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及原告赴現場勘查屬實,此有會勘紀錄 及違規照片等相關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之違章情事 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伊只是在該筆土地上堆置土方,係為 農業使用,原告雖有未實施水土保持之違章,被告也僅能依 同法第22條規定,通知原告限期改正而已,不得逕予裁罰云 云。惟查,原告於上開土地上所為之違章行為,已有堆置土 石,設置駁坎等變更地形地貌之情事,且現場堆置之土石尚 夾雜大量塊石,顯非為農業使用所需之單純土壤,此觀之現 場照片即明。是原告之行為應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堆積土石行為,原告未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與法即有未合, 被告爰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裁處最低罰鍰6 萬元,自 無違誤。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