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092號
再審原告 美多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度判字第6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 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2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19號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又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度判字第575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不服,提起再審之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82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仍不服,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82 號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
二、查再審院告自提起行政訴訟,迄嗣後多次再審,始終由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駁回。本院原未曾予以審判,也無不同審級之 行政法院參與判決,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 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最近一次即95年 度判字第682 號判決再審,無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2 、3 項之適用,仍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專屬為95年度判字第 682 號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專屬 管轄權,自應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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