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21號
聲 請 人 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張致祥 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蕭育娟 律師
滕澤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92年4 月25日公告招標聯勤第三0一廠委託民
間經營案,並於92年6 月12日開標進行資格標審查,投標廠
商計有3 家,其中僅聲請人及案外人向邦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向邦公司)2 家公司經資格標審查合格,經相對人依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本件評選須知規定,邀請該2 家資
格審查合格之廠商於92年7 月11日提出評選文件,參與第2
階段評選,並經評選委員會評選後,聲請人於92年7 月11日
決標予向邦公司。聲請人對決標結果提出異議,不服相對人
92年7 月28日車轄字第0920004377號函覆處理結果,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6 月7 日93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8
月30日96年度判字第156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
審理中(案號: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8 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
㈠向邦公司係詐欺得標為不合格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2 項規定應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則依同法施行
細則第5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人為唯一合格廠商,
自應獲得本件委託經營案,且依招標公告之契約條款,聲
請人亦有優先續約權,如任令向邦公司與相對人優先續約
,聲請人本得依得標資格,就系爭委託經營案為契約當事
人之優先續約權即受到侵害,且向邦公司如優先獲得續約
,嗣因其詐欺得標而被撤標或終止合約,則期間聲請人因
無法取得聯勤三0二廠之經營權利及未能獲得經營利益之
損失,即難以回復,且系爭合約將於今年10月屆滿,本案
行政訴訟顯無法在屆滿前判決確定,如待判決確定,聲請
人所受之損害已無法獲得回復,即有急迫情事存在。況相
對人如再與向邦公司續約,嗣該公司因行政訴訟而被撤銷
得標資格,則停止合約之處理費用及處理程序異常複雜,
及聲請人之備標損失,都將造成國庫之重大負擔。
㈡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聲請於上開撤銷訴
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被告92.7.29 車轄字第0920004414號
函所附決標公告之行政處分效力,就「聯勤三0二廠委託
民間經營案」經營契約書2.3 經營期間第1 點:「本契約
經營期間為正式營運日起5 年,自正式營運日起滿2 年6
個月後,乙方如有意續約時,應依甲方要求之文件,向甲
方申請,經甲方評定績效良好者,得依本契約條件議價續
約乙次,續約期間3 年至5 年續約採購金額以柒拾億元為
上限,甲方應於辦理議價前通知乙方。」(下稱原處分)
之執行。
三、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
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
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該法條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
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其得以金錢補
償,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㈡查聲請人主張依原處分之執行,如任令向邦公司與相對人
優先續約,聲請人本得依得標資格,就系爭委託經營案為
契約當事人之優先續約權即受到侵害,且向邦公司嗣後如
因其詐欺得標而被撤標或終止合約,則期間聲請人因無法
取得聯勤三0二廠之經營權利及未能獲得經營利益之損失
,亦難以回復等情,經核均屬財產上之損失,日後得以金
錢賠償而回復者,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又依行政訴
訟法第116 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係為其日後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
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公益上難於回復之損
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9
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以相對人如再與向邦公司續約
,嗣該公司因行政訴訟而被撤銷得標資格,則停止合約之
處理費用及處理程序異常複雜,及聲請人之備標損失,都
將造成國庫之重大負擔,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非有
據。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說明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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